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77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陳宇珍代 理 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77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彬彬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彬彬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09年7月10日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4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盡心盡力為彬彬實業有限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最終協助彬彬實業有限公司勝訴確定,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