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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9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嗣原裁定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於同年12 月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