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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吳義忠

陳君慧林吳麗華白木貴洪 農楊忠憲朱永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等語,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春風(原名為黃泓霖,後改名為黃春風,下稱黃春風),因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依系爭管理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有不得充任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詎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仍推選被告黃春風為主任委員,自屬無效,應以副主任委員彭楷勛為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黃春風並無因故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被告黃春風既經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為該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尚不能確認其已喪失該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是本件並不符合前揭管理規約第9條第5項之情形,故於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第7屆管理委員會會期內,仍應由被告黃春風擔任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第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臨時會議,推選被告黃春風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黃春風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依系爭管理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並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是兩造就被告黃春風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亦涉及被告黃春風能否以主任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自屬對原告本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有所影響,則被告黃春風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無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4項分別約定略以:「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倘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10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等語。茲原告均為臺北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黃清福、黃春風、何春玲、楊芷榛、莊盈君、吳義忠、彭楷勛、陳富裕及林信宏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而上揭第7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隨即於同日召開臨時會議,推選被告黃春風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黃春風自100年間起與第三人有多筆債務糾紛,積欠之債務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萬1千餘元至502萬7千元不等,迄今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十年,此分別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75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040號支付命令、101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票字第17352號本票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黃春風之債信確有重大不良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十年之情事,是參照前述管理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已充任者,亦當然解任,從而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7屆管理委員會上開推選被告黃春風擔任主任委員之結果,應屬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黃春風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108年度、109年度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3

0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至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係指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而言(經濟部69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1673號函釋參照),是如僅屬偶發事項,即不得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況前述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因就何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語意不明,過於籠統,嗣將其修正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以資明確,從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是否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除須斟酌行為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外,另須以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無影響來加以判斷,合先陳明。被告黃春風雖曾與第三人有債務糾紛,然該等債務糾紛並非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僅屬偶發事件,參照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所示,自不得謂被告黃春風有何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可言,況依上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行為人須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始不得擔任經理人,然被告黃春風並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之情,自不構成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又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所屬基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坐落基地地上權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坐落基地,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被告黃春風自擔任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來,即不斷整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亦持續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坐落基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進行協商,終與臺北市市場處調解成立,讓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免於拆屋還地之窘境,此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32號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等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春風自擔任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來,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傾盡心力,謀求社區之最佳福利不遺餘力,實無因任何私人因素影響社區利益,縱偶有發生私人債務糾紛,亦對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毫無任何影響,顯無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而非不得充任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風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108年度、109年度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㈠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推選黃清福、何春玲、楊芷榛、莊盈君、吳義忠、彭楷勛、陳富裕、林信宏及被告黃春風等共9人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㈢上揭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推選被告黃春風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㈣被告黃春風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民事案件繫屬本院,各該案號、債權人、積欠金額均正確無誤。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系爭管理規約係於96年10月20日訂立(見本院卷第19

頁),而系爭管理規約8條係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十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十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予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限制行為能力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1頁),就消極資格之條款有諸多相通之處,是系爭管理規約第8條第4項有關「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認定,自應參酌經濟部69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1673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之『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係指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而言,其是否了結,應視法院之受理審判情形而定」而為之,俾以避免流於過於籠統、抽象之弊端,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風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春風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被告固不爭執被告黃春風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民事案件繫屬本院,各該案號、債權人、積欠金額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惟查,上揭案件共計僅5件,分別發生97年間、100年間、103年間,雖如附表編號1、5支付命令所積欠金額高達5,027,000元、6,650,000元,然各該支付命令發生間隔已達3年,難認已符合「債務連續不能履行」之情形,至如附表編號2、3、4債權金額分別為58,509元、12,140元、150,000元,金額非鉅,自非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春風有其所主張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則其主張依系爭管理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黃春風與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風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108年度、109年度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編號│ 本 院 審 理 案 號 │ 債 權 人 │ 積欠金額 │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 │100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支付命令 │ 許 文 彥 │5,027,000元 │ 原證3 ││ │ │ │ │ │├──┼───────────────┼───────────┼──────┼─────┤│ 2 │100年度司促字第21040號支付命令│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58,509元 │ 原證3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103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2,140元 │ 原證3 ││ │ │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 │├──┼───────────────┼───────────┼──────┼─────┤│ 4 │103年度司票字第17352號本票裁定│ 玉山商業銀行 │ 150,000元 │ 原證3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97年度促字第20751號支付命令 │ 施 永 華 │ 6,650,000元│ 原證4 │├──┼───────────────┼───────────┼──────┼─────┤│合計│ │ │11,897,649元│ │└──┴───────────────┴───────────┴──────┴─────┘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