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宇凡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理事長之權責如下:…二、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有被告章程第17條第2款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桂鈴,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全國人民團體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1月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復於109年5月19日追加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再於109年8月21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案題四選舉理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並於109年7月31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存在,係以不具被告會員代表資格之人參與系爭會議為由,經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簽到表後,原告即以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名單具有疑義,影響理監事候選人被選舉資格,追加上開第二項聲明即備位聲明,經核與原告主張第一項聲明即先位聲明有關不具被告會員代表資格之人參與系爭會議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追加系爭選舉決議無效,與原訴之聲明不同,且追加之訴另包括被告章程是否規定理監事候選人資格須以會員代表為限等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非同一且無共通性、關聯性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福華文教會館舉行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系爭選舉決議,會議記錄上雖記載應到人數、實到人數,卻發生冒名、偽簽之情,實際上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半數,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實際出席67人(含委託15人)」,但記錄不實,有冒名出席、偽簽簽到單之情,實際出席人數仍未過半數,且系爭會議有許多與會者並不在會員名單中,未達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之出席人數應達過半數之法定要求。又系爭會議之理監事選舉並未合法舉行,因理監事選票曾遭調換,因原告之會員代表在現場有看到調換為由常務監事蓋章,即投票之票與開票之票實際不同之情。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成立之之社會團體,原告本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處理並為後續之行政、司法救濟,原告本件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又人民團體決議無從單獨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因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所有案題,原告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被告章程第29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者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之程序已符合上開章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不實係以有冒名出席、偽簽簽到單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又系爭會議所為之理監事選舉,被告章程並未限制僅具會員代表身分始得擔任理監事,且系爭選舉之選票正本,是以常務監事蓋印,係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常務監事簽章之選票亦屬有效,不限於監事長蓋章為必要,且被告否認有調換選票之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選舉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且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人民團體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32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有前述瑕疵事由而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
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而設立社團、加入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等行為,係社團發起人或社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決議等,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所為各項決議,對原告均發生拘束力。且會員大會之決議,涉及人民團體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幹部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對於會員之法律上地位亦難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且系爭會議之案由一為106年度工作報告、收支結算表、資產負債表提請討論案,涉及被告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案由二為107年度工作計畫提請討論案,涉及會務分工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存有影響,亦有確認利益;案由三為107年收支預算案,涉及被告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關於第十屆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為幹部之選任事項,關於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比例,涉及理監事人員是否經合法選任,涉及原告等會員之法律上利益,故系爭選舉決議是否成立,亦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上開關於財務報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案及理監事選舉等案題,均已補正、對原告以會員監督被告會務之權益並無影響、非候補理監事對於理監事選舉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⒉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
織,而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則係由理事會召集,就公會共同事務及涉及會員權利義務等事項,召集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為被上訴人公會之最高機關,所為之決議,係經由多數會員所形成之意思,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社團總會決議相類,故被告會員大會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毋庸請求法院宣告之,惟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則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為無效。準此,原告以被告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及系爭選舉決議無效有所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尚非無據。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達章程所定過半數之會員出席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該等決議係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有拘束全體會員含原告之效力,該等決議是否存在或為無效,攸關原告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基礎事實之確認於現行民事訴訟中,尚無法以他訴訟代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之,於法有據。⒊被告另以: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有
撤銷人民團體違反決議之權限,原告如不能說明本件確認之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逕為檢舉,由內政部判斷是否須為撤銷決議之處分等語。然則,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予以一定處分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再者,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會員之身分,對於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是否為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者既為私法共同行為是否無效之問題,普通法院就該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有審判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是否不成立:原告主張該會議具有當日出席人數不符章程所定門檻,且有重複簽名出席人數重複計算、偽造出席簽名、代理簽名,或有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參與投票之瑕疵,是否有理由?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復按,「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者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監事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及清算代表之議決。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為被告章程第29條所明文。從而,被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者之同意行之,洵屬明確。
⒉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依據簽到簿登錄」為「應出席
人數92人,實際出席67人(含委託15人),請假25人」,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互核系爭會議之簽到表所列印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與內政部109年12月7日台內團字第109145283號函文檢附被告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亦屬相符。復核系爭會議之簽到表所示之出席人員經委託出席者,亦有委託單共1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重複計算、偽造出席簽名、代理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文件經原告確認,原告於確認後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何上開主張之各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另有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參與投票云云。查,被
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簿,雖有鄭永豐、葉文凌、李炫昇、林文正等人亦於報到表以手寫方式報到,固有該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所核算之實際出席人數,未計入上開另以手寫方式於報到表者,即已符合前開規定與被告章程。又系爭選舉之理事與監事投票數各「有效票60張、廢票4張」、「有效票58張、廢票6張」等,亦有理事票、監事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5頁、第197至379頁)。被告否認系爭會議及系爭選舉決議亦將上開另以手寫方式於報到表者列入,觀之上開人數及選票核算結果,應屬可採。證人丁大田雖證稱:因接獲電話通知表示將選舉產生理監事而前往參加系爭會議,伊到場時有簽到,且會議已開始,將開始選舉理監事,於領票時必須另外簽名,伊有領到選票並於圈選後將票投入票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查,證人丁大田證稱其有報到簽到,然觀之前開系爭會議簽到表並無丁大田之欄位,亦無丁大田以手寫方式予以簽到之情,則有上開簽到表可證。再者,經本院提示系爭選舉使用之選票由證人丁大田確認,證人丁大田則證以其記不清楚是否即為卷附之選票(見本院卷一第544頁),依此,證人丁大田有無確實參與系爭會議並為系爭選舉之領票及投票等情,顯非無疑。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選舉決議有前述之瑕疵,尚不足採。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無效:原告主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者,並無擔任被告理監事之資格,然該次會員大會竟選任不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理監事,故牴觸章程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被告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會理監事之產生依下
列步驟行之:一、凡本會會員按理監事分配比例所推薦的畢業校友可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二、理監事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理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兩個月完成之,並應經監事會確核候選人資格無誤後方為有效。三、理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前35名為理事,並依票數多寡為序,以第36至40名為候補理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四、監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前11名為監事,以第12至14名為候補監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有被告之章程施行細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⒉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下午6時在福華文教會館舉行第九屆
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就案題二之「台北醫學大學醫師協會」、「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會」,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入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下午6時在福華文教會館舉行第九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就案題五之第十屆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即決議:「1.第14條:本會理監事之產生依下列步驟行之:一、凡本會會員按理監事分配比例所推薦的畢業校友可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二、理監事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理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兩個月完成之,並應經監事會確核候選人資格無誤後方為有效。三、理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前35名為理事,並依票數多寡為序,以第36至40名為候補理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四、監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前11名為監事,以第12至14名為候補監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2.各會員推薦名單如附件。」、「3.非推薦的校友不印在選票上,但如經會員代表經由手寫在選票上且達到當選票數並經監事會確認校友資格後,應公告為理監事當選人」,亦有該第九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⒊次查,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在福華文教會館舉行第
九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就案題二:「醫學系新增二會員(即「台北醫學大學醫師協會」、「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會」),因與醫友會(即原告)協商未成,按規定可以推薦理監事參考名單,二會員所推薦的理監事建議名單,敬請補核定」,並說明「1.台北醫學大學醫師協會推薦甲○○、鄭永豐、許文龍、林文正四位理事參選人,葉文凌一位監事參選人。2.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會推薦吳坤光、丁大田、林國昭、阮正雄四位理事參選人,李日煌一位監事參選人」一節,亦有該第九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35、64頁)。從而,甲○○、許文龍、鄭永豐、林文正、葉文凌為系爭會議之理監事候選人,係因被告以前開程序所核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又,系爭選舉決議之紀錄亦以系爭會議記錄之人數為基準,
此有該選舉事項紀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且該紀錄所載之選舉事項並載明係經監票人員、發票人員、唱票人員、記票人員等所為,並有被告提出系爭選舉之理事票、監事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5頁、第197至379頁)。原告主張選票右下方係由常務監事蓋章,但被告歷次選舉皆係由監事長於選票上蓋章,且本次監事長亦已將選票蓋章完成,最後投開票時卻是使用常務監事所蓋章之選票,存在舞弊之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周天給對此證稱:伊曾擔任被告第九屆之監事長職務,於其擔任監事長期間之選票係由蓋印監事長印文,但關於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係被告第十屆理監事之選票,但該屆並非由伊擔任監事長,並非由伊在選票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之選票,係由周天給完成蓋印,本件被告提出之選票並非經被告監事會審查確認之候選人云云,顯不可採。又,依系爭選舉時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可知,系爭選舉之選票正本,以常務監事蓋印,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選票有遭抽換之情,並無理由。
⒌另按系爭選舉時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原告固主張:甲○○、鄭永豐、許文龍、林文正、李炫昇、陳世彥當選理事,施壽全、葉文凌當選監事;吳坤光當選理事,然渠等並非會員代表竟當選理監事,與章程規定已有違背云云,然查,李炫昇、陳世彥、施壽全等三人係由會員代表於選票以手寫方式,有前開選票可證,且其方式亦合於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具瑕疵云云,並非有據;至甲○○、鄭永豐、許文龍、林文正、葉文凌等人則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故上開理監事當選人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章程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之瑕疵事由,均未能證明,則其先位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選舉決議之瑕疵事由,經查亦無原告所指應為無效之事證,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