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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原 告 陳雲樑

劉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禾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八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B(面積一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清空,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

被告陳明寬應給付原告劉翠芳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寬應給付原告陳雲樑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付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寬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劉翠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雲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雲樑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陳明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寬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陳雲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翠芳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明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寬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劉翠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陳雲樑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明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寬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陳雲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翔星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因翔星公司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對翔星公司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所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翠芳新臺幣(下同)26萬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樑15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之所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5,814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復陸續追加並確認本件之訴訟標的,最終於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翠芳於103年間,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362、363、363之1、3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雲樑,而由原告陳雲樑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劉翠芳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前往現場查勘,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地(即同段35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禾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寬無權占用,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與其他地上物,且於系爭土地外圍興建圍籬並設置上鎖之出入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上開鐵皮屋、地上物及圍籬,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另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翠芳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共計26萬8,736元,及給付原告陳雲樑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共計15萬1,487元,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5,814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所有地上物及附圖所示a至e之圍籬,均予以拆除、清空,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翠芳26萬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樑15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之所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5,81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富藏所有,陳富藏前因積欠被告陳明

寬與時由陳明寬擔任負責人之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鉅額金錢,乃協議由被告陳明寬與海陽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以抵償利息,而截至目前為止,陳富藏仍未將借款清償,被告陳明寬與海陽公司自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被告陳明寬代表海陽公司於70餘年間所興建,並由海陽公司所使用,故該建物為海陽公司所有,與被告禾大公司並無關聯,另該建物週邊所堆放之雜物,亦非被告陳明寬及禾大公司所有。嗣因陳富藏積欠營業稅,致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3年間拍賣,而拍賣公告已載明陳富藏欠被告陳明寬金錢,所以讓其使用系爭土地,且不點交該部分土地,原告明知上情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依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容忍被告陳明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請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劉翠芳於103年間,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雲樑,而由原告陳雲樑所有系爭土地迄今等事實,業遽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2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地上物及圍籬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翠芳26萬8,736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雲樑15萬1,478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5,81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文山土字第05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面積為89.57平方公尺)、B(坐落於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另於同段266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a至g所示之圍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復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51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43頁至第445頁)。而原告陳雲樑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前揭勘驗測量之結果可知,如附圖a至g所示之圍籬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圍籬僅係搭建在系爭土地之一側,原告陳雲樑縱因該圍籬之存在致其通行系爭土地有所不便,然尚難謂該圍籬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因此遭受妨害之情,則原告陳雲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至e之圍籬予以拆除、清空,要屬無據。㈡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該鐵皮屋係由被告擅自搭建,被告則否認該鐵皮屋為其等所有,是本院自應釐清該鐵皮屋所有權誰屬。查兩造均不爭執該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陳明寬已多次當庭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雖其嗣又辯稱該建物為海陽公司所有,並聲請傳喚證人梁志榮、劉金燦到庭作證,然證人劉金燦已表示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何人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證人梁志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然其亦表示係被告陳明寬同意其居住在該處,替被告陳明寬看管場地,僅其與被告陳明寬有該處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倘該建物確為海陽公司所有,而被告陳明寬已非海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明寬如何能將海陽公司所有之建物出借予證人梁志榮使用,是證人梁志榮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海陽公司現已更名為翔星公司,此有翔星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127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而經本院函詢翔星公司是否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地上物或圍籬乙節,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不知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與圍籬之情形,亦不知何人所建或所有,其並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等,而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翔星公司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再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10月9日北執庚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所公告之附表,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本件拍賣標的物於102年8月8日現場履勘,…362地號及363地號上有第三人陳明寬所有之鐵皮屋搭建物,據陳明寬稱『因義務人欠其金錢所以讓其使用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拍賣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被告陳明寬亦已表明該鐵皮建物為其所有,而全然未提及海陽公司,益徵被告陳明寬事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海陽公司所有,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既為被告陳明寬所興建,為原始起造人,自屬被告陳明寬所有,縱該鐵皮屋嗣由被告陳明寬提供予海陽公司使用,並以海陽公司名義申裝電話門號及有線電視,或於其內放置海陽公司之物品,均無從改變該鐵皮屋為被告陳明寬所有之事實。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陳富藏向被告陳明寬與海陽公司借貸,而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陳明寬與海陽公司使用,以抵償利息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逕以其與陳富藏間之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建物與土地為不同人所有,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依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判決意旨,乃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然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核與該判決所示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陳明寬未能舉證證明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陳雲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寬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核屬有據。又該鐵皮屋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陳明寬所有,被告禾大公司既非所有人,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告禾大公司自不負有共同拆除、清空該鐵皮屋之義務;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該鐵皮屋以外之其他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一併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併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公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僅記載系爭365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系爭363之1地號土地上有樹木,系爭362、36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明寬所有之鐵皮屋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亦難認系爭土地除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均係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陳雲樑一併請求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該鐵皮屋以外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即難認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被告陳明寬所搭建之鐵皮屋占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而被告陳明寬並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寬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禾大公司應與被告陳明寬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陳明寬所興建,而該鐵皮屋早在原告劉翠芳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興建完成,又經本院調取禾大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知被告陳明寬係於108年間始擔任被告禾大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禾大公司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且被告陳明寬搭建鐵皮屋之行為與被告禾大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禾大公司應與被告陳明寬連帶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惟地處郊區,週邊無其他商店等商業活動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333頁、第335頁),併參系爭362、363地號土地103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至原告誤引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用之條文,且誤將公告地價作為法定地價,容有違誤,應予指明。從而,被告陳明寬占用系爭362、3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平方公尺、89.57平方公尺,共計101.14平方公尺,103年至106年每月租金應為1,9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3,600元×80%)×占用面積101.14平方公尺×8%÷12=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7年至108年每月租金應為1,4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2,700元×80%)×占用面積101.14平方公尺×8%÷12=1,456元】;另原告劉翠芳所請求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期間,共計34月又20日,原告陳雲樑所請求自106年10月25日至108月12月4日期間,其中106年度部分共計2月又6日,107年度至108年度部分共計23月又4日,爰計算原告劉翠芳得請求被告陳明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萬7,323元【計算式:(1,942元×34)+(1,942元×20/30)=6萬7,323元】,原告陳雲樑得請求被告陳明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萬7,954元【計算式:(1,942元×2)+(1,942元×6/30)+(1,456元×23)+(1,456元×4/30)=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寬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明寬(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是原告劉翠芳請求被告陳明寬應給付6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陳雲樑所請求被告陳明寬給付之3萬7,954元,因係計算至108月12月4日止之損害數額,被告陳明寬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陳雲樑僅得請求被告陳明寬給付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1,45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寬應將坐落系爭363、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89.57平方公尺)、B(面積11.57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清空,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交付予原告陳雲樑,另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寬應給付原告劉翠芳6萬7,32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雲樑3萬7,954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付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雲樑1,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於主文第6項、第7項、第8項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文山土字第05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