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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 告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莊瀅臻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被 告 吳昇儒

王冠仁吳志翔(原名:吳仁捷)

楊淳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賴佩璇唐佳緯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丰被 告 謝明俊

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被 告 張以仁

周玉琴郭先揚宋相伶林郁方

鄭照新

鄭師誠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被 告 鄭麗文

張斯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被 告 歐崇敬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林郁方、鄭師誠、張斯剛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鄭照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各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衍明,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王丰,此有經濟部民國109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089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丰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9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數次變更,並撤回對賴佩璇之請求,及追加吳昇儒、王冠仁、吳仁捷、楊淳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終經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名譽權之基礎事實,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就命被告道歉方式及其內容之變更,此部分係名譽被侵害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方法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為法院裁量事項,是原告有關道歉方式及內容之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服務於時代力量政黨,為專職之黨工,於民國107年間,與友人合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之處所(下稱系爭工作室),作為社會運動之場所使用。

系爭工作室雖由原告出面承租,惟係提供若干社運及媒體工作者多人共同使用,出入者眾,並非單純由原告一人使用。

於107年2月間,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某海外郵寄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内藏有二級毒品LSD若干,以系爭工作室為收件地,並以「Wu-Ming Zheng」(中文音譯:「曾無名」)為收件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僅以收件地址係原告所承租,因而移送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經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除確認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外,亦非系爭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從未持有案件相關毒品,更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牽涉在内。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而於檢方偵辦期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處所,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尋求查證,致原告之清白,也因此屢受外界質疑,面臨公眾之誤解,並不幸因而遭所屬政黨停職,使原告頓失每個月將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薪水收入,影響原告個人生涯規劃。由於原告從事政治相關工作,本來性質特殊,相當重視公共聲譽,因為流言四起,導致原告已經無法再回政治圈或其他政黨工作,多年之努力,頓時化為幻影。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外界迄今仍有相信原告販毒之内容為真,是僅命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原告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以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辯以:精鏡傳媒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報導,係由消息來源向記者表示,原告購買毒品次數不只1次,檢警長期監控後/不排除原告有運輸或販賣毒品案等情。又該案之所以遭檢警查獲係因毒包裹在入關時遭緝毒犬發現,經由海關通報後,檢警依收貨人地址前往追查,進而將原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又該報導係因桃園市議員王浩宇進行爆料,同日亦有召開記者會,記者於採訪王浩宇後,亦有於撰稿前向原告所屬政黨時代力量進行查證,益徵該報導所撰寫之内容,確時有此情事存在,並非記者所虛捏,堪認該報導之消息來源符實。該報導之記者業已善盡調查義務,縱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略有差異,亦無惡意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構成。且該報導所涉之内容,涉及政黨之工作人員是否有持有毒品或運輸毒品,不只涉及政黨職員之操守,及所任職之政黨對於毒品等公共議題之態度,顯然具有重大公益。該報導編輯採訪時,記者亦有主動聯繫原告所屬之政黨時代力量,該次訪問内容亦有實際刊載於該報導中。此外,107年4月16日記者亦有刊登原告臉書上之澄清啟事,足徵被告於平衡報導時並未刻意偏頗或斷章取義,並將訪問結論及平衡報導完整併陳於文章中,已達平衡報導之要求,該報導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精鏡傳媒均無需再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吳昇儒、王冠仁、吳志翔(原名:吳仁捷)、楊淳卉(下合稱自由時報等5人)辯以:附表二編號2之報導内容乃由自由時報所屬記者王冠仁於臉書上得知王浩宇議員爆料後,分別由王冠仁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確認是否有逮捕一事、楊淳卉採訪時代力量黨部、立委林昶佐查證、吳志翔協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求證、吳昇儒向海關確認有緝毒犬嗅出毒品等細節,已依當時時空背景盡力完成查證義務,且盡平衡報導之責,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並不意謂自由時報等5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又本件報導中使用「涉嫌」、「疑似」等詞彙,並未悖離新聞事實,並以「林姓黨工」、「林姓助理」等方式描述而未指名道姓,可見自由時報等5人絕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縱該報導有刊載原告已「打馬賽克」之照片,惟此照片並未凸顯足以辨識原告獨有之特徵,本件報導是否足以使閱聽大眾得以推知報導當事人為原告,仍不無疑義,縱認該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假設語氣),原告名譽亦無貶損。自由時報所屬記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時報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辯以:聯合報所屬記者賴佩璇所為附表二編號4之報導,於撰寫前曾採訪該案承辦檢察官,除了主要事實外,並就不起訴處分以外之其他細節,包括事由前因及原委,參考先前各大媒體之報導做成。縱有關在屋内查獲毒郵票之報導内容與客觀事實未符,然在原告所涉該持有毒品案,國外毒品郵寄地址確為以原告名義承租之系爭工作室地址,即便該等毒品因遭海關查獲而未實際寄達系爭工作室,然仍與以原告名義承租工作室之地址並非毫無關聯,且該址確為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並經查扣疑似毒品之蘑菇及精神物質,該報導在主要事實上並無錯誤,縱有與客觀事實稍有不一致,也僅為案件細節之部分,並不影響該報導之真實性。賴佩璇既已就該報導之主要事實内容進行合理查證,聯合報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擔任時代力量政黨黨職且積極參與政治、公共事務,可認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其名譽權相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該報導内容乃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不會導致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該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已對賴佩璇即被告受僱人免除債務,可認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等語。

(四)中國時報、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郭先揚、宋相伶、張以仁、周玉琴、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辯以:

1、中國時報、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及賴佑維(下稱中國時報等5人)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報導,係中國時報由所屬記者陳志賢向臺北地檢署查證、葉書宏向海山分局查證、賴佑維向王浩宇議員查證,並由謝明俊統整撰擬文稿。該報導指稱原告涉嫌透過網路訂購毒品來臺,嗣經臺北關、基隆憲兵隊、臺北地檢署、海山分局共同查緝下,發現郵件收件人之地址係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工作室,雖原告遭逮時為無罪之主張,惟檢方訊後仍以原告涉嫌毒品犯罪諭令5萬元交保。該報導內容系因桃園市議員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揭露原告涉嫌自海外訂購毒品被逮,當時有諸多媒體到場採訪,嗣經中國時報所屬記者進行上開查證後所製作報導,且檢調單位已啟動偵查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是中國時報實無法確切得知毒品流通之過程、藏匿之數量、涉案之人員等資訊,然該報導內容亦與本事件之主要事實相符。中國時報事後亦就本事件為追縱及衡平報導。縱該言論使用之語言文字苛刻或刺耳而另原告不悅,惟仍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具違法性。

2、中天電視、郭先揚及宋相伶(下稱中天電視等3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報導,係由中天電視所屬記者宋相伶親自前往原告租屋處外圍進行採訪,郭先揚僅係專職拍攝之攝影記者。該報導之内容,係由宋相伶實際前往原告租屋處外圍,發現該處人員出入複雜,新聞内容並陳述本事件與近來毒品販售之手法相同,均係透過網路匿名訂購包裹而從海外運送來我國,最後說明原告為時代力量政黨之資深黨工,而原告涉嫌毒品犯罪之行為,應使社會大眾重新檢視時代力量黨團内部之紀律問題,並無與本事件主要事實不符之處。

3、中天電視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由張以仁、周玉琴擔任節目主持人,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則為107年4月16日之來賓。附表二編號6、7、8(B)、9、11所為言論,係將社會熱搜之「毒郵包」事件為主題,而邀請來賓進行討論。張以仁、周玉琴負責節目内容穿針引線之責任,就節目議題與來賓進行交流,是張以仁、周玉琴僅就本事件忠實陳述原告遭檢警逮捕後,雖於第一時間為無罪之答辯,且目前於原告尿液中亦無檢測出毒品反應,惟原告之租屋處既遭檢警搜到大量毒品,實不禁令人合理聯想原告恐具藥頭身分,況依我國目前法令,持有毒品即屬違法行為,遑論販售毒品更係罪大惡極;另外,林郁方及鄭照新,係以原告涉嫌持有大量毒品,進而認定原告恐非自行吸食,而有其他販售、流通行為,且原告既屬知名政黨時代力量之資深黨工,是其亦呼籲時代力量出面說明之意旨,因該言論與公共利益間關係緊密,且雖查證之管道不易,惟消息來源業經諸多媒體爭相報導,且檢調單位亦證實確有「毒郵包」及搜索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是該言論内容業盡合理查證,且事後亦就事件之始末為後續追蹤及衡平報導,故縱該言論使用之語言文字苛刻或刺耳而另原告不悅,惟仍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具違法性。

(五)鄭麗文辯以:伊只是被邀請上談話性節目,製作單位有準備提綱給伊,其中的一個題目就是討論這則新聞,伊是當天的來賓,只有講「在原告的租屋處搜出毒品」此一句對事實的描述,在該節目也沒有評論,伊消息來源就是各大媒體的報導等語。

(六)張斯剛辯以:張斯綱同為中天電視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107年4月16日之來賓,於該節目中所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言論前,先接觸並閱覽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報導所涉内容均僅提及時代力量黨團「林姓黨工」涉持有二級毒品案件,惟並未提及有關原告真實身分之任何資訊,張斯綱與原告根本素未謀面,兩造亦無仇隙怨懲,迄至原告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斯綱時止,張斯綱始得悉系爭節目發言所涉「林姓黨工」為原告,足見張斯綱為該節目發言時,根本無從得悉該節目發言所提及時代力量黨圑「林姓黨工」即為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該言論倘使不特定多數見聞者能辨認張斯剛發言所指客體「林姓黨工」即為原告(假設語、非自認),張斯綱於為該節目發言前「先」於107年4月15日11時22分起至隔(16)日10時49分時止,接觸並閱覽各大新聞媒體相關報導以及王浩宇臉書所發布之相關貼文,「後」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3時53分39秒至13時56分42秒以來賓身分參與該節目現場直播錄影,並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言論,足認張斯綱為該節目發言前,已就當時客觀可得之資訊即各大新聞媒體相關報導多達十數則,為合理之查證。又原告係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張斯綱不能證明該節目發言與事實全部相符,尚不得遽謂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已回復,所訴金錢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應無理由等語。

(七)歐崇敬辯以:原告指述歐崇敬所為附表二編號10之言論,僅係闡述其所聽聞「某些特定政黨吸毒之傳聞」,並未指摘原告,亦與原告毫不相干。原告據此部分向歐崇敬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伊未有任何施用毒品外,也非相關毒品郵件之實際收件人,從未持有案件相關毒品等情。經查,系爭偵查案件係肇因臺北關於107年2月7日查獲寄自荷蘭,收件人為「Wu-Ming Zheng」、收件地址為系爭工作室,內容物為郵票50張(毛重2公克)之系爭包裹,經鑑驗後內容物郵票檢出第二級第81項毒品LSD成分。基隆憲兵隊會同海山分局於107年3月22日至系爭工作室,本欲將系爭包裹送交系爭工作室之承租人即原告,而原告以其並非收件人而未簽收。嗣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工作室,雖於系爭工作室另扣得含LSD成分郵票100張(毛重4.01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乾燥蘑菇檢品1包(毛重23.67公克)及碎塊狀檢品1盒(毛重17.05公克),惟系爭工作室係提供不同社運團體及個人所使用,無從證明上開扣押物為原告所持有,且原告復未驗出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基隆憲兵隊107年3月28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168號移送書、107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07年2月7日北稽核移字第10701004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封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2月13日航基緝字第1075350386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基隆憲兵隊107年4月25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23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未涉犯持有毒品之犯行,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與上情不盡相符,惟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有無盡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茲分述如下:

1、精鏡傳媒、自由時報等5人、中國時報等5人、聯合報、鄭麗文、周玉琴、林郁方、歐崇敬、中天電視等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4、5、6(B)、8(A)、10、12所示言論,經核與原告遭檢警單位調查之內容及過程,除毒品內容及數量有所出入外,主要內容均為相符。原告確實經檢警單位調查是否涉入毒品郵包案件,原告固未簽收系爭包裹,然其承租之系爭工作室內亦查獲相關含LSD毒品成分之郵票100張、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乾燥蘑菇1包(毛重23.67公克)及碎塊狀檢品1盒(毛重17.50公克)。原告嗣因罪嫌不足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政黨人員及工作處所是否涉入毒品案件,要與公益相關,且為社會高度關切之新聞事件,而相關媒體及從業人員所為公眾事務之報導,基於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向已召開記者會之民意代表及受理案件之檢警單位進行查證後,發佈與主要內容相符之新聞及評論,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原告雖稱精鏡傳媒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其中就關於「原告購買毒品不只1次」之非真實事實而為陳述,要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除系爭包裹內容物驗出毒品成分外,另於系爭工作室內扣得另批含毒郵票,是精鏡傳媒所該部分之言論,亦非全屬捏造不實。且參酌精鏡傳媒所發表之報導全文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亦與系爭偵查案件所調查之事證主要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精鏡傳媒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不可採。另歐崇敬部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言論,其文意內容非指射原告個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自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精鏡傳媒、自由時報等5人、中國時報等5人、聯合報、鄭麗文、周玉琴、林郁方、歐崇敬、中天電視等3人所為上開部分言論,具侵害其名譽權之違法性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2、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部分:張以仁於中天電視製播之「大政治大爆卦」節目擔任主持人,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為來賓,其等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A)、8

(B)、9、11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稱原告為「藥頭」、「販賣毒品」部分,要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言論意指原告除持有毒品外,另有惡性更重大之販賣毒品行為,業已超出系爭偵查案件所為原告收受持有毒品之範圍,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主要內容。而其等均未就「原告涉及販毒」乙情,提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所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及張以仁於中天電視製播節目擔任主持人,客觀上具有為中天電視服勞務之外觀,併請求中天電視應就張以仁之言論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4、張斯剛部分:張斯剛亦於中天電視製播之「大政治大爆卦」節目擔任來賓,且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之言論。張斯剛雖辯以其於發表該言論時,根本不知「林姓黨工」為原告,惟由該節目之主持人及其他來賓,均對「林姓黨工」即為原告一事不爭執,且於該節目中共同進行評論,則張斯剛辯稱根本不知「林姓黨工」為何人,仍能參與節目並隨其他來賓發表對原告之評論,就其所為言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謂無過失。另觀之張斯剛提出其所為言論之全文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明確向節目觀眾具體說明「系爭包裹上之收件人記載原告之名字」等情,要與系爭包裹上載明收件人為「Wu-Ming Zheng」之事實不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5頁),張斯剛並數次以該不實之事實貶損原告於事證明確下還加以狡辯之負面形象。又張斯剛另辯稱其言論係源自閱覽各大新聞媒體相關報導以及王浩宇臉書所發布之相關貼文所為,並以相關新聞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5、475至493頁),然審酌張斯剛所提資料,僅有「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包裹的收件地址逮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無任何系爭包裹上記載字樣即為原告名字之報導。審酌張斯剛自承並不認識原告,而其查證方式僅為閱覽各大新為媒體及王浩宇之臉書,然該言論業已超出媒體報導之內容,其亦未提出已合理查證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張斯剛所為前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所為不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中天電視應與張以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所為前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貶抑原告為販賣毒品並藉詞狡辯之惡性之人,並分別經由網路及電視媒體將前開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全國播送,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自屬重大。依證人即時代力量秘書長陳孟秀於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毒品案件造成原告之情緒激動不穩,原告在面對黨內同仁時仍覺得心有芥蒂,而且工作的內部環境對於原告也有懷疑與不安的氣氛,及其向同仁說明原告在這過程中所蒙受的冤屈,但是原告的身心狀況仍然無法調適而資遣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及證人即原告照護之肌肉肌肉萎縮症患者周志文於同日證述「原告在偵訊期間有一些情緒的反應,但是沒有這麼頻繁,但是後來報導出來之後,原告來我家幫忙時,晚上都會做惡夢,常會說『不要抓我』、『救命』及『社會不公』等夢話,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沒有辦法搖醒原告,等原告醒來後我有跟原告說他昨天晚上做夢時很激動的狀況。」、「原告大概是凌晨12點或1 點到我家,到我家之後會協助我上廁所及洗澡,準備上床睡覺,待我入睡之後,原告就是自己的時間,他會在我的雙人床睡覺或是在客廳做他自己的事情,半夜的工作就是如果我呼喚身邊要有人,要協助我翻身,到早上七八點原告就會離開,正常的情形是這樣。」、「但是到報導出來後,原告早上就會留在我家睡覺或是休息,因為原告晚上都無法入睡,因為我早上起來都會看到原告還在上網到天亮,原告到下午都不會離開。」、「原告的狀況有下降,原告常常會分心,精神狀況不佳以及感覺原告一直都很疲勞,但是因為我也是身心障礙者,所以我能體會及體諒這樣的挫折感,也會安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足認原告確實因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之不法言論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時代力量政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中天電視為國內知名媒體,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亦分別為知名媒體人及民意代表,則就其等所為之言論,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未為之,即恣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不法言論,及原告因上開不法言論,致其情緒不穩而失去原本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及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賠償精神損害各以10萬元,中天電視並應與張以仁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金額,則屬過高,難認可採。

2、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十三項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然就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所為之不法言論,原非發表於蘋果日報,而國內各媒體間本即有特定屬性之觀眾群體,中天電視及其網路平台之觀眾群與蘋果日報之閱讀者尚難認即為同一群體,是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不同於上開不法言論發表之媒體,自非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十三項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中天電視及張以仁、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天電視及張以仁、林郁方、鄭師誠、張斯剛自108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101、103、111、117頁),鄭照新自108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郁方、鄭照新、鄭師誠、張斯剛各自給付原告10萬元,及林郁方、鄭師誠、張斯剛自108年11月27日起、鄭照新自108年12月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天電視及張以仁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李菁琪、林春妙,證明證人王浩宇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要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直接關係。另中國時報等人聲請函查時代力量黨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原告遭資遣之原因及是否請請失業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本院已經傳訊證人即時代力量秘書長陳孟秀到院證述,及原告是否請領失業給付與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關連,是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項次 原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一 精鏡傳媒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精鏡傳媒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自由時報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由時報、吳昇儒、王冠仁、吳志翔(原名:吳仁傑)、楊淳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中國時報、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國時報、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聯合報、賴佩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合報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鄭麗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麗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林郁方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郁方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中天電視、張以仁、周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天電視、張以仁、周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 張斯綱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斯綱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 鄭照新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照新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 歐崇敬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歐崇敬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 鄭師誠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師誠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 中天電視、郭先揚及宋相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天電視、郭先揚及宋相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 被告應全部以「在自由時報網站(https://news.ltn.com.tw)之即時新聞區,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所設立之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rn.ltn.tw/),以16號字體,刊登3日。中國時報除上述以外,需另於所屬中國時報全國版報紙,採雙版形式同步刊登高7.8x寬6公分版面道歉啟示。」之方式,刊登「本報/本人日前有關林效先先生涉及毒品案件之報導,因誤信消息來源(需署名消息人士),有所不實,致使林效先先生及時代力量立委林昶佐之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林效先先生及林昶佐先生鄭重且衷心道歉。道歉人(被告署名)」之道歉啟事。 被告應以「在蘋果日報之高7.8x寬6公分之頭版版面(字體不限)」之方式,共同刊登「本報/本人日前有關林效先先生涉及毒品案件之報導,因誤信消息來源(需署名消息人士),有所不實,致使林效先先生之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林效先先生鄭重且衷心道歉。道歉人(被告署名)」之道歉啟事。 十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第一至十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發表處所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實言論 證據出處 1 精鏡傳媒 精鏡傳媒所屬媒體「鏡週刊」,於107年4月15日19時10分,在網路上撰文(【傳黨工買毒不止一次時力:起訴就開除】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v/2Q18Q415invQ02/) 1、傳黨工買毒不止一次(標題)。 2、林今年購毒次數不只1次。 3、林姓助理涉嫌透過網路向國外賣家購買100張毒郵票與二十多公克毒蘑菇。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2 自由時報 吳昇儒 王冠仁 吳仁捷 楊淳卉 自由時報所屬媒體「自由時報」,於107年4月16日6時整,由吳昇儒、王冠仁、吳仁捷及楊淳卉撰文於網路上刊載相關報導(【時代力量黨工涉毒起出百張毒郵票】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0000000),並同步刊載於當日自由時報之報紙B2版面。 1、時代力量黨工涉毒起出百張毒郵票(標題) 2、起出百張含二級毒品成分的毒郵票以及20公克的毒蘑菇。 3、並查扣毒品。 4、購買毒品事證明確。 本院卷一第39頁 3 中國時報 謝明俊 陳志賢 葉書宏 賴佑維 中國時報所屬媒體「中國時報」,於107年4月16日4時10分,由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及賴佑維具名撰文,報導(【毒郵包露餡林效先5萬交保】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一文 1、並查獲100多張毒郵票及20多公克的毒蘑菇。 2、雖然時代立委林昶佐稱36歲的林嫌只是「持有」。 3、林嫌向國外賣家訂購重約4公克的100張毒郵票與20多公克毒蘑菇。 4、專案小組3月28日再度向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林嫌住處搜索,起獲毒郵票100多張。 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4 聯合報 聯合報所屬媒體「聯合報」則係於108年4月8日12時23分,由賴佩璇具名撰文(【時力黨工林效先涉毒案檢調查不起訴遷清白】https://udn.com/news/story/7315/0000000) 1、起獲毒郵票100多張。 2、均證稱屋内的毒郵票。 本院卷一第45頁 5 鄭麗文 於107年4月16日,在有線電視媒體TVBS政論節目「少康戰情室」播送中(https://www.imclips.net/video/MBH6H18ilYs.html),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事實上警方是真的有從他住的地方搜出100張的毒郵票。 本院卷一第47頁 6 中天電視 張以仁 周玉琴 中天電視所屬「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之製作單位,於107年4月16日以「時力集郵客!竟是蒐集”毒郵票”?」為標題,製作政論節目上傳至網路媒體Youtube(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spCrJwLanl&fbclid=lwAR2hBaHhpyZmDD1PH2AO2nQ3YDfil7UG2bVuLCRrpesDJYY89hLtQ4zLDEs&app=desktop),主持人張以仁、周玉琴於該節目中發表言論。 (A)張以仁部分: 1、實際上也是這樣的狀況,去他的住處的確搜到這個二級毒品的郵票。 2、我們說這個黨工,他說喔,這個毒品我只是持有。 3、智鴻,可是毒品確實是從他家裡面找出來的欸。 4、所以我們說其實這個賣藥行為在臺灣來說其實影響更大,而且還是從政治的黨工賣藥出來。 本院卷一第47、19至20頁 (B)周玉琴部分: 1、要趕快來瞭解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結果是一個黨工在他的住處被查到了二級毒品,叫毒郵票。 2、是查到20多公克的毒蘑菇。 3、一百張這個毒郵票,加上20多公克的毒蘑菇。 4、我不吸我給別人吸。 5、持有了毒品就涉及違法。 6、時代力量當你發現,裡面有黨工,他的租屋處被查到了這樣的毒品。 7 張斯綱 時、地同編號6,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這個所謂的林姓助理,是透過網路跟國外訂購100張哦,這樣毒郵票,進來台灣,然後收件地址是他自己的住處。 2、奇怪,你不是供自己名字訂的嗎,怎麼會跟其他人扯在一起呢,如果是其他人訂的應該會寫其他人名字啊,應該寫王某某的名字,怎麼會寫哪個林姓的名字呢。 3、當一個政黨出現黨工持有這麼厲害毒品的時候。 4、對於黨工的行為不檢,行為有持毒的情況。 5、重點是,這個寄件者收件者就是你嘛。 本院卷一第47、20至21、247至249頁 8 林郁方 (A)時、地同編號5,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但是他擁有了100多張的那個毒郵票。 2、然後還有發現毒蘑菇,大概是2公克還是20公克。 本院卷一第47頁 (B)時、地同編號6,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這位持有大量毒品的黨工。 2、那你為什麼買這麼多的毒品,我跟你講,他是買了一百多張的毒郵票。 3、而且他還有毒蘑菇,有查到2公克的毒蘑菇,喔是20多公克,所以是相當多,那我要請問一件事,你蒐集那麼多的毒品。 4、因為你去進口這個毒品是要冒很大的風險。 5、你就是人頭嘛。 6、現在你們的黨工被搜查,有這麼多的毒品。 7、你的黨工持有大量的毒品。 8、可是倒楣的是那個持有毒品的姓林。 9、應該是很正確的說法,這個不是第一次欸,他們從國外訂購這個毒郵票進來不是第一次,不是今年的第一次,今年這幾個月不是第一次。 10、最重要是有沒有這件事,問題就是有嘛。 11、當你擁有這麼多的毒品之後。 12、可是你去當藥頭。 13、所以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本身就是罪無可恕。 14、林昶佐他們的黨工現在在搞,在販賣毒品。 本院卷一第47、21至23頁 9 鄭照新 時、地同編號6,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不就是藥頭嗎。 2、你這明顯就是賣,販毒的比吸毒的更可惡。 本院卷一第47、23至24頁 10 歐崇敬 時、地同編號6,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在攝影棚裡面,我們至少已經聽了兩三年了,有某些特定政黨,是集體吸毒的。 2、也就是說每天有某個政黨是集體聚在一起吸毒的。 3、那也就是說,在中正區,蔡英文妳被毒蟲包圍了。 本院卷一第47、24頁 11 鄭師誠 時、地同編號6,以來賓身份發表言論。 1、而且你今年不是進(毒品)第一次。 2、對,所以我剛剛講,為什麼說你沒驗出來更可惡阿,表示你是拿來賣的啊,這很糟,而且你大量進口,剛剛委員講了,不是今年第一次,今年是第二次欸。 3、這種東西你大量進口,你在幹什麼。 本院卷一第47、25頁 12 中天電視 郭先揚 宋相伶 中天電視於107年4月15日,由其所屬記者郭先揚、宋相伶製作新聞節目,以「時代力量林姓黨工在上個月底遭警方逮捕,租屋處被搜出二級毒品,持毒案會曝光全都是因為….」為文字說明,上傳至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OUv8E8FrRY),同時於全國頻道中天電視新聞台多次播出。 1、租屋處被搜出二級毒品(影音平台上附註的文字說明)。 2、黨工租屋處龍蛇雜處 憲警搜百張"毒郵票"(影片字卡)。 3、匿名海外訂購毒包裹 內藏郵票、毒蘑菇(影片字卡)。 4、都是透過網路匿名,跨海訂購毒品來台。 5、才發現訂購人背景不單純,還是時代力量的資深黨工。 本院卷一第47、25至26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