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0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受告知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具狀表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資料中,部分資料係由知第三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提供予被告,依銀行法及信託業法,被告負有保密義務,則正文公司就被告是否應依原告請求交付相關資料,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依被告聲請對正文公司為訴訟告知,正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表明拒絕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規定及兩造簽定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正文公司所提供關於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等資訊、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下稱系爭資料),與經被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查核之報告予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54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為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向被告辦理土地融資約新臺幣(下同)2.4億元貸款,並於同年10月8日與受告知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所涉產權應由金融機構信託管理,原告、正文公司遂於102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被告負有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原告之義務;且依信託法第68條規定,於關係消滅時,被告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原告之承認。又正文公司於信託期間已預先銷售房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第8款約定,正文公司應提供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予被告核對,且應由被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進行查核,正文公司亦應每年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以確保銷售價金皆有交付信託。然信託關係存續中,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帳簿、財產目錄等資料,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就信託事務處理所製成之結算書及報告書,致原告無法釐清合建案之爭議及預售屋銷售情形、資金流向。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民法540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正文公司所提供關於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等資訊、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與經被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查核之報告予之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正文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原告及正文公司共同開立預售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預售屋信託專戶),另為正文公司開立自有資產暨融資款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融資信託專戶)。而系爭融資信託專戶之所有人為正文公司,與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益無涉;且正文公司提供關於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內容涉及買方個人資料,被告基於對客戶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予原告。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被告於收受原告來函後,已依原告要求提供,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民法540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
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丙方(即被告)應每年定期一次編製信託財產目錄清冊及收支計算表(即對帳單)送交
甲、乙方。如有需要,甲、乙得隨時查閱相關資產報告及相關文件,丙方不得拒絕。」。經查,原告及正文公司因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合作房屋興建案,與被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共同委託被告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為建築基地之產權管理、移轉處分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等事項乙情,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是原告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報告書予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
㈡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預售屋信託專戶之專戶每日進出
明細表、信託財產目錄表暨收支計算表(對帳單)、信託結算報告書、預售屋專戶每日進出明細支出流向說明表等件提供予原告,此有被告106年6月12日國世信字第1060000192號、108年1月10日國世信字第1080000011號、108年2月18日國世信字第1080000043號函文檢附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9頁),足見被告業已提出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所定之文件資料,原告無再訴請被告交付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信託資金限為本信託契約之目的而專款專用,並由丙方為甲、乙開立預售款信託專戶及為乙方開立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為管理」,為原告及正文公司共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預售屋信託專戶,另為正文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融資信託專戶,則系爭融資信託專戶之所有權人為正文公司,非原告及正文公司所共有,原告無從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融資信託專戶之相關文件資料。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5款、第8款約定,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提供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交付每半年由被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查核及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等,均為原告及正文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據證明其與正文公司均有結算造冊、提供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或第三人、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書,難認被告目前持有上開資料得以提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準此,受任人所負報告義務,固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但究不能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提供帳冊文件以供查閱。是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所負者為報告義務,尚難以作為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資料以供查閱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資料,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民法540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