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2號原 告 陳淑芬(即陳淑芬律師、被繼承人古清波及王立成被 告 林秋宜
陳錦雯楊台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法官,被告等人就系爭刑案之審理,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且被告等人明知刑法第316條及民法第1179至1181條、第1
184 條及第1185條之相關規定,亦明知原告陳淑芬、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波之遺產管理人)及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刑案判決中所代表之人格權法益並非同一,即法律上、憲法上所賦予之人格權法益不相同,被告等人卻於系爭刑案中違背職務、法官職務之良心、良知,違背憲法、法律之規範,於系爭刑案判決上之當事人欄位僅列陳淑芬律師,又於寄送系爭刑案判決時分別寄送予陳淑芬、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波之遺產管理人)及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其明顯知悉原告等人各有不同之人格法益,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第213條及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⒈公務員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⒊公務員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情形,始負其責任。⒋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前開說明,其因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並無不合。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故意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各60萬元一節,然原告並未提出或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係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敘明「其他人格法益且有何情節重大」範疇,亦未舉證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陳淑芬、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王立成等之遺產管理人,其頭銜雖有不同,但就人格上均係指陳淑芬一人,是系爭刑案判決中認定陳淑芬、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波、王立成等之遺產管理人之人格同一,於判決當事人欄僅列「陳淑律師」等語,並無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執其人格法益遭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