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2號原 告 張德綱
趙素萍孟慶陵劉秋香李賈玉玲齊毓海被 告 黃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綱、趙素萍、孟慶陵、劉秋香、李賈玉玲、齊毓海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德綱、趙素萍、孟慶陵、劉秋香、李賈玉玲、齊毓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候補委員,渠等因社區電梯更新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竟為下列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
㈠民國108年9月21日、27日、28日,在「大鵬華城社區」住戶
所使用之「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張貼原告等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舉手表決之照片後,張貼:「趙素萍、張德綱、齊毓海、孟慶陵、劉秋香、賈玉玲 清楚了。」、「卡,卡,卡,究竟要卡多久?要延宕多久?安的是什麼心。」、「不來的委員,沒時間看招標文件的委員,…拜託一下,把委員辭掉好嗎?卡在那個位置不做事,說出去,難看啦!」之訊息。
㈡108年9月28日,在「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中,張貼:
「這些人當委員,都是住戶自己選的……委員不來開會,故意流會,李台光,故意找碴……換不了新電梯,這是大家要共同去承受的……人在作,天在看,那些自私的傢伙,比狗還不如,會有報應的……很快,很快……不要再選這種人出來當委員了。」之訊息。
㈢108年10月1日,在「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中,張貼:
「就是這9人(張貼原告等人108年9月3日聯署書)沒心要換電梯,就把委員辭掉,積點公德……人在作,天在看,報應馬上到……再交叉比對這7人,他們都不是真心要換新電梯的人……醜陋,醜陋,人前人後,謊話連篇……可恥(張貼原告等人開會時舉手之照片)請各棟住戶,向工務局分別再投訴這9人,職務怠惰,並請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裁罰這9位委員……」之訊息。
㈣108年10月2日上午12時47分,在「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
組中張貼原告等人108年9月3日聯署書,卻遮掩其內文,以偏概全。
㈤108年10月4日22時28分至53分,將正面載有「謊言,總是會
被拆穿的!為了生命安全大家已經決定要換新電梯,你憑甚麼舉手贊成還要再次召開區權會,來延宕招標時程?卡住了電梯換新招標案,是何居心?」等語,並刊登有原告等人開會時舉手之照片,背面則將原告等人108年9月3日聯署書擅自打上「請問棟委:招標文件你何時可以看完?全社區住戶就等你一個人,知道你很忙,但又有人困在電梯內,請不要卡住電梯換新招標案,拿我們的生命安全當賭注…」字樣之文宣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綱、趙素萍、孟慶陵、劉秋香、李賈玉玲、齊毓海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辦「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更新標案,因原告一直以各種理由阻擋電梯更新作業之進行,始為上開言論。原告作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在社區中屬於公眾人物,且電梯更新標案涉及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原告就此一公眾事務之所作所為,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至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惟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原告主張欄一、㈠至㈤所示訊息、文宣,為被告所發表、製作等情,有各該訊息截圖、文宣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2、51-52、87-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各該貼文、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關於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更新案件之爭議背景:
⒈就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更新案件,該社區管理委員、住戶
間多有不同意見,各方歧見甚深,已爭執數年之久,導致該社區多次更換電梯更新之廠商,為兩造所陳明,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亦曾介入調處該電梯更新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⒉其後,大鵬華城社區於108年8月3日召開第20屆8月份緊急
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由被告擔任電梯更新案件之召集人,有當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下旬將電梯更新案件之相關文件陸續檢送予各管理委員,並要求各管理委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5-203頁),原告則於同年9月3日,與其他管理委員一同簽具聯署書,指摘被告要求限期回復,時間過於倉促,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文件,該文件仍有缺失未盡之處,故難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⒊嗣於同年9月18日,大鵬華城社區召開第20屆9月份管理委
員會議,議程中住戶黃建昌提案就電梯更新案件提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趙素萍亦於會中表示:「我們管委會,我們的委員必須要讓住戶了解我們的一些狀況,電梯的狀況,然後由社區的住戶來討論、來表決,我們把社區的財務來做報告,讓社區了解,當然要開區權會……我們希望盡快開區大,盡快把這個事情解決…花不了2個月的時間…希望管委會能盡快把這個財務報告,請黃委員(指被告)把它做出來,然後我們大家開會,……我們可以在區權大會把這個補齊,那我們換新電梯一切就合乎程序,這樣子走,晚不了2、3個月來解決,讓整個事情也不會有爭議。」等語。惟同時亦有其他委員表示:因先前已有相關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沒有推翻的理由等語。嗣於表決時,原告均投票表決贊成將電梯更新案件提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當次會議紀錄、趙素萍所提出會議錄音之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該譯文經被告核對與會議錄音相符,爰逕作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且據其他原告於本院所陳,其等贊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用意與趙素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
㈡因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更新如何辦理,攸關住戶之安全、該
社區之財政,牽連甚廣,自屬該社區管理委員、住戶間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茲在上述兩造爭議之背景下,審酌被告所為各項言論之內容:
⒈就原告主張欄一、㈠、㈢、㈤所示言論中,指摘原告「卡,卡
,卡,究竟要卡多久?要延宕多久?」、「安的是什麼心」、「卡在那個位置不做事」、「不是真心要換新電梯」、「職務怠惰」、「謊言,總是會被拆穿的!為了生命安全大家已經決定要換新電梯,你憑甚麼舉手贊成還要再次召開區權會,來延宕招標時程?卡住了電梯換新招標案,是何居心?」、「請問棟委:招標文件你何時可以看完?全社區住戶就等你一個人,知道你很忙,但又有人困在電梯內,請不要卡住電梯換新招標案,拿我們的生命安全當賭注…」等語,均係指摘原告主張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有使電梯更新案件延宕之虞。衡諸上述爭執背景中,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在108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有如原告一般主張將電梯更新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者,亦有如被告一般主張逕行作業,毋庸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如依前者之意見,大鵬華城社區必須另行通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較之不經召集逕行辦理之情形,自須另外耗費一定時日。據此,被告上述評論,雖然言詞激烈,並非全然無因,尚屬適當之評論。
⒉惟原告主張欄一、㈡、㈢所示言論中,指摘原告「比狗還不
如」、「醜陋」、「可恥」等謾罵、人身攻擊之部分,則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達到貶損原告尊嚴之程度,屬於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辯以:其所為該等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斷章取義等語,並提出「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日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9-382頁),惟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脈絡觀之,足認該言論確係指涉被害人者,仍應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負法律上之責任。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截圖所示前後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主張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言論,乃指摘108年9月28日未出席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委員,參諸同日其他住戶所公布之出席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66、368頁截圖408、409),可知原告當日似未出席,則被告所指摘之委員,自包含原告在內。又原告主張欄一、㈢所示之被告言論,乃緊接於被告所張貼原告等人108年9月3日聯署書之後,且被告隨即又張貼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會議上舉手表示贊成將電梯更新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截圖481-483),自堪認被告係指摘原告無誤。是以被告所為上述侮辱言論均係對原告為之,為「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其他住戶所得理解、辨識,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就原告主張欄一、㈣所示之被告言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因同時張貼原告等人108年9月3日聯署書及其他文件,在LINE介面中始以縮圖方式呈現,如點選該縮圖,即可逐一展開被告所張貼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並未見被告有何遮掩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⒋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61-167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惟此乃檢察官就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犯罪所為之判斷,此與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本院本於卷證,自為認定如上,尚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又按肖像權乃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惟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因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是以未經同意而刊登相關人士之肖像,倘係出於報導、討論公共事務之目的,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討論、報導之目的而濫用肖像之情事而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原告主張欄一、㈠、㈢、㈤所示訊息、文宣中張貼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會議上舉手表示贊成將電梯更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照片,惟該照片乃於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所拍攝,此係該社區之公共場合,且原告作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就該社區電梯更新案此一重大公共議題表決、發表意見,應係公開而為社區住戶所得了解、知悉。被告係為批評、討論原告舉手表決之意見是否合理,始將該照片張貼於社區之LINE訊息群組、或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並未將之洩漏於社區以外,其刊登之目的、方式亦屬相當。是以,被告張貼散佈上述照片,對於原告之肖像權尚未構成不法侵害。
七、據上,被告以原告主張欄一、㈡、㈢所示言論中侮辱原告「比狗還不如」、「醜陋」、「可恥」,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餘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前述加害手段、加害程度、犯後態度;兩造均為社區之管理委員、候補委員,為社區中公眾人物之身分;兩造因就電梯更新案之意見不同,爭執多年之背景;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均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2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