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鄭憶霖被 告 周家慶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谷逸晨律師鍾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建案開發獎金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0,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復於109年2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復於同年4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主張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公司駐派馬來西亞擔任營運長一職,負責開發委託銷售建案之事務,兩造約定若建案銷售成功,每成交1戶,被告得獲取折扣後房地價款0.025%計算之開發獎金,若成交案件買賣契約有解約等情,被告則應返還開發獎金或從應發放之開發獎金扣抵。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間,陸續獲取獎金共計411萬5,884元。詎若干建案買受人陸續解除建案買賣契約,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建案,兩造間約定給付開發獎金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76萬4,96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104年間與原告約定,由伊協助原告與馬來西亞建商接洽,並代理原告與馬來西亞建商簽定委託銷售契約,若原告公司業務員銷售成功,每成交一戶,伊得獲取折扣後房地價款0.025%計算之開發獎金,惟兩造並未就返還開發獎金訂有任何約定,伊領取開發獎金本於兩造約定,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負責為原告開發委託銷售建案之事務,兩造約定若建案銷售成功,每成交1戶,被告得獲取折扣後房地價款0.025%計算之開發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59頁)。
㈡、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間,被告陸續自原告獲取獎金411萬5,88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52-5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委託銷售建案之事務,若建案銷售成功,每成交1戶,被告得獲取折扣後房地價款0.025%計算之開發獎金,若成交案件買賣契約有解約等情,被告則應返還開發獎金或從應發放之開發獎金扣抵,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間成立之若干建案買賣契約陸續遭買受人解約,係兩造約定給付開發獎金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開發獎金76萬4,960元本息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負責為原告開發委託銷售建案之事務,兩造約定若建案銷售成功,每成交1戶,被告得獲取折扣後房地價款0.025%計算之開發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2、59頁)。又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間,被告陸續自原告獲取獎金411萬5,88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52-53頁)。原告雖主張若成交建案之買賣契約有解約等情,被告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開發獎金或從應發放之開發獎金扣抵,並提出建案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305頁),惟建案買受人解除者實係其等與馬來西亞建商間之買賣房屋契約,此亦為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建案買受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核與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開發獎金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訂有因建案買賣契約事後解約,原告得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等相關約定且原告業已解除兩造之委任契約,執此,自難認被告取得開發獎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開發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96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