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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77號原 告 陳宇珍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黃程國被 告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為被告登記唯一董事,此有依本院所調閱被告公司於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司登記卷宗內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而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107年2月14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個人證件影本予訴外人王金科,不料竟遭人於107年2月14日冒用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然原告從未給付任何股款、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辦理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簽名均為他人盜刻及冒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107年2月1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時,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副本抄送於原告,並經持有「蓋用被告公司及原告印文」之領件書之訴外人簡附修代為領取,觀諸上列文件中所蓋用之大小章,與原告本人嗣於107年8月16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所使用之印文形式相同,可知屬同一組印章。倘原告對於其印文遭盜用一事毫無所悉,何以仍先行以自己名義辦理解散登記,復又得以持用原先即登記為被告大小印文之印章蓋用於該解散登記之委託書,凡此不合常理之處,應由原告舉證,否則不得逕認原告主張遭冒名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係被告之股東兼唯一董事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故依原告之主張,足認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107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申請事項包括:1.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吳文彬出資新台幣5,000,000元,讓與陳宇珍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改推陳宇珍為董事)、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內之「陳宇珍」簽名、用印為真,惟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7年8月16日曾親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解散,並於該次股東同意書內簽名、用印。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開107年2月14日與107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內「彬彬實業有限公司」、「陳宇珍」之印文,兩者間無論大小、字體、字型乃至文字間之間隔及紋路特徵均無一不符(以上資料均參見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置卷外),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所持有、使用之大小章,與前開107年2月1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願任時所使用之大小章應屬相同之印鑑等情,並非無稽。原告雖稱:其是在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而知悉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後,前去查詢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再按照卷內印文形式,自行刻印,故印文形式才會類似云云,惟細究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日期均為108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明顯晚於原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日期即107年8月16日,經本院闡明此事後,原告始改稱其應是在107年5月間就接獲國稅局以電話通知欠稅而得知等語,然對於所謂欠稅細節、後續處理情形均語焉不詳,且倘若上情屬實,此當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然經本院主動詢問是否向國稅局函詢此事,原告卻表明無此必要,亦無其他舉證,實已足以啟人疑竇。再者,本院復多次曉諭原告提出刻印之證明以資佐證,原告亦以忘記刻印店家而始終未能提出,然一般人刻印之地點多為住家或公司等生活領域所及之店家,次數不致頻繁,衡情應無難以回憶或無法查找之情事,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當庭表明無傳喚證人簡附修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則依卷附事證,堪認上開107年2月1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願任股東同意書內之「陳宇珍」印章為真正,縱使非原告本人親自用印,惟原告既未提出確切反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推定上開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授權而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意思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