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9號原 告 郭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為下列聲明:1.被告應先拆除三根明管(即大樓出入口正對面中央1 樓至頂樓明管一根及入侵原告二樓陽台之明管二根,下稱系爭管線)。2.頂樓非四樓專有,不可圍住佔為己有即被告應拆除頂樓違建及系爭管線。3.被告應解決排水問題。經核,經核,聲明第1 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部分,原告主張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79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又聲明第2 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違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為四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第41頁),且該頂樓平台座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8,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違建占用面積為91.88 平方公尺,是依上揭規定,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74,760元【計算式:(308,000 元×91.88 平方公尺)÷4 =7,074,76
0 元。另聲明第3 項部分,雖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惟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惟原告未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1,65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34,760 元【計算式:10,000元+7,074,760 元+1,650,000元=8,734,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 元,應再補繳85,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