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7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5072號裁定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卷第59頁)為憑。該裁定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