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朱江庭律師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一○七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磊園大廈107 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及承租戶,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物品,需負責照價賠償。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招租房產時,請主動篩選承租房客,以維護自身權益及提高磊園大廈整體安全及形象,提昇租售市場價值。⒊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 年。⒋因要召集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實屬不易,故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除每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項目及金額,合併與每個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大會決議,欠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⒍由本公告公告日起,大樓各住戶,如有裝修情事,需依照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需有室內裝修執照者,需依法請領,並據以如期施作。施工開始時,裝修戶需繳交保證金3 萬元,施工完成,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無息退還。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20
0 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房屋時,於完成交易時,需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磊園大廈107 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及承租戶,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物品,需負責照價賠償。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招租房產時,請主動篩選承租房客,以維護自身權益及提高磊園大廈整體安全及形象,提昇租售市場價值。⒊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 年。⒋因要召集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實屬不易,故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除每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5 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項目及金額,合併與每個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大會決議,欠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⒍由本公告公告日起,大樓各住戶,如有裝修情事,需依照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需有室內裝修執照者,需依法請領,並據以如期施作。施工開始時,裝修戶需繳交保證金3 萬元,施工完成,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無息退還。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200 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房屋時,於完成交易時,需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決議,均為無效。」,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磊園大廈1 至
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磊園大廈於107 年9 月11日由張復華擔任召集人,召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七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查:
⒈張復華並非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下稱系爭規約草案)第6 條第2 項約定,不得擔任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故系爭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及書面送達,不符合公寓
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由主席簽名,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⒊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內容為:「主委及各委
員改選,…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 年」。然此項決議違反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第12條第3 項「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 年」之約定,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⒋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四案之決議內容為:「除每個月例
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惟此項決議內容空泛,未明文該5 萬元之金額究係單筆支出金額或係每月支出總額,實賦予主任委員及各委員莫大之決定權限,顯對於磊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重大損害,故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⒌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內容為:「欠應繳納公
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本件兩造另案有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此項決議實係對伊量身訂製;且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磊園大廈106 年10月31日區權會所為調漲管理費及管理費不打折之決議均無效,故此項決議違法剝奪伊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權限,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⒍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六案之決議內容為:「…裝修…施
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新臺幣200 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此項決議係以變相方式收取大樓管理費,未慮及裝修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或委聘他人打掃之情況,且未依個案情形收取適當之清潔費用,已違反比例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9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3.38%等語。然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107 年度第二次召集之區權會除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外,尚應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始為合法,而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投贊成票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存在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故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至第7 案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討論事項第1 項至第7 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
系爭區權會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集之區權會,且於此次會議前,磊園大廈曾於107 年8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8月31日公告,於同年9 月11日第二次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法律規定,會議紀錄亦於同年9 月20日公告。又系爭區權會係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准之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張復華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載明:因大樓公共基金拮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以公告方式處理,並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需要,可至會計處索取等語,故系爭決議有效。另依系爭規約草案第8 條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對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表示反對意見,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決議視為成立,故系爭決議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磊園大廈1 樓至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復華非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復華之配偶莊美蘭為磊園大廈7 樓之9 、之10、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磊園大廈於107年8 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復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9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會議紀錄:十、討論事項及決議所載之第1 案至第7 案決議;張復華為上2 次區權會之召集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107年8 月28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47至99、151 至15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磊園大廈107 年9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授權管理委員支出公共修繕費用、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收取裝潢清潔費等,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區權會係由張復華擔任召集人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張復華為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業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其有權召開系爭區權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835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張復華係於106 年10月31日磊園大廈第一屆區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間互推出之主任委員,惟第一屆區權會所為第一案「磊園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22至26頁背面),即難認張復華為磊園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當然不具有主任委員資格,自無召開系爭區權會之權限。至臺北市都發局上開函文雖記載:張復華為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同意備查等語,但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持臺北市都發局上開備查函文主張張復華為被告之第一屆主委,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本件被告已供稱:張復華並非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張復華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及上述法律見解所示,系爭區權會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屬於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區權人未於7 日內以書面對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張復華並非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亦非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系爭區權會不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 案至第7 案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