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9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9號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於109年1月30日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