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4號原 告 蔡倚芊
沈祐竹劉懿萱
潘邑維袁若桐(原名:袁佶)
林佳蓉
操基孝
白瑾蓉
洪許世偉蔡群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文上 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育錚律師原 告 龍宗沅被 告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光朋、潘子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祐竹人民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光朋應給付原告劉懿萱人民幣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群凱人民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光朋應給付原告潘邑維人民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若桐人民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光朋應給付原告林佳蓉人民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操基孝人民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瑾蓉人民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許世偉人民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宗沅人民幣伍萬零捌佰元,及其中被告鄧光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潘子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吳鈺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曾晏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祐竹以人民幣陸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如以人民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沈祐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懿萱以人民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朋如以人民幣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劉懿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群凱以人民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蔡群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邑維以人民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朋如以人民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潘邑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袁若桐以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袁若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佳蓉以人民幣參仟壹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朋如以人民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林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操基孝以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操基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白瑾蓉以人民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白瑾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洪許世偉以人民幣壹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如以人民幣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洪許世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龍宗沅以人民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龍宗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龍宗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6萬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除原告龍宗沅以外之原告(即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請求金額迭經變更,後於109年7月1日、109年8月21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聲明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344頁、第353-355頁、第58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非法為多層次傳銷之相同基礎事實;其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請求事項之擴張,均應准許,被告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尚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詐欺取財之犯意,訛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為中國支持的政策項目,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下線加入,賺取非法分配之獎金。被告鄧光朋於100年4、5月間,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介紹予姪女被告潘子君,被告潘子君因之入會成為被告鄧光朋之下線。被告潘子君再於100年8月間成功招攬被告吳鈺庭入會。被告吳鈺庭再於100年11月間招攬被告曾晏妮入會,被告曾晏妮亦於入會後之同年11月間,招攬其表妹原告楊逸文入會,而建立以被告鄧光朋為首,依序為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原告楊逸文之上、下線體系。原告楊逸文於不知被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使詐術之情況下,再招攬其餘原告及如附表「受訴外人債權讓與」欄位所示訴外人為原告楊逸文之直接、間接下線(上下線關係如附件所示)。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3條,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鄧光朋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與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原告款項之事實。又本案投資方案係每人至多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元之「載體」(中國地區用語,即床組寢具),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能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之退佣。扣除退佣後,原告及如附表「受訴外人債權讓與」欄位所示之人分別投入之資金如附表「請求金額計算」欄位所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龍宗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起訴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083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楊逸文為其餘原告之上線,伊自承於102年5月22日與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見面時,知悉事情真相並要求退出、退還其餘原告資金,且已將騙局告知全部下線,則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22日知悉損害,渠等於105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行使罹2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楊逸文、蔡倚芊、沈祐竹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9日;原告劉懿萱、林佳蓉、洪許世偉於103年1月23日;原告潘邑維、操基孝於103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並就本件事實指證,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亦逾2年,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固不爭執違反公平交易法,然此與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係屬兩事,本案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依公平會意見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042號函覆意見,與多層次傳銷有間,並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原告應舉證「參與純資本運作行為本身」即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及如附表「受訴外人債權讓與」欄位所示之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時,均知悉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參與者之獲利方式,難認被告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規則為: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元,升上經理後(即下線達55份),再加入1個直接下線(亦即第3條線),可得獎金人民幣1萬4,516元,第2代下線每人加入可得人民幣7,904元獎金,故招募6人即可回本;如升上老總後,每加入1人可得人民幣1萬500元獎金,依此規則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加入後領取之獎金。又依附件所示,原告蔡群凱、潘邑維、洪許世偉、龍宗沅未有發展下線;原告楊逸文為老總,所領取獎金早已超過其繳納之金額;原告蔡倚芊下線有原告劉湘呈、劉懿萱、蔡政翰等共20人,領取獎金至少人民幣11萬124元(計算式:6,612元2+1萬4,516元+7,904元8+2,394元6+1,596元3=11萬124元),超過其主張之損害;原告蔡政翰有下線蔡登龍、袁佶等共8人,領取獎金至少人民幣4萬4,118元(計算式:6,612元2+7,904元3+2394元3=4萬4,118元);原告沈祐竹下線有訴外人沈依璇、邱再右2人,已領取獎金至少人民幣1萬3,224元(計算式:6,612元2=1萬3,224元);原告劉懿萱有下線原告林佳蓉、訴外人許碧伶、原告蔡群凱等共6人,領取獎金至少人民幣5萬1,452元(計算式:1萬4,516元+6,612元2+7,904元3=5萬1,452元); 原告袁若桐有下線原告白瑾蓉、訴外人郭嘉如2人,已領取獎金至少人民幣1萬4,516元(計算式:6,612元+7,904元=1萬4,516元);原告林佳蓉有下線原告洪許世偉、訴外人曾保原2人,已領獎金至少人民幣1萬3,224元(計算式:6,612元2=1萬3,224元);原告操基孝有下線原告龍宗沅、訴外人張秀敏2人,已領獎金至少人民幣1萬3,224元(計算式:6,612元2=1萬3,224元);原告白瑾蓉有下線訴外人郭嘉如1人,已領獎金人民幣6,612元,均應自其等損害額中扣除。
㈤、原告繳納金額非直接由被告收受,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縱認該費用由被告受領,然原告於加入體系時即清楚知悉運作模式,為求獲利自願繳納份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本案資本運作體系成員,除原告楊逸文以外之原告均為原告楊逸文之下線,原告楊逸文已升上老總。被告就本案資本運作行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渠等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本案投資方案每人至多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元之「載體」(大陸地區用語,即床組寢具),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申購21份者隔月即能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退佣;如附表所示原告11人、如附表「受訴外人債權讓與」欄位所示之人申購數量如附表「申購份數」欄位所示,其等繳款及退佣情形如附表「請求金額計算」欄位所示;原告龍宗沅投入金額為人民幣6萬9,8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4頁、第301-335頁),另原告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袁若桐、操基孝分別受如附表「受訴外人債權讓與」欄位所示之人讓與債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3-409頁);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34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對原告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其等參與投資,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因而觸犯同法第35條之罪,然否認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情,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並非僅保障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型態,旨在避免此型態多層次傳銷可能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使後參加人易遭經濟上損失,其目的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性質上兼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本件被告既均不爭執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本件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考原告楊逸文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6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1年11月晉升為第1代老總,每位加入者可以有3位直接下線,當下線人數達23位時,即可晉升為第1代老總,當第1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總後,即可再晉升為第2代老總,最高可升為第4代老總,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該第4代老總則自該體系中出局,無法繼續分享該體系新會員入會之獎金。被告曾晏妮等人招攬我加入時,告知我入會款項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還人民幣1萬9,000元予投資人本人,招攬第1代下線前2人加入可享人民幣6,612元獎金,招攬第1代下線第3人加入可享人民幣1萬4,516獎金,第2代下線每人加入可享有人民幣7,904元獎金,只要招攬6入,投資本金就可回本。另晉升為第1代老總後,下線每1人加入可享人民幣7,980元獎金;晉升為第2代老總後,下線每1人加入可享人民幣1,197元獎金;晉升為第3代老總後,下線每1人加入可享人民幣798獎金;晉升為第4代老總後,下線每1人加入可享人民幣399元獎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11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原告蔡倚芊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7月15日警詢中陳稱:初加入者,需申購21份,第1份需包含人民幣3,300元投資款及500元載體(即寢具用品),其餘20份則只有人民幣3,300元,所以入會款合計是人民幣6萬9,800元,此時即所謂「主任」,之後若下線達到55份至479份範圍,稱呼為「經理」,有小、中、大經理之分。而每位加入者可以有3位直接下線,當下線人數達23人時,且超過480份時,即可晉升為第1代老總,當第1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總後,即可再往上晉升為第2代總,最高可升至第4代老總,若其下線還有人再晉升老總後,該第4代總即從該體系中自動出局,無法繼續分享該體系新會員入會之獎金,被告曾晏妮等人招攬我加入時即告訴我,投資款是人民幣6萬9,800元,下月就會返還人民幣1萬9,000元予投資人,若招攬第1代下線前2人加入可享人民幣6,612元獎金,招攬第1代下線第3人加入可享人民幣1萬4,516元獎金,第2代下線每人加入可享人民幣7,904元獎金,只要招攬6人加入,投資款就可回本。若晉升為第1代老總後,下線每加入1人可享人民幣7,980元獎金(380%,即38021=7,980);若晉升為第2代老總後,下線每加入1人可享人民幣1197元獎金(57%,即5721=1,197);若晉升為第3代老總後,下線每加入1人可享人民幣798元獎金(38%,即3821=798);若晉升為第4代老總後,下線每加入1人可享人民幣399元獎金(19%,即1921=399)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足認本案資本運作獎金分配規則,原則上係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領取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一投資人最多可直接招攬3人入會,於招攬第1、2人時,各領取人民幣6,612元獎金,招攬第3人入會時,領取人民幣1萬4,516元獎金(上3人為第一代下線),第一代下線再招攬第二代下線入會(至多3人),每招攬一人,即可領取人民幣7,904元獎金,故某人若旗下有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共6人,可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領取獎金人民幣5萬1,452元【計算式:6,612元2+1萬4,516元+7,904元3=5萬1,452元】,共計人民幣7萬452元【計算式:1萬9,000元+5萬1,452元=7萬452元】,超過入會時繳納之人民幣6萬9,800元,即屬回本。
3、查原告楊逸文為其餘原告之上線,渠等間上下線關係如附件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3頁、卷二第14頁)。茲就各原告因本案獎金分配模式,可得領取之利益分述如下:
①、原告楊逸文:伊不爭執於101年11月晉升為第1代老總(下線
人數達23人)(見附民卷第10頁),受領之獎金顯逾當初繳納之人民幣6萬9,800元,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蔡倚芊(及讓與債權之訴外人蔡政翰、蔡登龍、張秀梅
):依附件所示,原告蔡倚芊有直接、間接下線共20人,已逾6人,故受領之獎金顯逾當初繳納之人民幣6萬9,800元,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蔡政翰有直接、間接下線共8人,已回本,損益相抵結果無損害。蔡登龍有直接下線2人、間接下線2人,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4萬8,032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第二代下線獎金7,904元2=4萬8,032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2萬1,768元。張秀梅僅購入人民幣3,800元1份(依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申購份數」欄位所載),無法退佣,亦無下線,故受有損害人民幣3,800元。
③、原告沈祐竹(及訴外人沈依璇、邱再右):原告沈祐竹有直接下線2人,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3萬2,226元【計算式:
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3萬2,226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3萬7,574元。沈依璇、邱再右並無下線,僅於翌月分別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故其等分別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④、原告劉懿萱(及訴外人許碧玲、劉基):原告劉懿萱有直接
、間接下線共6人,已回本,損益相抵結果無損害。許碧玲有直接下線1人,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2萬5,612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萬5,612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4萬4,188元。劉基並無下線,僅於翌月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⑤、原告蔡群凱:伊僅購入人民幣3,800元1份(依附表「申購份
數」欄位所載),無法退佣,亦無下線,故受有損害人民幣3,800元。
⑥、原告潘邑維:由附件所示伊並無下線,僅於翌月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⑦、原告袁若桐(及訴外人郭嘉如):原告袁若桐有直接下線2人
,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3萬2,226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3萬2,226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3萬7,574元。郭嘉如並無下線,僅於翌月分別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⑧、原告林佳蓉:伊有直接下線2人,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3萬2
,226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3萬2,226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3萬7,574元。
⑨、原告操基孝(及訴外人張秀敏):原告操基孝有直接下線2人
,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3萬2,226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3萬2,226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3萬7,574元。張秀敏並無下線,僅於翌月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⑩、原告白瑾蓉:伊有直接下線1人,計算結果已領回人民幣2萬5
,612元【計算式:退佣1萬9,000元+第1代下線獎金6,612元=2萬5,612元】,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人民幣4萬4,188元。
⑪、原告洪許世偉:伊並無下線,僅於翌月退佣人民幣1萬9,000
元,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⑫、原告龍宗沅:伊並無下線,僅於翌月退佣人民幣1萬9,000元
,故受有損害人民幣5萬800元。
4、綜此,蔡登龍、張秀梅、原告沈祐竹、沈依璇、邱再右、原告劉懿萱、許碧玲、劉基、原告蔡群凱、潘邑維、袁若桐、郭嘉如、林佳蓉、操基孝、張秀敏、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參與本案資本運作,尚有損害未受填補;至原告楊逸文、蔡倚芊、蔡政翰,則因取得獎金逾其損害,渠等3人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時效抗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楊逸文稱於102年5月22日已知悉事情真相且已將此騙局告知其全部下線,則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22日已知悉損害,渠等為時效抗辯等語,惟依附件所示,原告楊逸文之直接下線僅有訴外人楊寶珠、原告蔡倚芊、原告沈祐竹等3人,且縱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資本運作模式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亦不能遽認原告楊逸文就創立本案投資運作規則之上游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確有知悉,則被告抗辯應以102年5月22日作為原告全體之請求權行使起算時點,容有誤會。參上揭說明,本件應各別審究請求權人分別係何時知有本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分述如下:
①、蔡登龍、張秀梅、沈依璇、邱再右、許碧玲、劉基、郭嘉如、張秀敏:
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並無其等之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難認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調查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參諸原告楊逸文於警詢中陳稱:102年5月19日我再度前往南寧,要向被告曾晏妮表示想退出,想要把錢退還給我的下線,我驚覺這個行業有問題,隨即我返臺告訴我的下線友人,並與他們討論如何返還他們所繳納的款項,也要他們不要繼續招攬民眾加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頁背面),足認原告楊逸文之直接、間接下線於102年5月間即可知悉該投資體系存有疑義,且不再發放獎金;另被告因違反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於103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190-198頁),自應認蔡登龍、張秀梅、沈依璇、邱再右、許碧玲、劉基、郭嘉如、張秀敏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其等並非本件起訴原告之一,亦查無其對被告有其他起訴或請求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5年8月29日完成,是原告蔡倚芊固於109年7月16日受讓蔡登龍、張秀梅之債權;原告沈祐竹受讓沈依璇、邱再右之債權,原告劉懿萱受讓許碧玲、劉基之債權;原告袁若桐受讓郭嘉如之債權;原告操基孝受讓張秀敏之債權,有該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9頁),然該等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②、原告沈祐竹:
⑴、伊於102年7月19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1年8月底因為女朋友
原告楊逸文告訴我,她的表姐被告曾晏妮有在招攬民眾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在大陸發展不錯,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就跟隨原告楊逸文前往大陸2、3次,直到102年4、5月間,原告楊逸文、蔡倚芊及我始發現該投資案有詐騙及非法吸金之嫌,所以就正式退出該投資案。我認識被告曾晏妮和被告吳鈺庭,他們都是專門在招攬民眾加入廣西南寧純資,作投資的集團主要成員,被告曾晏妮是原告楊逸文的表姊,應該是具有2、3代老總的身分,而被告吳鈺庭是她的上線。我和原告楊逸文就是受到被告曾晏妮的誘騙才加入該廣西寧純資本運作非法吸金的投資案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沈祐竹於102年7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投資模式違法而認定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曾晏妮及吳鈺庭為侵權行為人之一。是原告沈祐竹對被告曾晏妮及吳鈺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2年7月19日起算,於104年7月19日完成,其遲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曾晏妮及吳鈺庭起訴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曾晏妮及吳鈺庭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⑵、另查,原告沈祐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被
告鄧光朋、潘子君,無從認定原告沈祐竹斯時知悉被告鄧光朋、潘子君亦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係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方知悉上情,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鄧光朋、潘子君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鄧光朋、潘子君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③、原告劉懿萱:
⑴、伊於103年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被告曾晏妮、吳鈺庭
、曾晏妮、潘采柔(即被告潘子君),他們都是「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的成員,101年6月間原告蔡倚芊邀約我及我男友蔡群凱前往廣西南寧考察「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我及原告蔡群凱就決定加入,原告蔡群凱排在我的直接下線,原告蔡倚芊是我的直接上線,原告楊逸文是原告蔡倚芊的直接上線,被告曾晏妮是原告楊逸文的直接上線,被告吳鈺庭是被告曾晏妮的直接上線,被告潘子君是被告吳鈺庭的直接上線,另外有一位綽號「二哥」的男子是被告潘采柔的上線,再上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76-77頁),足認原告劉懿萱於103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投資模式違法而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為侵權行為人之一。是原告劉懿萱對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3年1月23日起算,於105年1月23日完成,其遲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起訴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⑵、另查,原告劉懿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被
告鄧光朋,自無從認定原告劉懿萱斯時知悉被告鄧光朋亦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係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方知悉上情,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鄧光朋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鄧光朋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④、原告蔡群凱: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並無其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之供述,是縱其為原告劉懿萱時任男友,亦難遽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調查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認原告蔡群凱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8月29日起訴之際,方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⑤、原告潘邑維:
⑴、伊於103年1月6日警詢中陳稱:我有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
作」之投資,原告蔡倚芊是訴外人劉湘呈的上線,原告楊逸文則是原告蔡倚芊的上線,而被告曾晏妮又是原告楊逸文的上線,至於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我都沒有見過,但我有聽劉湘呈說過被告潘子君、吳鈺庭2人都已是老總身份,也是被告曾晏妮(代號:愛心)更上面層級的上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49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潘邑維於103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投資模式違法而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為侵權行為人之一。是原告潘邑維對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3年1月6日起算,於105年1月6日完成,其遲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起訴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⑵、另查,原告潘邑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被
告鄧光朋,自無從認定原告潘邑維斯時知悉被告鄧光朋亦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係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方知悉上情,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鄧光朋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鄧光朋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⑥、原告袁若桐: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並無其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之供述,難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調查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認原告袁若桐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⑦、原告林佳蓉:
⑴、伊於103年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被告曾晏妮(代號:愛
心或開心果)、被告吳鈺庭(代號:甜蜜蜜或心田)、被告潘采柔(即被告潘子君)(代號:GUCCI或古馳)、原告楊逸文(代號:貝貝)等人,他們是我從事「廣西寧南純資本運作」時認識的上線,原告劉懿萱是我的直接上線,原告蔡倚芊則是原告劉懿萱的直接上線,原告楊逸文是原告蔡倚芊的上線,被告曾晏妮是原告楊逸文的直接上線,被告吳鈺庭是被告曾晏妮的直接上線,被告潘子君是被告吳鈺庭的直接上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81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林佳蓉於103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投資模式違法而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為侵權行為人之一。是原告林佳蓉對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3年1月23日起算,於105年1月23日完成,其遲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起訴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曾晏妮、潘子君、吳鈺庭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⑵、另查,原告林佳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被
告鄧光朋,自無從認定原告林佳蓉斯時知悉被告鄧光朋亦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係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方知悉上情,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鄧光朋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鄧光朋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⑧、原告操基孝:查伊於103年1月6日警詢中陳稱:我認識原告蔡
倚芊,她是我外甥女,102年1月間我和我太太張秀敏透過蔡倚芊介紹,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至於被告曾晏妮、吳鈺庭、潘采柔及原告楊逸文等人我則不認識,因為我在「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中,有些體系中的上線,我只聽過綽號「愛心」的不知名女子,但不曉得他們的本名,而「開心果」、「心田」及「GUCCI」等綽號,我則沒聽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45頁正背面),可見原告操基孝就被告屬於賠償義務人乙情,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偵查過程中並不知悉,自應認原告操基孝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⑨、原告白瑾蓉:查伊於102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當時
原告楊逸文還沒有到老總,愛心好像是第一代老總,但我去那邊看到愛心的次數好像也只有3次,因為原告楊逸文不會讓我跟其他老總聯絡,說這是規定。我們後來自己有感覺到是詐騙,因為我跟袁佶住在一起,他和原告楊逸文都有在聯絡,但我們發現已經好久沒有人過去,愛心跟我們講那邊有宏觀調控,不讓我們帶人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可見原告白瑾蓉僅知悉綽號「愛心」之人為其投資時運作之老總,就其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確定,則原告白瑾蓉就被告乃賠償義務人乙情,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偵查過程中並不知悉,自應認原告白瑾蓉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⑩、原告洪許世偉:
⑴、伊於103年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2年1月間透過原告林
佳蓉及原告蔡倚芊的介紹,有參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資,原告林佳蓉是我的上線,原告劉懿萱是原告林佳蓉的上線,原告蔡倚芊是原告劉懿萱上線,原告楊逸文則是原告蔡倚芊的上線,而「愛心」就是曾晏妮,她是原告楊逸文文的上線。至於「甜蜜蜜」、「GUCCI」,因為在大陸都是以代碼稱呼,所以我只聽過他們的代號,但是據我所知他們都已經擔任老總第4級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85頁正背面),足認原告洪許世偉於103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投資模式違法而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曾晏妮為侵權行為人之一,就其餘以代號稱呼之人,則無法明確得知人別。是原告洪許世偉對被告曾晏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3年1月23日起算,於105年1月23日完成,其遲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曾晏妮起訴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曾晏妮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⑵、另查,原告洪許世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未提及被
告鄧光朋、吳鈺庭、潘子君,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許世偉斯時知悉被告鄧光朋、吳鈺庭、潘子君亦為賠償義務人,應認其係於103年8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方知悉上情,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鄧光朋、吳鈺庭、潘子君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鄧光朋、吳鈺庭、潘子君請求為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⑪、原告龍宗沅: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並無其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之供述,難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調查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認原告龍宗沅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8月29日起訴之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權利行使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綜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如附表2編號1至10之原告分別得請求如附表2「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㈣、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如附表2編號1、2、4、6、9之原告,對於如附表2「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規定,該等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平均負責;再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如附表2「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就其餘被告免責之範圍(詳如附表2「被告免責範圍」欄位所示,計算式:原告損害額4得拒絕給付被告之人數),亦同免其責,是如附表2編號1、2、4、6、9之原告,對於如附表2「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可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2「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欄位所載【計算式:原告損害額-被告免責範圍】。
3、又本件如附表2編號3、5、7、8、10之原告,對於被告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均未罹於時效,是其等可分別向被告連帶請求如附表2「原告損害額」所示。
4、再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難認兩造已就給付幣別為約定,又被告並未請求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是原告以起訴時匯率折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應逕以人民幣判命給付,附此敘明。
㈤、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1、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①、須一方受有利益;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③、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楊逸文為其餘原告之直接或間接上線,亦即原告並非直接將投資款項交付與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便被告確有因原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而於本案體系運作模式下領取獎金,其等亦非直接受領原告給付之一方,換言之,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損益變動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3、此外,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陳美璇既係以賺取獎金及推廣行銷產品為目的,而參加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雖該公司因負責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陳美璇參加永愛公司為會員並領取系爭產品之入會契約,能否認為因而不存在,或請求永愛公司履行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洵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未必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之私法契約因之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而使原告之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則原告基於本案資本運作制度給付資金,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㈥、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侵權行為之債,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係分別於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收受原告龍宗沅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2-56頁);其餘原告則同意就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9年7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83頁),是如附表2編號1至9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告龍宗沅請求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分別自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2日、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龍宗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楊逸文、蔡倚芊、訴外人蔡政翰部分,其等依本案資本運作制度,已領取超過損害額之獎金,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另訴外人蔡登龍、張秀梅、沈依璇、邱再右、許碧玲、劉基、郭嘉如、張秀敏固將其等債權讓與原告,然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如附表2編號1至10之原告,分別得請求如附表2「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2「原告可請求範圍」之人民幣金額。從而,如附表2「不得拒絕給付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至9原告「原告可請求範圍」之人民幣金額,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龍宗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5萬800元,及其中被告鄧光朋自105年7月22日起;被告潘子君自105年8月2日起、被告吳鈺庭自105年7月23日起、被告曾晏妮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
編號 原告 受訴外人債權讓與 申購份數 請求金額計算(人民幣) 【計算式:每份3,300元×申購份數+500元載體-退佣】 聲明請求金額 (新臺幣:以105年6月23日起訴時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4.78計算) 備註 本院判斷損害額 (人民幣) 1 楊逸文 21 6萬9,800元-1萬9,000元= 5萬0,800元。 24萬2,824元 原代訴外人楊寶珠請求部分捨棄 0 2 蔡倚芊 蔡政翰 蔡登龍 張秀梅 蔡倚芊:21 蔡政翰:21 蔡登龍:21 張秀梅:1 (6萬9,800元+6萬9,800元+6萬9,800元+3,800元)-(1萬9,000元×3)=15萬6,200元 74萬6,636元 蔡倚芊:0 蔡政翰:0 蔡登龍:2萬1,768元 張秀梅:3,800元 3 沈祐竹 沈依璇 邱再右 均為21 (6萬9,800元+6萬9,800元+6萬8,900元)-(1萬9,000元×3)=15萬1,500元 72萬4,170元 6萬8,900元應係6萬9,800元之元誤植,惟本件逕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為依據 沈祐竹:3萬7,574元 沈依璇:5萬800元 邱再右:5萬800元 4 劉懿萱 許碧玲 劉基 均為21 (6萬9,800元+6萬8,900元+6萬8,900元)-(1萬9,000元×3)=15萬0,600元 71萬9,868元 6萬8,900元應係6萬9,800元之元誤植,惟本件逕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為依據 劉懿萱:2萬5,612元 許碧玲:4萬4,188元 劉基:5萬800元 5 蔡群凱 1 3,800元 1萬8,164元 3,800元 6 潘邑維 21 6萬9,800元-1萬9,000元= 5萬800元 24萬2,824元 5萬800元 7 袁若桐 郭嘉如 均為21 (6萬9,800元+6萬8,900元)-(1萬9,000元×2)= 10萬0,700元 48萬1,346元 6萬8,900元應係6萬9,800元之元誤植,惟本件逕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為依據 袁若桐:3萬7,574元 郭嘉如:5萬800元 8 林佳蓉 21 6萬9,800元-1萬9,000元= 5萬0,800元 24萬2,824元 3萬7,574元 9 操基孝 張秀敏 均為21 (6萬8,900元+6萬6,000元+3,800元)-1萬9,000元×2)=10萬0,700元 48萬1,346元 6萬8,900元應係6萬9,800元之元誤植,惟本件逕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為依據 操基孝:3萬7,574元 張秀敏:5萬800元 10 白瑾蓉 21 6萬8,900元-1萬9,000元= 4萬9,900元 23萬8,522元 6萬8,900元應係6萬9,800元之元誤植,惟本件逕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為依據 4萬4,188元。 11 洪許世偉 21 6萬9,800元-1萬9,000元= 5萬0,800元 24萬2,824元 5萬800元 原始數據參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依刑事一審判決與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綜合觀之,本案投資方案每人至多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元之「載體」(大陸地區用語,即床組寢具),故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申購21份者隔月即能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退佣。附表2:
編號 原告 不得拒絕給付 之被告 得拒絕給付 之被告 原告損害額 (人民幣) 被告免責範圍 (人民幣) 原告可請求範圍 (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沈祐竹 鄧光朋 潘子君 曾晏妮 吳鈺庭 3萬7,574元 1萬8,787元 1萬8,787元 2 劉懿萱 鄧光朋 曾晏妮 潘子君 吳鈺庭 2萬5,612元 1萬9,209元 6,403元 3 蔡群凱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3,800元 0元 3,800元 4 潘邑維 鄧光朋 曾晏妮 潘子君 吳鈺庭 5萬800元 3萬8,100元 1萬2,700元 5 袁若桐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3萬7,574元 0元 3萬7,574元 6 林佳蓉 鄧光朋 曾晏妮 潘子君 吳鈺庭 3萬7,574元 2萬8,181元 9,393元 7 操基孝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3萬7,574元 0元 3萬7,574元 8 白瑾蓉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4萬4,188元 0元 4萬4,188元 9 洪許世偉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5萬800元 1萬2,700元 3萬8,100元 10 龍宗沅 鄧光朋 潘子君 吳鈺庭 曾晏妮 5萬800元 0元 5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