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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81號原 告 陳茂隆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山、李星輝、陳文仁、陳宥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651元,惟此僅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未於聲明中表明變價後各共有人如何分配價款,以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如何?應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地│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段4小段 │207 │155 ││ │ ├──┼───────────────┤│ │ │208 │29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物│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陽臺)面積││ ├───────┼──────────┼────┼──────────┤│ │臺北市信義區虎│臺北市○○區○○街56│96.64 │3.38 ││ │林段4小段189號│巷22號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