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41號上 訴 人 黃明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黃吳惜(均為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8,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