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