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3號原 告 李相台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被 告 商品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撰寫道歉函並詳述事件經過,張貼於原告診所櫃檯七日。」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105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命被告撰寫並張貼道歉函之請求(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已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原告既為一部撤回,本件判決僅就原告上開金錢賠償請求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 號2 樓「李相台診所」,欲向原告諮詢其先前就診後所生之皮膚過敏反應,然被告因不滿診所櫃檯人員告知需繳費掛號始能面詢醫師,遂於診所櫃檯前與櫃檯人員起口角爭執,原告聽聞診間外有吵鬧之聲,遂暫停看診步出診間查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告斯時正在為病患看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豬頭」、「流氓」等語辱罵原告,並盤據診所櫃檯前拒不離去,而妨礙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始離去。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言語辱罵原告,並以盤據診所櫃檯拒不離去之方式,妨礙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及安全,損害醫病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及職業自由,業經鈞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辱罵原告,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滋事情形,亦使其他病患對李相台診所有負面之觀感,有損原告及李相台診所之名譽。原告為國內靜脈曲張之權威醫師,至今治療逾23,000名患者,在醫界享有盛譽,且原告最重名聲,卻遭被告以「流氓」、「豬頭」惡言侮辱,造成原告嚴重精神痛苦,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鈞院95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之名譽損失曾認定損害賠償額為30萬元,嗣經10餘年,原告治療更多患者,名譽亦隨之升高,本事件對於原告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貶損,相較於上開民事判決之情事,有過之而無不及,粗估李相台診所業務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每年有10%成長,故原告主張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95 條提起本訴,由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豬頭」、「流氓」等語,惟當時係因
原告之配偶在後面說沒錢就不要看病、看不起從國外回來使用健保之人。被告長住美國,自美返臺,於星期四先去原告診所看診,拿消炎藥並購買彈性襪,星期五穿彈性襪後雙腿起紅疹,致電詢問診所,護士告知彈性襪要先洗再穿,星期六紅疹未消,星期日及星期一診所休診,星期二上午至診所要求看診,被告情況特殊,不需掛號應可看診,惟櫃檯稱必須掛號、掛號費 750元,陪同被告之友人聽了不高興,原告之配偶就在後面說沒錢就不要看病、看不起從國外回來使用健保之人云云,被告才會出言辱罵原告。被告爭吵時間不足半小時,且未佔據櫃檯,實不如原告所稱影響如此巨大,其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實無法負擔。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原告
經營之「李相台診所」,在櫃檯前要求不經掛號付費即欲看診,櫃檯人員告知需繳費掛號始能面詢醫師,被告與其友人在櫃檯前與櫃檯人員口角爭執,原告因此中斷為病患看診,步出診間查看詳情,被告竟在眾目睽睽下公然以「豬頭」、「流氓」等語辱罵原告,並盤據櫃檯前拒不離去,妨礙原告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承認當時確有口出上開辱罵言語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本院刑事卷)查閱無誤。依前述刑案卷內所附兩造陳述之筆錄,及證人即在場之葉佩鷺、陳雍傑、蔡欣芸、許珈綺於警詢之證述、該診所之108 年1 月15日診療清單等件,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真實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3 年1 月29日增訂,斯時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前揭條文於106 年5 月10日再修訂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且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顯係對於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給予更高程度之保障,俾能使從事醫務工作之人員於執行醫務工作時,能免受他人以任何非法方式干擾。本件被告至原告所營診所要求看診,被告既非急症、重症等已危及生命存續之情形,診所櫃檯人員請被告先掛號繳納費用,顯係按正常流程所為之合理要求(在各醫療院所看診本即係以此種方式辦理),並無差別待遇,被告聲稱因自己情況特殊、毋庸掛號繳費即要求面詢原告,提出此無理之要求,進而與櫃檯人員爭執,並在原告步出診間現身後,以「豬頭、流氓」貶抑、蔑視、侮辱性言論,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辱罵原告,恣意進行人身攻擊,斯時診所內既有病患或陪同病患之家屬在場,此等情狀自足使原告感到被羞辱、被侮蔑之難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地位、評價被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與友人盤據在櫃檯前大聲爭執口角,出言辱罵原告,對於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告自有相當之干擾。是以,被告所為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犯罪而應負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上則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醫療法上開規定),且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因當時係原告配偶先口出看不起被告之言論,致衍生上開爭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且無從憑此合法化、合理化上開行為,本院亦無從憑被告上開空言而作成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國內醫界擔任醫師執業多年,在靜脈曲張領域素有名氣,原告對於己身名譽及職業尊嚴自應相當重視,被告口出上開惡言公然羞辱原告,足使原告感到十分難堪,原告之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於107 年度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數額詳卷),此經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作過貨櫃倉儲公司理貨員、銀行司機等工作,70年間至美國依親,現具美國公民身分,在我國境內無申報之所得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被告既具移民之實力,自非毫無資力之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多次以諸多藉口為自己所為辯駁(例如:在美國此種情形並非回診、毋庸收費,或稱因其在美國有保險等),從客觀上觀察難認有欲對原告道歉或表示真心後悔之誠意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則不予准許。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93頁),主張其以往曾受有類似情形,經判決受賠償慰撫金39萬元等情,然因上開民事判決係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訴訟相較應屬不同案例事實,尚難比附援引,亦難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比例佔20%,原告敗訴比例佔8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