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顏孝辰被 告 江豐洲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鄭吉志[原名:鄭清忠即
吳清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吉志(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裁定、108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家108司繼3203字第1080105107號函、108年司繼字第3203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鄭吉志與原告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吉志於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週年利率2.68%計算、第7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12%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7.19%,即1.07% +6.12%),倘未依約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吉志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金額696,75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其歿於106年6月5日,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既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鄭吉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略以:其受鄭吉志遺屬即彭淑華委託擔任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鄭吉志生前投資之創新儀器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嗣該公司經法院清算完結,彭淑華即終止上開委託,其亦於108年11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其對鄭吉志之遺產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為證,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裁定、臺中地院108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家108司繼3203字第1080105107號函、臺中地院108年司繼字第3203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3、61、6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其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惟遭臺中地院以108年司繼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有臺中地院108年司繼字第3203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鄭吉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