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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 告 謝友吉

謝楊承被 告 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生大樓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一○八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生東路1段39號1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 日召開民生大樓108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未通知原告參加,即於該日做成決議,嗣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收受被告寄送之掛號信始知系爭會議已經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且未依同條例第34條之規定於開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會議紀錄內容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會議之通知均依規定公告於電梯內外等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謝友吉,也曾告知系爭會議紀錄作廢;且民生大樓已於109年重新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分別成立二棟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有參與會議;另張維文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故非主任委員,原主任委員之任期早已屆滿,預計今年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正辦理中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民生大樓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民生大樓有於108 年6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信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而未出席系爭會議,而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8年9月18 日,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印為證,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核與前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極之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應由他方舉證。是原告既主張未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應由被告就確合法寄送開會通知乙節舉證。本件被告雖辯稱有在電梯內外公告之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復以電話聯繫原告謝友吉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或原告就會議召開一情業已知悉,自難憑採。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並未踐行合法通知之程序以使居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知悉,評估是否出席表達意見及參與管理委員之選任,而逕召集系爭會議甚形成決議並選任管理委員,系爭會議於召集過程中即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而請求撤銷之,應屬有據。

(四)末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文並未課以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僅須合於規約規定之要件即合法生效,至於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乃是否請求撤銷之問題,行政報備僅是證明其係合法成立,殊不能因未報備,即認為其成立不合法。是被告辯稱其未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云云,並不影響系爭會議決議撤銷前民生大廈管委會成立及張維文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件: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