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楊智誠
謝秋華李騰貴
張全真林世敏楊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阿暖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被 告 林文燕訴訟代理人 徐綠嶼
鄭丹逢律師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法定空地上之違建物即2樓加蓋之衛浴、房間,3樓加蓋之管線間拆除(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按: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30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補充資訊說明圖,參本院卷二第18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33號之2房屋)1至3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3之2號房屋之共有人,17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170號土地,被告為17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之所有人,38號房屋原屬2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嗣經增建3樓。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38號房屋1至3樓搭建系爭增建物,占用17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除以系爭增建物3樓占用系爭外牆作為38號房屋之內牆外,並將1、2樓增建之牆垣緊貼於系爭外牆,妨害原告對系爭外牆牆面之使用,並破壞系爭法定空地作為防火巷之功能,且遮擋33之2號房屋2、3樓樓梯間之窗戶,影響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逃生功能,並破壞建物之防水及結構安全,造成33之2號房屋室內滲漏水、牆壁及樑柱龜裂,嚴重危及全體住戶之安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38號房屋之所有權,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保護他人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共有33之2號房屋之系爭外牆作為己用,侵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金額),而臺北市中正區牆面招牌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一金額(即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1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38號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70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且38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早於33之2號房屋,於被告取得38號房屋時,該屋3樓即已增建完成。嗣因房屋嚴重漏水,被告於106年2月間為必要修繕,惟並未將房屋外推而增建系爭增建物,故原告指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增建一節,與事實不符。又38號房屋1、2樓之外牆均未緊貼系爭外牆,而3樓房屋之樓地板及兩側牆垣固曾緊貼系爭外牆,然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將3樓部分樓地板及牆垣拆除而退縮約6公分,現已無緊貼系爭外牆之情形。再我國法規並無禁止房屋緊貼相鄰,實際上我國建築物外牆緊密相接之建築物於都會區甚為常見,而建築法第11條係對房屋基地所有人之行政管制法令,不得援引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該建築基地房屋使用者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利益,並非在保護鄰地房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增建物有影響33之2號房屋之通風、採光、防水、逃生作用及結構安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1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3之2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相鄰之17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8號房屋之所有人。38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早於33之2號房屋,38號房屋原為2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嗣經增建3樓,而被告於76年2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38號房屋時,3樓部分業已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447、509至511、541頁,同卷二第32頁),並有38號、33之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
70、1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5、59、129至141、187至195、369、405至4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致緊貼系爭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而侵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外牆。另被告占用系爭外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牆面招牌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給付按牆面招牌行情計算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增建?如是,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㈡系爭增建物有無無權占有系爭外牆或妨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㈢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用牆面招牌租金之不當得利?詳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所搭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而侵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及此一行為該當前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於106年4月間搭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106年2月為修復漏水之必要修繕。參以證人即承作38號房屋裝修工程之林忠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本件工程是做一些水泥工、木工的修繕,因為房屋老舊,會漏水,也有掉漆,1樓室內牆有在靠室內的這一側多砌一道牆,2樓就直接打毛、混水泥、貼磁磚、做浴室,3樓部分牆壁我沒有動,我有做地板、遷水管,1、2、3樓的牆面沒有做外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僅為修復漏水之修繕,並未搭建系爭增建物乙節,應屬有據。
3.原告固另提出94年、96年、104年、106年航測影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欲證明94年間貼合於系爭外牆之鐵皮屋頂尚未施作,96年間則已施作完成,故被告係於94年間增建鐵皮屋頂貼合系爭外牆,足見被告有侵權行為等情。惟查,上開航測影像照片所示之屋頂顏色(黃色屋頂左側為紅色),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中系爭增建物屋頂之顏色(黃色屋頂左側為綠色)顯然有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上開航測影像照片未能清楚顯示33之2號房屋與38號房屋之界線,致無法特定原告所述鐵皮屋頂之相對位置,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增建物是否於94年照片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以,縱認上開鐵皮屋頂係於94年間所搭設,亦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於何時搭建,從而無法據以推認搭建系爭增建物之人為被告。況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搭建系爭增建物,與原告據上開照片所主張之鐵皮屋頂增建時間即94年間亦有矛盾,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4.職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所搭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亦未妨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
1.系爭增建物現無緊貼系爭外牆,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緊貼系爭外牆,而有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增建物3樓原未設牆垣,而以樓地板及兩側牆垣與
33之2號房屋緊貼,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間拆除部分牆垣及樓地版,退縮而與系爭外牆相距約6公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5、594頁),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9頁),自堪採信。職是,系爭增建物3樓現已無緊貼33之2號房屋之情形甚明。至於系爭增建物1、2樓部分,複丈成果圖固顯示系爭增建物面向33之2號房屋一側緊貼170、17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惟因地政機關並未測量33之2號房屋外牆與前揭地籍線間之距離,自無從僅憑系爭增建物緊貼地籍線乙節,即推認其有緊貼系爭外牆之情事,此觀現場照片顯示38號房屋2樓與33之2號房屋2樓之間,尚相隔可容納塑膠排水管之空間,且得以手機伸入其間拍攝2棟房屋之間距乙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95、581、583頁)。又證人林忠義固證稱:38號房屋的牆跟後面房屋(按:即33之2號房屋)的牆是緊貼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嗣證述:我沒有出去外面看,是隔壁屋主(按:即原告)過來說隔壁會滲水,要我多砌一道牆,我才在38號房屋原有的牆,靠室內這一側多砌一道牆,我剛才說的緊貼是指38號房屋原有的牆跟我所砌的牆是緊貼著,並不是後面房屋的牆,剛才是口誤,講錯了,我不確定38號房屋原有的牆是共用的或個人的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見證人林忠義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增建物1、2樓有緊貼系爭外牆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系爭增建物1、2、3樓現均無緊貼系爭外牆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外牆,尚屬無據。
2.系爭增建物並未妨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妨害所有權之虞: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固有明定。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出33之2號房屋室內滲漏水、牆壁及樑柱龜裂等情,
固據提出33之2號房屋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04之9至204之14、287至293頁),惟上開照片無法證明33之2號房屋室內滲漏水、牆壁及樑柱龜裂,係因系爭增建物之搭建所造成。復參以33之2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4日,此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7頁),是33之2號房屋迄發生滲漏水及牆壁、樑柱龜裂時,屋齡已近40年,衡情自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化所導致之現象,尚難遽認與系爭增建物之搭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無從證明系爭增建物有破壞33之2號房屋之防水及結構安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妨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破壞系爭法定空
地作為防火巷之功能,遮擋33之2號房屋2、3樓樓梯間之窗戶,致影響日照、通風、採光、逃生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為平衡保障各該房屋所有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從而,倘房屋所有人使用房屋並未違反法令,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於合理範圍內,尚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經查:
①被告所有38號房屋(含系爭增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170
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而占用173地號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又38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即170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8年10月7日48營字第049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意旨,自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時,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是於前揭營造執照申請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未發布實施,即無須適用前揭條例規定;且除前揭條例規定外,並無其他涉及38號房屋與33之2號房屋應預留間隔距離之規範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2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02538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127頁)。
②再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並未設有法定空地之
規定,直至該次修正公布後,建築法第11條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再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第3項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38號房屋於48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時,建築法並未設有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應預留與其他建物距離之規定亦未發布實施。
③從而,系爭增建物並無原告所謂違反建築法第11條致破壞防
火巷之逃生功能可言,縱有影響33之2號房屋2、3樓樓梯間之日照、通風、採光,亦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原告就此應負有忍受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亦無妨害所有權之虞。
(三)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用牆面招牌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用牆面招牌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牆面招牌出租廣告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之15至204之22頁),惟查上開廣告所示地段與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可供刊登廣告之外牆型式、高度、面積亦各有差異,能否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已屬可疑。又依附圖所示,38號房屋與33之2號房屋本為緊密相鄰之建物,縱使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其北側(即相鄰169地號土地一側)僅能退縮2.34公尺至2.38公尺,南側(即相鄰171地號土地一側)僅能退縮0.74公尺至1.36公尺,衡以2棟房屋之間距與相對位置,系爭外牆必遭38號房屋遮蔽視線,是縱無系爭增建物存在,其牆面本無法作為出租廣告使用,自難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用牆面招牌租金每月1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前揭租金之損害。
2.況且,系爭增建物現無緊貼系爭外牆,被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之情事(業如上「四、(二)」所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系爭增建物3樓於109年8月部分拆除前,雖有未設牆垣而以樓地板及兩側牆垣與33之2號房屋緊貼之情形,惟系爭增建物既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70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其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亦未違反法令,是縱令系爭增建物3樓之樓地板、牆垣與33之2號房屋緊貼,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亦難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外牆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所搭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亦未妨害原告對3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未受有相當於租用牆面招牌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1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圖: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姓名 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累計應給付之金額 楊智誠 10,000×1/14×33=23,571元 謝秋華 10,000×1/14×33=23,571元 李騰貴 10,000×1/14×33=23,571元 張全真 10,000×1/14×33=23,571元 林世敏 10,000×1/14×33=23,571元 楊淑卿 10,000×1/7×33=47,142元 黃瑞春 10,000×1/14×33=23,571元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姓名 自109年1月1日起,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楊智誠 10,000×1/14=714元 謝秋華 10,000×1/14=714元 李騰貴 10,000×1/14=714元 張全真 10,000×1/14=714元 林世敏 10,000×1/14=714元 楊淑卿 10,000×1/7=1,429元 黃瑞春 10,000×1/14=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