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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1號原 告 黃昔俞(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黃昔雲(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蕊(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原 告 黃吳惜(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零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吳惜、子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及被告等情,有黃安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本件乃被告與黃安豐間之財產糾紛,被告就承受黃安豐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因具有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又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下稱黃昔俞等3人)雖主張黃吳惜已喪失繼承權,惟此尚無可憑採,黃吳惜仍為黃安豐之繼承人(詳後)。

是黃昔俞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以及被告具狀聲明黃吳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聲明承受訴訟,已非法之所許,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仍應歸屬於繼承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黃安豐遺囑中固記載:「不肖子黃明山盜賣本人新北市○○區○○里○○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系爭42地號、系爭43-1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本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盜賣價金,如有所得,作為遺產」,其遺產由黃昔俞等3人平均繼承,並選定羅一順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以,黃安豐欲以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所得之金錢或其他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黃安豐並未於遺囑內明白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認為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於黃安豐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羅一順律師作為遺囑執行人而承受訴訟。

二、查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受託出售其土地而受領之價金(見基隆地院卷第9-11頁),嗣原告承受訴訟後,黃昔俞等3人基於同一委託被告出賣土地之原因事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黃吳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昔俞等3人主張:黃安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委託黃明山代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41-1地號、系爭42地號、以及黃安豐、黃吳惜及被告共有之系爭41-1地號。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代理黃安豐、黃吳惜與訴外人楊龍泉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之總價出賣系爭3筆土地,並代為受領價金。嗣黃安豐已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被告因於黃安豐生前對之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業經黃安豐表示喪失繼承權,故僅黃昔俞等3人為黃安豐之繼承人,縱認黃吳惜、被告對於黃安豐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因被告迄今仍未將黃安豐應得之價金交付予黃安豐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41-1地號之價金3,228,060元返還予黃安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3,22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3,22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同時,就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吳惜主張:黃安豐生前已明言,系爭3筆土地出賣之價金要贈與被告使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黃安豐、黃吳惜委任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際,早已承諾欲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以供被告投資股票、繳納房貸之用。且系爭41-1地號地形崎嶇,難以利用而無經濟價值,係經被告努力磋商,爭取與系爭43-1地號林地一併出賣,始能成交,黃安豐就系爭41-1地號所能分得之價金本即甚少,被告於106年1月4日匯款1,964,000元予黃安豐,已將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價金如數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黃昔俞等3人主張被告受黃安豐、黃吳惜委託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應將其代為受領之系爭41-1地號買賣價金3,228,060元返還予黃安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1-1地號、系爭42地號原為黃安豐所有,系爭43-1地號則原為黃安豐(應有部分4分之1)、黃吳惜(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共有。被告代理黃安豐、黃吳惜於105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楊龍泉締結買賣契約,以10,400,000元之總價出售,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龍泉已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並另將7,400,000元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內,以此依約將價金10,400,000元給付完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締約當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49-73、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就系爭41-1地號之價金如何決定一節,經查:

⒈證人楊龍泉證稱:系爭43-1地號是林業用地、系爭41-1地

號是農地、系爭42地號是丙種建地,因其所在過於偏僻,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有法令上限制,所以向來都沒有在使用,荒廢多年。因他住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他的姨丈黃安豐主動向他洽售。他礙於親戚情面,不好意思開價,結果一拖再拖,後來黃安豐之長子黃明達因癌症過世,黃安豐稱自己老了,要把事情交給被告處理,當時被告在大陸工作,已經很多年沒有見到面。後來被告與他聯繫,聲稱現在土地的事情均由自己決定及處理,他向黃安豐求證,當時黃安豐、黃吳惜在家裡,黃安豐稱所有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即可。他跟被告談的時候,一開始是交給仲介,但是沒賣掉,因為鄉下土地不值錢。後來被告就開了一個高價,然後他就跟被告提議說系爭3筆土地10,400,000元,請被告回去跟黃安豐、黃吳惜商量,被告本想提高價錢,但他開的價錢已經高於周邊行情,之後被告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就答應了他的價錢。因雙方均欲就系爭3筆土地一併為買賣,並未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約定價金。價額談妥後,雙方就去金山李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僅有他與太太、被告、代書及其工作人員在場,由被告代理黃安豐、黃吳惜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6頁)。

⒉次查,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方載有「43-1地號

以570萬計價」、「41-1地號以450萬計價」、「42地號以20萬計價」之手寫字樣(提示本院卷49-52頁),據證人楊龍泉所證述:該字樣是在最後一次付款的時候,因代書說要實價登錄,楊龍泉乃按土地的比例、用途,及鄰近土地的交易行情,推算出系爭3筆土地各自之買賣價金。當時被告黃明山沒有在場,這只是為了申報跟實價登錄用,沒有特別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手寫字樣之記載雖非楊龍泉與被告實際約定之價金,惟楊龍泉作為交易當事人,且居住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應熟知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利用狀況,其在與被告約定之總價範圍內,為上述各筆土地價額之推算,當可作為認定之參考。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41-1地號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乘以其面積4,818平方公尺,推算系爭41-1地號之價金為3,228,060元,並執楊龍泉、黃明山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買賣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基隆地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與楊龍泉之推算相比尚屬相當,應屬可採。⒊被告雖辯稱:系爭41-1地號地形崎嶇,難以利用而無經濟

價值,係經被告努力磋商,爭取與系爭43-1地號林地一併出賣,始能成交,黃安豐就系爭41-1地號所能分得之價金本即甚少等語。經查,證人楊龍泉固證稱:在協商過程中,他有口頭跟被告說系爭41-1地號是農牧用地,雖然價錢會比旁邊的林地高,但是因為系爭41-1地號沒有路可通,且有很多大石頭,不利開發,所以價錢不應該抬太高。這是他在討價還價過程中的主張等語,惟經受命法官詢以:「你有無跟被告黃明山講過41-1之田地無法利用,要跟43-1的林地一起買,你才願意買?」,證人楊龍泉已陳明:

「印象中沒有說過這個話,我一開始就打算三塊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憑此亦無從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黃安豐曾承諾將上開價金贈與被告,以助被告購屋、投資云云,惟此不足採信:

⒈被告一開始雖執證人楊龍泉為證,惟證人楊龍泉既已到庭

陳明:因為系爭3筆土地包含被告、黃安豐及黃吳惜的權利範圍,所以他曾問價金是否應分別給付,被告要求他將價金先全部給付給自己,之後再行處理。買賣結束後,他沒有詢問對方價金如何分配,黃安豐也不會跟他說,這是黃安豐、被告的家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⒉黃吳惜雖具狀陳稱:「賣土地的錢 就是要給明山 本來就

是這樣 我老公聽我女兒加油添醋 才會告明山 那個賣土地 有我老公的名字 有我的名字 也有明山的名字 為什麼我也沒有拿到錢 如果我老公真的要拿賣土地的錢 就會跟代書交代了 又不是沒有請代書 自己辦 而且 土地賣完之後 就會馬上跟明山還是龍泉要錢了 哪會等到現在 我老公過世了 賣土地的事情 只有我跟明山還有龍泉和代書知道 我女兒哪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仍應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此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惟查,黃吳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下稱另案一審)中亦曾證述:伊於105年12月23日在醫院病房有聽到黃安豐表示要將他的錢給黃明山領取做股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58-159頁,影本存本院卷第313-314頁),惟於該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中,經法院勘驗當日病房中之對話錄音檔,未見黃安豐曾為上述表示,僅見黃安豐於住院期間多次憂心其看診治病需要花錢,並表示治療費用乃無底洞,如不醫治會喪命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31-340頁,影本存本院卷第329-338頁),是二審法院並未採納黃吳惜之證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據此,黃吳惜曾於另案一審作出對於被告有利、卻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證述,可見其偏愛被告,立場未必公允。縱使黃吳惜於本件所為陳述,可能導致自己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1地號之價金,於法律上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仍無從排除其因愛護其子,為成全被告而自甘放棄權利之可能。是以,本件自亦無從僅憑黃吳惜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稱:其於106年1月4日匯款1,964,000元予黃安豐

,已將系爭41-1地號之價金如數交付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另案一審曾主張:自己對於黃安豐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成立時間為106年1月4日匯款1,964,000元予黃安豐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告就該筆金錢給付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其於本件所辯,無可憑採。

㈤據此,被告受黃安豐委託,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其中系爭

41-1地號為黃安豐所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該土地賣得價金3,228,060元本應返還予黃安豐。今黃安豐雖於109年1月9日死亡,因黃安豐之遺產未經分割,黃安豐上述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被告仍應將該金錢給付予黃安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兩造均為黃安豐之繼承人,黃吳惜、被告對於黃安豐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上述情事,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黃安豐遺囑固指摘被告「⒈恐嚇本人及配偶黃吳惜之身體

及生命安全,⒉盜賣本人土地且未給付價金,⒊與本人同住期間盜領本人存款陸佰餘萬元」等情,並明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就⒈恐嚇部分事實之真正,未據黃昔俞等3人舉證證明。又就⒉賣土地等語,如係指系爭3筆土地而言,因被告係受黃安豐委任而代為出售,並非盜賣。至就⒉所述未給付土地價金、⒊所述盜領存款等情,雖經本件、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實,惟此亦係被告與黃安豐間之財產糾紛,尚與重大之虐待之定義有間。被告並未喪失對於黃安豐遺產之繼承權,仍為黃安豐之繼承人。

⒊又黃安豐遺囑雖另指摘黃吳惜「因寵信黃明山忤逆本人,

多次言語攻擊本人,亦在訴訟中不實作證,造成本人精神及肉體之虐待」等情,並明示剝奪黃吳惜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黃吳惜於另案訴訟一審中,僅係證述:黃安豐曾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其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並未對黃安豐有何侮辱之言詞,且黃吳惜依自己之認知當庭證述,姑不論其證述可採與否,尚難僅以其證述不利於黃安豐,遽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以,黃吳惜亦未喪失對於黃安豐遺產之繼承權,仍為黃安豐之繼承人。

㈦末查本件委任關係所生請求為未定期限之債,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被告於108年9月9日自行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基隆地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黃安豐委任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並將價金10,400,000元收訖,應將其中原為黃安豐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價金3,228,060元返還與黃安豐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黃昔俞等3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060元及利息予黃昔俞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昔俞等3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06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黃昔俞等3人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則無庸審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