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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原 告 張世興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潘東發陳婉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之訴另行裁定駁回),嗣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26日追加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頁、1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主張其為8號水池及加壓站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債權人,有破產債權人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就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已將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進行公開拍賣,就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拍賣條件及拍定價格,自屬權益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1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12月11日登記為新北市○○區○○0街0巷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8號水池及加壓站、同段第61-19、61-66地號上10甲號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下合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住戶自費安裝,自87年3月12日起迄今已逾21年,並經登載「87北水使字第20號」於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伊及其他用戶所共有。秀岡公司僅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起造人及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妨礙伊使用。而被告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為由,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中,定於109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如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得以拍賣,被告及其繼受人亦不得以勒取使用費、上鎖、斷水、斷電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礙伊使用,而須遵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秀岡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記載:「本社區之自來水係接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達第8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第9號、10號...等水池」,不得違法變更其內容。且因適合興建加壓受水設備之土地,均由參加人取得或與參加人名下土地相連,伊自行興建加壓受水設備,除恐將面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罰則外,尚須花費數百萬元建置成本及變更環評計畫,而有實質上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799條之1第4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等語。並聲明:被告及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所屬住戶,前於101年間代理該管委會起訴主張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秀岡公司已依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交付系爭管委會管理維護,並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系爭管委會、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業經最高法院已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不得主張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且系爭管委會、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據以排除系爭加壓站之執行;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之事項,應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又依拍賣公告之記載,拍定人不得變更拍賣標的物之用途,應不影響原告日後用水。且被告從未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用水設備。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公法部分,應無法決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歸屬及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判決結果亦無法禁止訴外人主張權利,而無訴之利益等語。

三、參加人永柏公司則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有獨立之經濟效益,秀岡公司於興建時取得所有權,並因未辦保存登記,不能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而仍為起造人即秀岡公司所有。又伊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及所屬用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秀岡山莊管委會長期無權占用伊土地、建物及設備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系爭水池及加壓站距系爭房屋甚遠,亦難認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況於系爭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向秀岡公司買受建物時,已約明買受標的物不包含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取得使用權,是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應為秀岡公司所有,並為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原告既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人,即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僅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申請變更環評,即可另行興建加壓站受水設備,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表示原告可於水壓可正常供水之處所,自行付費建置加壓站受水設備,原告主張自行興建加壓受水設備有困難乙節,應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字):

㈠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自來水係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

㈢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係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8年7月30日北市

水供字第8820892800號函審查合格之「大臺北華城-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申請供水。

㈣被告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破產財團為由,原定於109年1月9

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902室公開拍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准許,經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縱經拍賣,被告及繼受人亦不得妨害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 條之1第4 項、及96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及其繼受人之妨害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及其繼

受人之妨害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及訴外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落新店區秀岡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店區秀岡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以101年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而改判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等上訴人勝訴,嗣由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等上訴人之上訴,並於108年3月28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有判決書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第103-125頁)。而原告張世興於95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其就系爭前案訴訟本即有訴訟實施權,而得自行起訴為適格之當事人,其既同意由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法定之訴訟擔當,且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參見上述歷審判決書),則原告對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當知之甚詳,以足充分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生效力。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原告及其他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等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均無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以秀岡山莊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及其繼受人之侵害,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訴訟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依其固有訴訟實施權所起訴之上揭實體法上權義關係並無不同,僅本件係請求排除及防止他人之侵害,並同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起訴之原因事實,顯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且前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以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㈡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96

2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及其繼受人之妨害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四項。」,顯見上開規定係就區分所有人間是否繼受權利義務所為之規定,然秀岡公司僅為秀岡山莊之建商,並非區分所有人,是被告或其繼受人自均無該條之適用甚明。

2.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然本件經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員簽立確認書,確認秀岡公司應永久提供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供該社區住戶使用,且使用對價已包含於住戶所支付之價款中乙情,固有確認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然此是否能謂秀岡公司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間「永久提供」用水設備之默示合意,具有與登記般之「公示」作用,而謂被告之繼受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尚有疑義。是原告僅以住戶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即認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顯非可採。

3.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自來水係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或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等方式,阻撓或禁止原告使用,應係以將來之請求權,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被告原定於109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902室公開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准許,並於109 年1 月3 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將來之繼受人為何人尚未可知,且上開請求權可能因繼受人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繼受人是否欲加妨害亦非目前所能預斷,自無從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債權存在前,即以繼受人有不履行之虞,而預先提起防止妨害之訴訟。且參照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不點交,本件拍賣標的物為自來水供應使用用途之水池、自來水加壓站。拍定人(及買受人)不得變更用途等語,有108年12月12日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堪認被告並無阻撓或禁止原告用水之情形,至繼受人為何人不明,將來是否有妨害原告使用之虞亦未可知,自非原告所能預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及其繼受人之妨害,均難認有據。㈢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請求除去及防止其妨害有無理

由?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則作成審查結論公告。又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故倘開發單位有變更環境說明書之需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至38條規定辦理,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本局審理,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足見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若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仍得為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之立場言,尚無從發生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甚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亦僅發生受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公法關係,自無法以之為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判命為私權上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99 條之1第4 項、第96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等規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等,請求被告及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