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2號原 告 林世賢
林慈鴻林建仁林廷禮共 同 張淑敏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林家禾
林家右
許小玲林晏民林晏申林庭羽林宗盛林世榮林世銘
林美惠林佳縝林恣恂林素米兼 上13人 林建介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林恣恂被 告 蔡錦堂
劉雪花共 同 蔡金宏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部分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世賢、林慈鴻、林建仁、林廷禮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前揭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9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3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
一、二樓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前揭土地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5,49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00元,原告同時將座落系爭土地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於109年6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及追加原告狀,追加林家禾等14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6,6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於被告應共同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原證6,即本院卷第183頁)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2、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另於110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本件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83至49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未經伊等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占有,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被告蔡錦堂為新店區文山段10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劉雪花為11建號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及居住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經伊等催請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所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備位請求被告以1,945,000元價購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應給付伊等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3、104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
105、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6,960元,107、108年間每平方公尺34,400元,依此計算,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應給付65,493元。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3.9【占用面積】×34,400【108年申報地價】×1/10×1/12=1,118)。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於被告應共同給付1,945,000元(分配比例詳如原證7,即本院卷第493頁)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於51年10月間建築,於87年勘測後,基地號為文山段37、39、42、43、44、48、49、50、51、52、53地號,系爭建物座落於42、43、48、53地號,並未越界建築;被告分別於68年、7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原告指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實有違誤。
(二)系爭土地分割自35地號土地,而35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63-3地號,原屬道路用地,嗣因新店區都市計畫實施,計畫道路地籍線偏移致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歸商業用地,然系爭土地僅4.52公尺,並無商業經濟價值。
(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縱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不可歸責於伊等,因系爭建物於建築時,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斯時之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建物之越界提出異議,讓伊等通行迄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四)為使爭訟儘早解決,伊等願意以鑑價報告鑑定金額之80﹪即1,523,104元價購占用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93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6年5月5日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63-19地號(見原證1,即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分別為被告蔡錦堂、劉雪花所有,前揭建號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以系爭建物經營電器及家電行店面使用。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109年6月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93元(見本院卷第517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被告應共同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原證7,即本院卷第493頁)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否有理由?
(四)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B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2)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縱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不可歸責於伊等,因系爭建物於建築時,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斯時之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建物之越界提出異議,讓伊等通行迄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於51年10月間建築,被告係分別於68年、71年買受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未舉證證明斯時之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上情未提出異議等各節,則其主張適用該條項規定,即乏依據。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2)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圖B所示部分由被告作為經營電器及家電行店面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二)),面積窄小,屬畸零地等情,有鑑定人即陳聰敏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83至464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至497頁)可憑,被告亦同意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93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兩造不爭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82頁,該日為週六)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