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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 告 王涵江

謝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國訴訟代理人 劉語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本件囑託鑑定漏水單位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項目、修繕費用及修繕方法(待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後,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將原告謝佩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房屋之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涵江新臺幣(下同)8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依鑑定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09年8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及附件六、附件七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表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將原告謝佩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涵江85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芬36萬6,175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6萬6,175元自109年10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所需之修復漏水費用為51萬6,6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7,415元【計算式:516,600元+854,640元+356,175元=1,737,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原告前自行繳納2萬6,1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計溢繳7,886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