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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8號原 告 許卓晉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羅瑤珠

馬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瑤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瑤珠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馬驪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羅瑤珠、馬驪、丁惠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丁惠美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並經被告丁惠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19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原告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羅瑤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驪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劉瑞蓮之子,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7年5月17日確定(下合稱系爭遺囑判決)。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羅瑤珠、馬驪各受遺贈20萬元,並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入被告羅瑤珠、馬驪之帳戶。然系爭遺囑經判決確認無效,被告羅瑤珠、馬驪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惟因被告馬驪既以劉瑞蓮名義捐贈19萬5000元,原告就被告馬驪部分僅請求返還5000元,就被告羅瑤珠請求返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瑤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驪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瑤珠則以:被告羅瑤珠於劉瑞蓮生前之104年11月10日起住院期間協助照顧劉瑞蓮飼養之4隻狗,花費約3萬元,另剩餘17萬元於105年2月15日匯入訴外人呂昭鋒即劉瑞蓮之前夫所有帳戶,以成立劉瑞蓮之祭祀基金,由呂昭鋒管理祭祀,被告羅瑤珠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驪則以:被告馬驪當時因出於善意不知系爭遺囑將來會經判決認定無效,已將該5000元用作一般日常生活開銷上,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應同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劉瑞蓮之子,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㈡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經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7年5月17日確定(即系爭遺囑判決)。

㈢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羅瑤珠、馬驪各受遺贈20萬元,並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入被告羅瑤珠、馬驪之帳戶。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瑤珠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馬驪應返還原告5000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瑤珠、馬驪依系爭遺囑,於105年2月5日取得遺贈各20萬元,然系爭遺囑於107年5月17日經判決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羅瑤珠、馬驪依自始無效之遺囑取得遺贈係屬不當得利,可堪認定。

㈡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無效原因乃因劉瑞蓮於作成代筆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劉正隆、馮志陸、黃碧蘭等三人,並非被告二人,有系爭遺囑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70頁),是被告二人於受領遺贈時,應可認為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可免負返還責任。茲就被告二人可否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⒈被告羅瑤珠部分:

被告羅瑤珠辯稱:其受領遺贈20萬元部分,其中17萬元業於105年2月15日匯入呂昭鋒所有帳戶,以成立劉瑞蓮之祭祀基金,由呂昭鋒管理祭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情,已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經證人呂昭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此部分金錢所受利益顯已不存在,被告抗辯免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向第三人更為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無從審酌。至於被告羅瑤珠另辯稱:其照顧劉瑞蓮飼養之狗,花費約3萬元等詞,未經被告羅瑤珠提出具體費用單據佐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此情為真,是被告羅瑤珠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故被告羅瑤珠仍應於3萬元之範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被告馬驪部分:

被告馬驪雖辯稱:當時因出於善意不知系爭遺囑將來會受判決認定無效,因此已用作一般日常生活開銷上,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等詞,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馬驪整體財產仍有增加,難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被告馬驪仍應返還5000元不當得利。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瑤珠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驪給付原告5000元,及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瑤珠、馬驪受領遺贈之法律上原因自始無效,應於受領利益現存範圍內各自負擔3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