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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9號原 告 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長庚

許秀玉

翁顯明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徐宗昔

張麗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因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299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4頁),故原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即翁長庚、許秀玉、翁顯明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原告之權。是以,本件雖僅由翁長庚具狀起訴(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楊玉章因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600,462元承攬

報酬債權,就原告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認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在案。楊玉章據以行使該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內被告徐宗昔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7樓房屋及其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徐宗昔房地),以及訴外人陳志明所有之另一房屋及其基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號裁定准許,經同院合議庭以95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同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查封、拍賣,致徐宗昔因而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基於道義上責任,欲彌補徐宗昔、陳志明之損失,乃就

自己對楊玉章所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1,505,884元債權,及其中1,255,884元自91年3月29日起,其餘250,000元自94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委任徐宗昔及其指定之被告張麗敏,聲請對楊玉章為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張麗敏,以便辦理。兩造並約定,系爭執行債權執行所得金額,應交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分配,扣除①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②張麗敏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律師費後,③餘款始由原告分配予徐宗昔、陳志明。

㈢嗣張麗敏執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1,658,569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詎被告嗣後詎不交付上開系爭分配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分配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58,5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被告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玉章聲請拍賣徐宗昔房地當時,因徐宗昔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長庚知悉其情,又未即時通知徐宗昔,致徐宗昔未能及時聲明異議,導致徐宗昔房地遭到拍賣。因徐宗昔以自己之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受有損害,本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當時原告除系爭執行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原告遂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徐宗昔指定之張麗敏,以為抵償。被告並非接受原告委任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與原告約定應將執行所得金額交由原告分配,蓋系爭執行債權執行所得尚不足以填補徐宗昔所受損害,自無交由原告另行分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㈠原告對楊玉章有1,505,884元之債權,及其中1,255,884元自9

1年3月29日起,其餘250,000元自94年6月2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命楊玉章如數給付,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調解卷第5-37頁),此即系爭執行債權。

㈡楊玉章對原告有5,600,46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並就原告承造

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認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調解卷第38-42頁)。

㈢楊玉章聲請拍賣徐宗昔房地,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

號裁定准許,並經同院合議庭以95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5-157頁),經同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查封、拍賣,拍得價金3,208,300元,徐宗昔因而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

㈣原告與張麗敏於103年5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將

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張麗敏,原告並於翌(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麗敏、楊玉章,通知楊玉章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之事。嗣張麗敏以債權之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4號受理,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辦理,扣押楊玉章於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執行所得案款後,於105年11月22日將系爭分配款1,658,569元匯予張麗敏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執行卷內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扣押函文、分配表、匯款函文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73-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執系爭執行債權對楊玉章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執行所得款項交付予其逕行分配,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之經過、緣由,證人即當時之承辦律師陳貴德已明確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25-135頁):

⒈楊玉章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徐宗

昔、陳志明之不動產時,翁長庚始與陳貴德聯絡,請徐宗昔一起到陳貴德之事務所來討論應如何救濟。因原告、徐宗昔在先前之相關事件中均委託陳貴德為代理人,故陳貴德與兩方均熟識。當時陳貴德提出二種救濟方式,第一是程序上聲明異議,第二是實體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徐宗昔聲明異議部分被駁回,提起異議之訴也經過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確定後就繼續執行程序。

⒉嗣於楊玉章聲請拍賣徐宗昔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103

年3月25日下午5時15分,翁長庚、徐宗昔、以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松貴一起到陳貴德之事務所,討論後續應如何救濟。因為是原告起因,導致被告徐宗昔及陳志明的房屋、土地被拍賣,原告公司雖對楊玉章另有系爭執行債權,但當時考慮楊玉章是否會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且若以原告名義,執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原告同時為徐宗昔房地拍賣程序中之債務人,又為本件執行之債權人,楊玉章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可能會質疑是假債權,所以陳貴德建議原告以第三人名義來執行。

⒊當時在場4人的討論結果,就是借用徐宗昔之名義,執系爭

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徐宗昔當場表示,因其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所以形式上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給其員工張麗敏,由張麗敏去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兩造有明確約定如果將來執行有取得分配款,應如何分配,即將取得之分配款分為3個部分:①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等;②被告徐宗昔部分:扣除①費用後的2分之1;③訴外人陳志明部分扣除①費用後的2分之1。陳貴德認為,因原告當時資產除系爭執行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補償,如此分配予徐宗昔、陳志明始屬公平。陳貴德當時建議翁長庚,既然大家有共識、協議,應該要寫書面,但翁長庚說他跟徐宗昔認識20多年,信得過,且徐宗昔的身家並不差這一點錢,所以就沒有簽書面。

㈢本院認定陳貴德之證述應屬可信,理由如下:

⒈陳貴德業已備述其建議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張麗敏,委任

被告對楊玉章聲請強制執行,確有其訴訟策略之考量。且其於本院所述,與其先前在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508號(嗣改分為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7號)徐宗昔、張麗敏涉嫌背信等案件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72頁),並無出入。

⒉陳貴德於本院作證時另提出其於上開協商時所記錄之工作

底稿,其中以關係圖記載原告與楊玉章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後,標明「債務已適於抵銷」字樣,並於右上角記載「結論:債權讓與,再查封!」字樣(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陳貴德所述:原告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張麗敏,委任被告對楊玉章聲請強制執行,乃為避免楊玉章對原告主張抵銷一情相符。

⒊被告雖再三主張:系爭分配款尚不足以填補徐宗昔房地遭

拍賣之損害,惟當時原告除系爭執行債權外,既無其他財產,為將系爭執行債權變現以供取償,仍無從排除徐宗昔與原告相互合作,接受原告之委任之可能。又民間交易往來中,為維持場面之和諧、表示信賴並拉近交易雙方之距離,常有僅以口頭約定,而不簽立契約書之情形,是陳貴德所述:兩造雖有約定,惟翁長庚表示信得過徐宗昔,不用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一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

⒋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律師如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應付懲戒,亦為律師法第73條第2款所明定。陳貴德固曾擔任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並協助兩造協商處理系爭執行債權之相關事宜,如原告得以取回系爭分配款,並加以分配,陳貴德或能獲得部分款項,以抵償其先前代理原告對楊玉章進行訴訟之酬金。惟陳貴德擔任律師資歷頗深,如僅係為取得該訴訟之酬金,當不至於以身試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律師懲戒、乃至斷送律師生涯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故認其證述內容為屬可採。

㈣據此,堪認原告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張麗敏,係因原告委任被告聲請對楊玉章為強制執行,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後,自應交由原告進行分配。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3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係為賠償徐宗昔、陳志明房地遭拍賣之損失,始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張麗敏,並非委任被告處理財務事務等語(見調解卷第45-47頁),惟此係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所為之論斷。本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自行認定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各自因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系爭分配款之義務,惟給付之內容同一,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應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5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見調解卷第57、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款項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