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且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35-37 、49-50 頁)。該裁定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卷第53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