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被 告 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
詹國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方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6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2,25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連帶給付自民國94年1月25日至民國103年11月14日之利息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連帶負擔百分之37,由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參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2年借款契約部分: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於9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詹國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9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5.681%以固定利率計付。惟被告自93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雖於94年3月24日及99年8月4日清償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原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二)93年借款契約部分: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於9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方巧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4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2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5.681%以固定利率計付。惟被告自93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雖於94年3月24日及99年8月4日清償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原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方巧蘭答辯:被告方巧蘭願意清償本金部分,但原告請求10幾年的利息時間太長,99年銀行扣款時被告知悉,但扣款後銀行都沒有書面通知等語。
(二)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其他預收款-預收備付款掛帳查詢、借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方巧蘭就本金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利息部分;是依上開事證,堪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詹國盛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97,969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72,25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連帶給付借款672,257元之自9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被告方巧蘭抗辯稱原告請求10幾年利息時間太長等語,意思應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方巧蘭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則5年前即103年11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就此部分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余淑英即健全谷鮮花店、方巧蘭連帶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