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04號原 告 趙晟宏被 告 王薪瑜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化市中正庭羅斯福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1段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於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向前行之,適訴外人蘇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辛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亦均行經上開路口,被告之機車先自左側碰撞訴外人蘇天瑜之機車,旋又碰撞伊之機車,致伊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兩造於案發後雖已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系爭和解契約上僅有被告之母親簽名,被告之父親則置之不理,則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縱被告成年後為追認,亦未履行車險理賠之主契約義務及賠償車馬費等費用,且當時伊難以行動,被告卻拒絕協助及一切應有之探視,而後又對伊提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實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先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至60萬元、㈡工作損失151萬2,000元、㈢交通費3萬至6萬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業經和解,並註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業經鈞院108年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肯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撤回本件訴訟,倘其不依約履行撤回本件民事告訴,應認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又原告主張伊具有探視義務云云,倘此為兩造間認為重要事項,大可記載於系爭和解契約內,是此並非伊應遵循之系爭和解契約上義務。另原告主張伊應為其請領強制險乙情,然伊之胞姊已多次向原告請求提出強制險之單據便以代為請領,原告卻遲未提供,伊當無法為原告請領強制險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蘇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辛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亦均行經上開路口,被告之機車先自左側碰撞蘇天瑜之機車,旋又碰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案全卷查明上情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上僅有被告母親簽名,被告父親則置之不理,則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縱被告成年後為追認,亦未履行車險理賠之主契約義務及賠償車馬費等費用,且當時原告難以行動,被告卻拒絕協助及一切應有之探視,而後又對原告提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實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先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上記載「車禍事實及經過:甲乙雙方就107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發生於羅斯福路與辛亥路,由甲方(即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與乙方(即被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甲方受有體傷,甲乙雙方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壞。和解內容: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鑑於事出意外,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一、乙方願賠償甲方150,000元整(含甲方機車修理費150,000元,但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於107年3月25日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宜,強制責任險由乙方自行檢附醫療單據向甲方投保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宜,因甲方行動不便,故由乙方代為協助辦理。三、乙方願自行負擔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切修理費用,甲方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如有任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文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第53頁核閱無訛,已具體特定兩造係對被告107年3月1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則此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依原來之侵權行為關係定之,惟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稽此,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150,000元完畢,有本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就上開侵權行為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僅有被告母親簽名,父親置之不理,拒絕協助車險之理賠協助,被告所簽之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68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所訂立之契約本須經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及母親之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惟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父親之簽名或承認,固有系爭和解契約可稽,然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成年,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民事案全卷查閱無誤,而於另案起訴前,被告本人或其父親均查無民法第80條第2項或第81條第2項視為拒絕承認之情形,則應認已成年之被告於成年後,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另案訴訟,即寓含有承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在內。易言之,系爭和解契約自因被告於成年後之承認而自始發生效力,堪可認定。另原告稱被告未履行車險理賠之主契約義務並拒絕協助之部分,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理賠事宜尚須原告檢附醫療單據,被告方能協助其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果若原告未為提出,被告當無從協助,自不待言;尚且,原告未就其提出醫療單據後,遭被告拒絕協助保險理賠乙情,提出事證以證其說,則其空言主張,難謂可憑。又原告所言被告未給付車馬費用及盡探視義務等,通觀系爭和解契約全文,此等本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和解義務,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已言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如前,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1月17日始具狀追加華美枝、王煌昌為被告,並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惟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前開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