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原 告 張世興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潘東發陳婉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主張其為8號水池及加壓站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就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已將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進行公開拍賣,是永柏公司能否因拍賣而受償其債權,自屬權益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1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登記為新北市○○區○○0街0巷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8號水池及加壓站、同段第61-19、61-66地號上10甲號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下合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住戶自費安裝,自87年3月12日起迄今已逾21年,並經登載「87北水使字第20號」於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伊及其他用戶所共有。秀岡公司僅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起造人及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拍賣或妨礙伊使用。又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僅得依存於系爭房屋而存在,乃供應系爭房屋用水所不能或缺之設施,並為系爭房屋達到一定經濟目的之重要條件,未具構造上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構成之部分;縱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經濟或使用上獨立性,乃使系爭房屋發揮居住功能之輔佐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包含裝設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費用,是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應已隨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伊,伊自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共有人。詎被告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為由,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中,定於109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已侵害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因無法登記,伊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排除被告之拍賣。且如若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土地之定著物,未經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伊,惟系爭加壓設備為機具及管線之動產,依訴外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確認書第2條約定,原告亦取得系爭加壓站之設備所有權;又如認伊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僅有使用權,惟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系爭房屋供水所不可或缺,並已移交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養護多年,具一定公示外觀,本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使用權應有對抗被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載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部分所為之破產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破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編號6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及第三人為己為原告或被告者,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已明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即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者如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第36條等得於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事務所生紛爭,有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故管理委員會縱非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及訴外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落新店區秀岡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就座落新店區秀岡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以101年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而改判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等上訴人勝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等上訴人之上訴,並於108年3月28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有判決書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第103-125頁)。而原告張世興於95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就系爭前案訴訟本即有訴訟實施權,而得自行起訴為適格之當事人,其既同意由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為法定之訴訟擔當,且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參見上述歷審判決書),則原告對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當知之甚詳,以足充分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生效力。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原告及其他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等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以秀岡山莊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重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訴訟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管委會依其固有訴訟實施權所起訴之上揭實體法上權義關係並無不同,僅本件聲明撤銷破產執行程序之水池及加壓站範圍有所減縮,堪認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再者,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且具公示性,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程序云云,然確定判決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取捨之意見,於判決未確定前,固得依上訴主張之,而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以該攻擊防禦方法重行起訴,而主張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所不同,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仍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