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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9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 周瑋亭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鄭洋一律師被 告 劉智勇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告訴性侵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繳納訴訟費用,其所提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輕度心智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兩人認識聊天後,被告邀約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出門一同吃早餐,於早餐期間得知原告在家中與母親相處不愉快,因而提議原告不要跟母親住在一起,並將原告手機開啟飛航模式,與其他友人開車將原告載著到處閒晃,隨後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將原告帶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房間,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動手脫原告之衣物,經原告表示不要,被告仍持續動作,將原告推到床上,原告以雙手推擋被告胸口仍無法抵抗,被告並動手脫去原告之內外褲,將自己的衣褲也脫去、戴上保險套後,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抽插,最後拿掉保險套將精液射在地上,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亦非居住在台北地區,無法自被告家中逃離返家,嗣後被告帶原告外出,原告陪被告看醫生時,告知被告伊領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帶著原告購買內衣褲等用品後返回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吃完晚餐後,被告復以相同方式,不顧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壓制在床上,脫去原告衣、褲,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107年7月7日凌晨約12時30分許,兩人在房內睡著醒來時,被告又以相同方式強行脫去原告之衣、褲後,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上午10時許,被告帶同原告外出至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購買機車,原告見路旁有交通警察,自行上前詢問伊是否被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察詢問,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強制性交3次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之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無罪,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06年7月6日、7日所為是否違背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3次性交行為前均有向被告表達不要、不要脫衣服

等語,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等情,惟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交通警察詢問伊是否為通報失蹤人口後,隨即由員警帶往驗傷,而驗傷診斷書記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4號〈下稱新北偵查卷〉第106頁),則原告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可資認定。如依原告主張伊有以雙手推擋被告、被告仍強壓原告等情,原告身上應有雙方用力互相摩擦所致之擦傷,惟原告身上並無任何擦傷,原告所述有以雙手推擋、被告用強制力而為性交行為一節,已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106年7月6日上午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輛外出辦事,大約中午左右到被告家中,接著進入被告房間,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被告即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接著在房間聊天、陪被告外出看醫生,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8、9點,被告又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嗣伊與被告一起躺在床上睡覺,到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醒來,被告也被吵醒,復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對其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時,伊均有大喊「不要」等語(新北偵查卷第9甲10、第

23 甲27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一審刑事卷〉卷二第63甲65頁、第73頁、第75頁),惟此部分亦無證據佐證,且原告自稱:第1次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打掃家裡;晚上與被告睡覺時,被告母親是睡在旁邊的房間等語(新北偵查卷第24頁、一審刑事卷二第75頁),則被告母親既在家中,即非無他人可以尋求幫助,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向被告之母告知有上開情事,原告主張情節難認有所佐證。況原告與被告為第1次性交行為後,留在被告房間與被告聊天、聽音樂,下午陪被告外出看醫生,再回到被告住處房間;第2次性交行為後,與被告躺在床上睡覺,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醒來,為第3次性交行為後,仍繼續一起睡覺到早上10點30分起床,下午再陪被告到機車行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新北偵查卷第10頁),如被告確係違背原告意願所為性行為,原告於事後之反應均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縱認原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適當反應其情緒,仍應不致於行若無事繼續與被告聊天、聽音樂。況原告於106年7月6日因與母親發生糾紛而離家,在被告家居住1天後,即甚為關心伊是否被伊母親通報失蹤人口,此經證人莊國亨證稱:被告與原告、被告友人伍恩慧、莊國亨於106年7月6日一起吃早餐,原告跟被告說伊不想回家,因為在家母親會打她,他不想要回家等語,106年7月7日被告帶同原告外出,陪同莊國亨購買機車,原告向莊國亨詢問伊兩天沒回家是不是會被報失蹤人口,莊國亨以手機上網查詢發現原告確實經列為失蹤人口後,並告知原告可以去警局報到,跟家人報平安,原告就跑去跟交通警察說伊是失蹤人口,問警察要怎麼辦等情歷歷(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4甲15頁),足認原告之意識甚為清楚,知悉未告知母親離家可能會被通報失蹤一事。則原告於離家後首先關心是否會被母親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未將其所認知之「甫發生之被告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一事告知被告友人莊國亨、伍思慧,甚至於向交通警察張維中表示伊為失蹤人口一事之後亦未主動向張維中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是張維中自己詢問原告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此經證人張維中證述在卷(見北檢偵查卷第9頁),原告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大不相同,難以佐證原告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

㈢原告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至婦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稱:

106年7月6日早上8點左右被告開車載他的3個朋友跟我在我家附近約吃早餐…後來我就直接上他的車一起去辦一些事情,先去送早餐給他朋友的男朋友,還有去殯儀館看他爸爸,大概中午的時候回到他家,那時候他媽媽在客廳,我進去他家之後就跟他進去他的房間,我進房之後就先跟他一起坐在床上,後來因為我有點累了就躺下來,他也跟著我躺下來,…在他脫的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脫。…他脫完就開始親我的嘴巴,用他的雙手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走,他有先用潤滑液擦他的生殖器,接著用他的生殖器官放到我的陰道裡面,大概抽動2分鐘到3分鐘之間,他說:「行不行?」我沒有說話,他又說:「那我用保險套。」他就把生殖器拿出來套上保險套之後再放到我陰道裡面…後來他累了就把生殖器拔出來,把保險套拆掉丟在他房間的垃圾桶裡面。我就把自己的衣服褲子穿好走到他房間外面的廁所上廁所,我再走回他房間的時候看到他已經穿好衣服跟褲子在抽菸,我們就一起待在他的房間聊天、聽音樂等語(見新北偵查卷第9甲10頁),衡情,被告如違反原告意願而使用強制力與原告性交,當不會發生如原告所述於性行為過程中詢問原告感受之情事,再原告於該次性行為結束後自行走出房間上廁所,再自行走回房間與原告聊天,實難認該次性行為係被告強逼下違反其意願所為。再原告陳稱:我們在房間聊天聊到下午1至2點左右被告就說他要出門看醫生,我就陪他出門看醫生,回到他家大概晚上6、7點左右,回家之後我們又回他的房間,他媽媽在廚房準備晚餐,回房之後我們一樣一起坐在床上聊天聽音樂,我就先躺下來休息,他也跟著躺下來,他又過來側抱我,我們維持側抱的姿勢大約1至2分鐘,就聽到他媽媽從廚房那邊喊他的名字,要他去端菜,…吃完後他就先去外面的浴室洗澡,他洗完之後換我去洗,他拿他的衣服跟褲子給我穿,並叫我不要穿內衣跟內褲,我洗完回到他的房間,那時候大約是晚上8、9點左右,他就說他累了想要睡覺,他先躺下來之後我也跟著躺下來,躺下來之後他又開始脫我的衣服跟褲子,他脫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要,也有推開他,但是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做完之後他把生殖器拿出來然後背對我做射精的動作…後來我們就各自把衣服跟褲子穿上,躺在床上睡了一下,大約睡到7月7日晚上12點30分左右我有醒過來,他也被我吵醒過來,當時我問他說現在幾點,他跟我說12點半,接著他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脫光我的衣服跟褲子,我一樣說我不要,這一次他也沒有戴保險套,而且比較激烈比較用力也做得比較久,一邊做他一邊說:「要不要把你抬起來做?」我說:「我不要。」這次時間大概是10分鐘左右…我們就各自把衣服褲子穿好然後一起躺著睡覺等語(見新北偵查卷第10甲11頁),由原告自己陳述觀之,兩造為性行為期間,兩人之關係並無何激烈衝突,且原告於其所稱第1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後,仍自行進入被告房間,先躺下休息,並未對被告之母做何表示。況原告於被告洗完澡後躺下,亦跟著躺下,原告於其所稱第2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後又自己穿回衣服躺下睡覺,而在原告所稱第3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關於性行為之方式,原告亦明確表示意見,復未見被告強行逼迫,其上種種情形,均難認兩造3次性行為係在被告強制力下逼迫所為。

㈣被告被訴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

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不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