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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8號原 告 洪國慶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曾宗廷

紀乃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曾宗廷、紀乃榮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73年5 月26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73年5 月2.6 日起至76年5 月25日止,惟原告雖掛名被告之董事,惟自始至終皆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經營事務。且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於76年5 月25日屆至,詎料,原告日前竟接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訴外人黃王秋萍訴請被告財鼎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諭知應於108 年11月

4 日下午2 時30分代表被告財鼎公司應訴。原告突接獲上開法院之開庭通知,深感錯愕及不解,乃委請本件訴代趙建和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於81年8 月19日,已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122458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被告經撤銷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推派清算人。惟被告公司自進入清算程序迄今,並未選派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致原告因董事身分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惟原告日前已委請律師代函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土根、董事陳武雄、黃葉冬梅、陳陽光、陳玲玉、洪三雄、林福慶、林佑建、吳澄洲、吳松柏等人,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經各該董事於108 年11月1日、108 年10月31日受領,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詎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律師函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土根戶籍地,此有律師函暨中華郵政南海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自10

8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