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7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附件一至十所列被告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8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所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所載「召開居民自治會」之內容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就附件一至十所示事件,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郵政信箱,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卷附之足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7頁)。依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2 │具狀敘明原告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 │訟標的,亦即欲依何法律之規定或與被告間之何約定││ │而為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載「召││ │開居民自治會」之具體內容。 │├──┼───────────────────────┤│3 │補正被告台積電公司、英業達公司、和碩公司、中鋼││ │公司、華新科公司、工研院、瑞昱公司、聯發科公司││ │、聯詠科技公司、台達電公司之正確事務所地址、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件一至十起訴狀所列其餘被││ │告之住址。 │├──┼───────────────────────┤│4 │提出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