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7號原 告 姚國昇被 告 張家淂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上二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0 號),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張家淂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30,054 元。原告前開請求金額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淂受僱於被告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擔任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清理作業員並以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國道3 甲東向1.7 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有一小斜坡,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離開車輛前有效拉上手煞車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拉妥手煞車即停車並離開上開租賃小貨車,該車便自停車處往西方向倒退滑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因檢修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方,並下車前往引擎蓋處檢查,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尾因而碰撞原告,原告被擠壓在二車之間,致原告受有第四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張家淂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公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
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家淂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又被告張家淂受僱於被告太豐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太豐公司應與被告張家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醫療費用41,675元;2.看護費用:120,000 元;3.交通費用:1,270 元;4.拖吊費用:1,500 元;5.住院膳食費用:2,
409 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0 元;7.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790,054 元,扣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先賠償原告60,000元後,尚有730,054 元(790,054 元-60,000元=730,054 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振興醫院、大漢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等部分醫療費用,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說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被告爭執。至其餘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2.看護費用:對原告住院期間需家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專人陪伴,而非專人看護,故被告容有爭執。3.復健、回診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4.拖吊費用:被告不爭執。5.住院膳食費:被告認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80 元計算,故原告住院10日所支出之餐費應為1,800 元,故就1,800 元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6.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依法定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天數有所爭執。7.精神慰撫金:被告並非不願支付,且於事故後亦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淂為被告太豐公司之員工,擔任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清理作業員並以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於10
7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國道3 甲東向1.7 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有一小斜坡,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離開車輛前有效拉上手煞車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拉妥手煞車即停車並離開上開租賃小貨車,該車便自停車處往西方向倒退滑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因檢修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方,並下車前往引擎蓋處檢查,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尾因而碰撞原告,原告被擠壓在二車之間,致原告受有第四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且被告張家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家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7 至1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張家淂就系爭車禍事故,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張家淂為被告太豐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太豐公司自當與被告張家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門診,並至荃盛復健科診所門診治療,及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而購買頸圈等情,分別支出23,445元、7,310 元、5,500 元,共計36,255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計算式:23,445元+7,310 元+5,500元=36,255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荃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見店司調卷第51至61、67至70頁),且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2.而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780 元、大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10
0 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540 元等部分,原告固提出上述各該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71頁),惟已經被告否認如前,然原告未能提出於上述各該醫院及中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以明其就診事由,即難遽認此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7 年11月13日起2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且由親屬負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0,000 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以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陪伴而毋須專人看護等語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陪伴」等語(見店司調卷第73頁),僅敘明需專人陪伴,衡以原告並無下肢受傷而無法行動之情形,應非完全不能自理任何生活事務,尚難認原告於出院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2 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至原告住院期間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1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就看護費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日×10日=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交通費1,27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憑(見店司調卷第79至8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㈣拖吊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5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見店司調卷第81頁),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
0 元,應予准許。㈤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40
9 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店司調卷第83至86頁)。被告雖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80 元計算,原告住院10日所支出之餐費應為1,800 元,故就1,800 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然經衡原告之傷勢、身體狀況及仁愛醫院附近之生活水準,應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409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共計2,409 元,應予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為6 個月,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店司調卷第73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陪伴,持續藥物與復健治療」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7 年11月13日即事發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時起算3 個月,亦即至108 年4 月10日止。且兩造同意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
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35,200元(計算式:22,000元×〈18/30 +1 〉月=35,200元);再以108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77,000元(計算式:
23,100元〈3 +10/30 〉月=77,000元),合計共112,200元(計算式:35,200元+77,000元=112,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被告張家淂名下無財產,於106 、107 年度各有薪資所得96,367元、305,255 元;被告太豐公司為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下有汽車、股權投資等5 筆財產,於106 、107 年度各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62,018 元、214,87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73,604 元(計算式:36,255
元+20,000元+1,270 元+1,500 元+2,409 元+112,200元+100,000 元=273,634 元)。
五、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張家淂緩刑宣告,並定應支付60,000元之負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店司調卷第7 至14頁),原告亦承認收到被告張家淂給付60,000元緩刑附條件之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獲賠償之6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13,634 元(計算式:273,604 元-60,000元= 213,60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張家淂、被告太豐公司之翌日(各為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6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張家淂簽收日期、第2 頁被告太豐公司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淂給付自
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太豐公司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604 元,及被告張家淂自108 年8 月13日起,被告太豐公司自108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