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被 告 蔡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2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故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8 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7,376 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故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6 萬5,400 元(含本金6 萬1,42
6 元、利息3,974元)未給付。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 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6萬2,7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10705 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畫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畫面、信用紀錄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51至71、77至81、87至9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 ││號│ │ (新臺幣) │ 用之週年利率 │├─┼─────┼──────┼────────┤│1 │Story生活 │49萬7,376元 │自94年8月13日起 ││ │故事現金卡│ │至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貸款 │ │,按週年利率20% ││ │ │ │,自104年9月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2 │信用卡 │6萬1,426元 │自95年1月25日起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20% ││ │ │ │,自104年9月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