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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楊婕訴訟代理人 楊胤山

滕孟豪律師被 告 王陽開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3263元」( 本院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其請求金額為 326萬3263元(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8 年4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修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萬3263元,及其中 126萬3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頁)。又於 10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萬4626元,及其中 126萬3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67萬136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 頁)。核其歷次所為應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路段181 巷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前揭路口,適訴外人丁士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18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上開丁士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丁士家與原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棘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合計326萬3263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50,826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支出手術

、住院及必要醫療輔具(十字韌帶支架、柺杖及紗布等)等費用共67,666元。另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回診14次,各次回診日及支出費用為:106 年8 月5 日支出 390元、同年8 月8 日支出 330元、同年8 月14日支出 2,000元、同年8 月29日支出 1,530元、同年9 月4 日支出 420元、同年9 月12日支出 2,870元、同年9 月18日支出 1,080元、同年9 月20日支出 225元、同年10月3 日支出 520元、同年10月17日支出 520元、同年10月31日支出 520元、同年11月2 日支出 680元、同年11月28日支出 520元、同年12月26日支出 520元、107 年4 月9 日支出 390元、同年4 月25日支出 5,517元、同年5 月7 日支出 200元、同年5 月28日支出 360元,合計18,592元。以上醫療費用、藥品及醫療輔助器材總計實際支出86,258元。原告復於10

9 年1 月7 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新增醫療費用 1,928元。又原告就被告主張扣除病房費差額及藥品支出共計37,360元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50,826元(計算式:86,258-37,360+1,928=50,826)。

⒉看護費用76,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住院進行

手術並住院數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1 個月,依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38日。原告於此期間雖未聘請專人照顧而由家屬輪流照顧,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見解,尚非不能將之評價為金錢,原告雖因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免支付看護費用,惟此一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1,800元至2,200元,原告以平均值 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97,200元:原告本職為廣告公司員工,每月

薪資32,400元,原告受傷後,醫師診斷需休息3 個月,故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3 個月薪資合計97,200元(計算式:32,400元×3=97,200元)。

⒋就醫交通費 4,805元:原告因回診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及住所,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迄今已累積33趟次,共計 4,805元。

⒌勞動力減損 406,635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

形策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策公司)擔任助理一職,工作內容包含行政文書作業、公司與銀行、郵局間之業務往來、出差(含拜訪客戶提案及案場場勘、監工)等,其中往返銀行、郵局及客戶與案場場勘、監工等,皆須久站或長途移動,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左膝蓋留有後遺症,迄今無法久站及正常走路,顯已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曾於108 年12月17日及109 年1 月7 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評估結果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6 年7 月27日車禍發生時為28歲8 個月19天,算至65歲退休,以月薪32,400元,減損比例5%(以3%至7%之中間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19,440元(32,400×12×5%=19,4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406,635元(計算式:19,440×20.0000000=406,635,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 2,299,16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迄今已住院進行2 次手術(106 年7 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7 年4 月24日行骨釘移除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除疤手術5 次,並持續復健、回診至少2 年,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巨大痛苦,原告更因系爭傷害,造成平常行走時左腳跛行之永久障礙及左小腿、左膝蓋留有大片傷疤。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大片傷疤不敢再穿著短裙、短褲等服裝,跛行之情更是一望可知,實令原告因此喪失自信、痛苦萬分。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廣告公司職員,每月收入3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其他財產,衡諸被告擔任大業廣告企業社及真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真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擬請求精神慰撫金2,299,160元。

㈢依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書),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王陽開駕駛ARE-0793號自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顯見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行駛之車道涉有「停車再開」標誌),並未依標誌先暫停車輛確認前方路況,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即丁士家騎乘之機車)先行,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至少應負80%以上之責任。又丁士家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約30公里,並未超速(系爭覆議意見書未見任何有關丁士家騎乘機車超速或駕駛車速快過之敘述),縱使丁士家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其責任比例亦應遠低於被告,頂多應負擔20%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丁士家當時車速極快,絕對在時速30至35公里之上云云,顯屬被告臆測,要無可採。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萬4626元,及其中 126萬326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67萬136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即108 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固有提出單據為證,惟其中106 年8 月3

日臺安醫院收據所載「病房費差額:33,600元」部分,未舉證有何將健保房升等為需另自費之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即應剔除;另106 年8 月14日購買成藥一批支出 2,000元、同年9 月18日購買成藥一批支出 1,080元、同年11月2 日購買藥品支出 680元,並無醫師處方,非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勞動力終生減損部分,據悉原告現已於醫美公司正常上班,被告同意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作為認定依據,但認為減損比例應以3%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原告目前已於醫美公司上班,生活恢復正常,而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極為關心,並已先行賠償原告一部分金額,被告雖為大業廣告企業社及真蒔公司之負責人,但大業廣告企業社係與訴外人王陽庭合夥,被告出資額僅 102萬元,獲利不多,真蒔公司則為105 年7 月新設在住家、資本額70萬元之小公司,創業維艱,收益有限,資力並非雄厚,請鈞院斟酌依一般行情酌給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㈡原告之使用人丁士家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告駕駛之支線道車,未讓行駛幹線道由丁士家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固屬肇事主因,惟丁士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丁士家於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過失傷害案件,與被告取得部分賠償35萬元後,復於108 年1月16日再以9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顯見丁士家亦承認其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況依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時監視器翻攝畫面02:25至02:40之動態影像仔細觀之,丁士家當時車速極快,絕對在其自述時速30至35公里之上,其當時車速自是造成原告傷勢擴大之原因。反之,被告行經十字路口時,為讓丁士家前方計程車通過,已減速慢行,然在徐徐經過路口時,因視線之死角,未及時發現快速駛來之丁士家所駕機車,此部分實難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丁士家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丁士家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至60%。

㈢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64,851元

,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見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數額。另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及丁士家共35萬元,亦應扣除給付原告部分之175,000 元。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826元、看護費用7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 4,805元,不能工作損失97,200元之項目,被告不爭執,僅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數額尚有爭執。因原告之使用人丁士家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至60%,再扣除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被告應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系

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10弄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路段 181巷口處,適有訴外人丁士家騎駛車號000-0000號系爭機車,後座負載原告,沿181 巷直行,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棘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

5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26元、看護

費用7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 4,80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

㈣原告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64,851元

,另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受領被告先行給付之 175,000元。

㈤兩造均同意以臺大醫院109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㈥關於原告求償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項目,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以月薪3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

㈦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06 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 年4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丁士家接受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歷次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106 年5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臺大醫院109 年1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狀況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15 頁、第217 至

219 頁、附民卷第6 頁),及被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匯款賠償35萬元予原告及丁士家(原告分受 175,000元)之匯款申請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及本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79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3 號(原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另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北司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均足堪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無過失?丁士家有無有過失?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就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應受償數額,應為多少?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丁士家亦有過失:

1.本院曾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光碟內之影片,是針對正在播放監視錄影檔案的畫面拍攝。②播放時間02:24,畫面右側有一臺深色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駛入畫面,穿過停止線(181 巷10弄之停止線),另在垂直的路段上有一臺淺色小客車(沿181 巷行駛)通過交叉路口,系爭機車(沿181 巷行駛)還未駛到停止線。③播放時間02:25,畫面右側的系爭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車也持續直行,並通過停止線,兩車均無任何減速跡象。④播放時間02:26,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系爭機車亦是往前行駛,在兩車快要碰撞之際,系爭機車有略為向右閃躲的動作,兩車在181 巷與181 巷10弄的交叉路口碰撞,系爭小客車的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中段及後段)碰撞,系爭小客車車頭碰撞的範圍約略在車頭靠近駕駛座前方的範圍,但不是在左前車頭。⑤播放時間02:27,上開系爭小客車暫停,系爭機車受碰撞往前滑行至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到的位置。⑥播放時間02:28,被告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但該小客車緩慢往前滑行,被告再進入駕駛座把該小客車停止,隨後下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足以顯示兩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均無減速,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更無暫停再開之情形,而碰撞後,系爭小客車係立即暫停(然被告下車查看時,未拉手剎車,故系爭小客車有往前緩慢滑行些許距離,再由被告入內使之停止),系爭機車於碰撞倒地後係持續往前滑行至畫面拍攝範圍以外之處所,對照上開刑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3頁),顯示警察到場繪製現場圖所示兩車最後靜止之相對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係屬相符。

2.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碰撞發生。依臺北地檢署偵查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忠孝東路4 段181 巷及同巷10弄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於181 巷10弄在停止線附近之左側路旁,設有紅底白字白色細邊八角形「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63頁背面,附民卷第7 頁),足以認定181 巷10弄應屬支線道,18

1 巷應屬幹線道。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181 巷10弄直行,本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觀察、讓行駛181 巷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1頁),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暫停、讓直行181 巷幹線道之丁士家優先通行,被告顯然具有過失甚明,至於丁士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幹線道,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丁士家自述當時時速約30至35公里,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65頁),卷內證據雖未顯示丁士家有超速情事,然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丁士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減速跡象,所自述之車速於客觀上亦難認為係慢行而可隨時停車之車速,參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先通過停止線開始進入路口,丁士家駕駛系爭機車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倘有減速慢行,應可及時發現左前方駛入路口之系爭小客車,斯時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尚有往前滑行數公尺才停止,足認丁士家並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有過失。經綜合斟酌上開情狀,應認被告係肇事責任之主因,丁士家則係肇事責任之次因。

3.本件交通事故,曾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士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北司調卷第13至15頁);原告聲請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仍係維持上開認定(本院卷第167 至

171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互核亦相符。㈡丁士家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前述第217 條第3 項係88年間參考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而增訂。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所示:「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即為前述第217 條第3 項增訂前已存在之實務上見解。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機車駕駛人應係後座之被害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後座被害人之過失,則與機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2.原告係由丁士家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坐於後座,藉丁士家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將丁士家視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丁士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被告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即於法有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丁士家應為肇事次因,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2.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醫療費用50,826元、看護費用7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 4,805元,並因在家休養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之項目,業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均堪採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3.勞動能力終生減損:⑴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7 月27日發生,原告主張休養期滿後,仍遺存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情事,其為77年11月8 日出生,自106 年11月8 日起算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數額,以月薪3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計至65歲退休止,按減損比例5%(以3%至7%之中間值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得請求共計 406,635元等情。被告對於起算日期及月薪32,400元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僅抗辯減損比例應以3%計等情。

⑵原告主張其於受傷休養後仍遺留後遺症,且因工作性質

需久站或長途移動,勞動能力有終生減損等情,曾聲請本院發函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於臺大醫院尚未函覆鑑定報告書之前,原告已親赴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棘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欄載明:「……依據病患於臺安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有臺大醫院109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7頁),已具有與鑑定相同之效果,經被告表明同意作為認定依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留有後遺症,勞動能力受有終生減損等情,即堪採信,本院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兩造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證明更確切之比例,爰取中間平均值「5%」作為計算基礎,應符兩造間之公平。

⑶查原告係77年11月8 日生,於142 年11月8 日年滿65歲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休養三個月之期間係於106 年10月27日屆滿,其主張自前述屆滿日以後之106 年11月

8 日起計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數額,對被告並無不利,係屬可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7 年 8月23日由被告簽收繕本,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7年8 月23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7 年

8 月24日以後」者,原係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折算至107 年8 月之現值)。茲計算如下:

①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此段期間

共計 289天(首日及末日均計入),亦即 9個月16天(9.53個月),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15,439元(32,400×0.05×9.53=15,439)。

②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142 年11月8 日止:此段期間

之損害額均係在起訴日之翌日起往後所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94,274元【計算方式為:1,620×243.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 =394,273.0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未滿一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422+0.0000000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於休養結束後雖可繼續工作,但勞動能力

受有永久減損,減損比例為5%,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42 年11月8 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總計為 409,713元(15,439+394,274=409,713),原告就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項目僅請求 406,635元,未逾前述之 409,713元,故就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 406,635元係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各自有正常工作及收入,

原告在廣告公司擔任助理,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折、十字韌帶斷裂等非輕微傷勢,歷經二次手術、除疤手術五次,迄今仍穿戴護膝,左膝蓋、左小腿處仍遺留手術痕跡,並有膚色明顯不一之深色傷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07 頁),並經原告提出除疤手術病歷及目前狀況照片附卷(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原告因疼痛、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可想而見,參以原告歷經長時間就醫、復健仍遺存些微後遺症,於年輕愛美之年紀,卻因傷疤而怯於穿著短褲、短裙,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另斟酌被告雖擔任大業廣告企業社及真蒔公司負責人,惟前述商號及公司之規模均不大,有原告所提商工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經審酌被告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財力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基上各節,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為 985,466元(醫療費用50,826元+看護費用7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 4,805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勞動能力終生減損406,635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85,466元)。

6.原告受有 985,466元之損害(詳如上述),由於原告須就使用人丁士家之過失,視同自己之過失,而負擔3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689,826元(985,466×0.7=6898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斯時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51元,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受領被告先給付之 175,000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且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依上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前述64,851元及175,000元, 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9,975元(689,826-64,851-175,000=449,97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並未逾原告最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是以,本判決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9,975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張為 3,263,263元(並因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自應諭知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449,975÷3,263,263≒0.14,被告敗訴部分佔14%),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