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7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各被告之正確地址、及敘明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經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00月0 日生合法國內公示送達原告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