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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51號原 告 呂澄河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被 告 王永慶

吳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淑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玫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淑玫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永慶於民國10

6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經營事業之資金周轉,原告即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予被告王永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後,被告2 人表示欲出售被告吳淑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遂於106 年10月17日相約看車,同日原告與被告吳淑玫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雙方並同意原告應先給付定金70萬元(其中50萬元三方同意以原告對被告王永慶借款債權抵充本件價金債務),剩餘尾款80萬元則於106 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復於同日即匯款定金20萬元予被告吳淑玫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其後,被告吳淑玫於106 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然被告2 人表示希望再多給付車輛價金30萬元,僅餘尾款50萬元,原告即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吳淑玫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被告2 人後於106 年11月7 日表示需要總結付款過程且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重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與被告吳淑玫即於該日重新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表明已付定金為100 萬元,尾款50萬元則應於106 年11月8 日前付清,並約定被告吳淑玫應在原告付清餘款後,最晚在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告遂於同日將尾款50萬元匯予被告吳淑玫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豈料,被告吳淑玫始終未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原告催促被告王永慶後仍未辦理過戶,直至系爭車輛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拖吊,經與合迪公司聯繫始知悉系爭車輛前遭被告2 人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被告2 人締約時蓄意隱瞞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買賣合約,進而交付價金予被告吳淑玫,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萬元。縱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淑玫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本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惟迄未辦理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對被告吳淑玫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淑玫迄未辦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又系爭車輛經合迪公司拍賣,被告吳淑玫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及過戶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付之買賣價金,爰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民法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吳淑玫給付150 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吳淑玫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吳淑玫購買系爭車輛,先於106 年10月17

日與被告吳淑玫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後兩造於同年11月

7 日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確認系爭車輛價金已支付10

0 萬元,而其中50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吳淑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0萬元則係三方同意以原告對被告王永慶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車輛價金債務,尾款5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同日匯入被告吳淑玫前揭帳戶內,被告吳淑玫迄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10月1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106 年1 月23日匯款申請書、106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106年11月7 日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告王永慶間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吳淑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隱瞞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吳淑玫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價金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被告2 人有表示尚有汽車貸款餘款未付清,並表示會於取得尾款後清償車貸,而交付系爭車輛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1頁、第208 至209 頁),復經詢合迪公司函覆:

被告吳淑玫邀同被告王永慶為保證人,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160 萬元,約定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按月清償,後因未依約繳款,遠東商銀於107 年7 月28日將系爭車輛貸款債權暨其擔保讓與予合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

9 頁)。由此觀之,原告與被告吳淑玫於106 年10月17日簽訂第一次汽車買賣合約書、於106 年11月7 日重新確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而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吳淑玫尚無逾期繳付貸款情狀,客觀上尚難推認被告2 人於斯時已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況被告2 人亦有明白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車輛貸款未繳清,而實務上處理汽車貸款業務多以「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縱原告未詢問詳情或被告2 人未清楚說明車貸方式,衡情基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亦可大致瞭解因系爭車輛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其產權有待被告吳淑玫後續處理,甚可推測系爭車輛應有動產抵押之問題,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亦有約明被告吳淑玫應在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觀其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為配合被告吳淑玫處理車輛貸款,而約定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移轉所需之時間。依此觀之,被告2 人既有向原告坦承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亦查無其他故意隱匿資訊詐騙原告而為交易之行為,堪認被告2 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應無蓄意隱匿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詐欺行為,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何具體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另有爭執被告吳淑玫出售系爭車輛時,未持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無法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吳淑玫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因動產抵押而未持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需清償車貸完畢即可取回前開登記書以辦理過戶,是尚難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推認。

⒉是依原告與被告2 人洽談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及簽立系爭買賣

合約書時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被告吳淑玫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未能依約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要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吳淑玫返還1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

時,交付定金100 萬元無誤,餘款50萬於2017/11/8 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吳淑玫)」、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吳淑玫)最晚於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吳淑玫依約應於原告付清餘款後,在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已於10

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1月7 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吳淑玫,合計100 萬元,有前揭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至於其餘50萬元價金部分則經兩造同意,因被告王永慶對原告有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吳淑玫同意承擔該債務,進而以前開借款債務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淑玫之車輛價金債務為抵銷,原告以此方式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中的50萬元,兩造方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中確認已付款項確有100 萬元(除已匯款項50萬元,另含上述抵銷50萬元部分)。是原告已如數付訖買賣價金150 萬元,被告吳淑玫依約本應於106 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卻遲未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被告吳淑玫即因遲延給付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淑玫給付遲延以後,原告請求本院以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作為定期催告被告吳淑玫於1 周內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如未辦理則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前開意思表示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吳淑玫(見本院卷第105頁,108 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則被告吳淑玫仍未於1 周內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於109 年1 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

⒊原告既於109 年1 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得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吳淑玫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100 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吳淑玫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起訴併請求自最後受領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嗣後因契約解除而歸於消滅者,他方所負債務,因抵銷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存在,因此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僅得依原有債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無從就主張抵銷之自己債務謂已履行給付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對造返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併同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部分,然該50萬元部分,實係被告吳淑玫同意將原告對被告吳淑玫之系爭車輛價金債務,與被告王永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方式,作為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一部分。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實際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吳淑玫自無從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嗣後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原已抵銷之債務自應回復繼續存在,原告應依原有債之關係為請求,而無從就此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吳淑玫返還。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吳淑玫請求返還100 萬元本息,而不包含該50萬元。另原告另主張其他解除契約之依據,惟本院既已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即認無審認其餘依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吳淑玫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淑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