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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3號原 告 陳穧壬(原名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陳彥樺(原名陳靜婷)訴訟代理人 陳蘭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美國德州第四十八司法轄區區域法庭(The 48th District Cour

t of Tarrant County,Texas)於西元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案號NO.00-000000-00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文名為JESSICAC. CHEN)於2014年3 月14日偽造原告(英文名為KUNHUNGCHEN)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受),並於該授權書内容載明原告將其所有門牌編號1427 LookoutCourt,Upland,CA91784之美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授權被告銷售或貸款後,將系爭授權受交由美國當地公證人Shih C .Tang違法公證,再持該偽造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向花旗抵押貸款公司(Citi Mortgage)抵押借款,取得房屋抵押貸款美金29萬9,500 元,嗣原告發現前情後,隨即向美國德州第48司法轄區區域法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旋將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之貸款人改成被告本人,然美國法院仍認定被告及公證人Shih C.Tang皆已違反德州民事法規,遂於2017年10月18日以附件一所示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包括原告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支出,共計美金6 萬5,000 元,暨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因,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之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宣示系爭確定判決許可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4 月5 日依美國破產法第13條規定向美國破產法院德克薩斯州北部地院申請破產(下稱系爭破產程序),依法原告已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或催收債務,嗣系爭破產程序於同年月19日確認,依債務人付款計畫書,付款起始日為107 年5 月5 日,36個月,金額為美金15 0元,總金額美金5,400 元,並命受託人應製作TRCC予相關債務人、債權人。是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執債權已陳報並列入於系爭破產程序之破產計畫書中,並經被告按破產計畫執行,則原告依美國破產法規定即不得於破產期間向被告追償,即不得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遑論兩造已於系爭破產程序簽訂和解協議約定,系爭破產程序被解除或駁回前,不就系爭確定判決採取任何行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蓋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系爭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各款情形而已,並不得就其判決之基礎事實,重新認定。依上說明,法院於宣示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中,僅須審查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稱之各款情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由美國德州第48司法轄區區域法庭(The 48th District Court of Tarrant County,Texas)於西元2017年10月1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計美金6 萬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德州第48司法轄區區域法庭(The 48th District Cour

t of Tarrant County,Texas)西元2017年10月18日案號NO.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文譯本、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暨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0 頁),堪信為真。茲系爭確定判決係美國法院就損害賠償事件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參照),是美國德州第48司法轄區區域法庭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之情形,被告復無辯稱有何其餘各款之情。從而,原告就美國德州第48司法轄區區域法庭上開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破產法第4 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據辯稱其已依美國破產保護法聲請破產獲准外,甚兩造並於系爭破產程序簽訂和解協議約定,系爭破產程序被解除或駁回前,不就系爭確定判決採取任何行動,原告不得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中美翻譯公證公司證明、美國德克薩斯州北區破產法院之破產案件提交通知及破產命令、美國德克薩斯州北區破產法院沃斯堡分部預審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明、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外文翻譯宣誓書、美國德克薩斯州北區破產法院沃斯堡分部和解協議、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等影本暨其中譯本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50 頁、第31

7 頁至第378 頁),原告對此雖不爭執,惟此項破產命令並未取得我國法院之強制執行之許可,依法尚無執行力外,且依破產法第4 條之規定,縱被告前述為真,被告即自陳該和解或破產宣告為在外國所成立,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遑論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亦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之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規定,本院自不予審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