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如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經乘以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時,兩造間契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間尚餘48個月,計算式:8萬元 ×48 =3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