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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附件一至十所列被告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所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所載「召開居民自治會」之內容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附件一至十所示事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而補正裁定正本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108年11月1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