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游燦廷
張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游燦廷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燦廷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燦廷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游燦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燦廷、張春蘭(以下併稱原告二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本件原告中僅游燦廷為系爭建物1樓之共有人,原告張春蘭則非為共有人,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一第209頁),經核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與原告游燦廷為親兄弟,系爭建物1樓為游燦廷及被告共有,雙方各有該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同棟2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為被告單獨所有,同棟3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3樓)原為原告張春蘭單獨所有,嗣於108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之女即訴外人游馥綺。系爭建物1樓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游燦廷與被告之母游暖管理使用,游暖並將該樓層改裝成多間套房、店面出租,由其收取租金。詎於92年間游暖過世後,被告趁原告二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時,擅將系爭建物1、3樓出租他人獲利,原告二人曾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方式及歸還系爭建物3樓,惟因考量被告收入不穩定、其子女尚在就學等情,暫且同意被告得於其子女大學畢業前繼續收取系爭建物1、3樓之租金。然原告二人於被告子女於102年間大學畢業後,多次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建物1樓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3樓,被告卻逕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游燦廷,並藉詞推託;原告二人復於105、106年間,以簡訊向被告及透過被告子女向被告表示若被告無法提高每月匯款金額,則應歸還系爭建物3樓及系爭建物1樓,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至108年5月間,原告游燦廷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通知表示因被告欠款將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2樓,併通知為系爭建物1樓共有人之原告游燦廷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雖因被告嗣後繳清欠款,債權人撤回拍賣聲請,原告二人始驚覺應盡速處理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1、3樓之問題,經游馥綺屢次出面與被告協商,遲於108年8月始取回系爭建物3樓部分,惟系爭建物1樓仍由被告出租使用中,游燦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系爭建物1樓計有5間套房及1間店面,每月租金分為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是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6萬4,000元,游燦廷就系爭建物1樓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系爭建物1樓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萬2,000元,扣除被告每月匯款之1萬元,被告每月享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2,000元,游燦廷自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萬元,及自起訴後每月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3樓計有1間套房及3間雅房,被告將其中1間套房及1間雅房出租,每月租金分為1萬元、8,000元,是被告就系爭建物3樓部分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000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張春蘭原得請求於本件起訴之日(即108年10月23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原告張春蘭已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予游馥綺,游馥綺並於108年8月收回系爭建物3樓,故原告張春蘭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計4年9個月之不當得利即102萬6,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燦廷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燦廷3萬2,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蘭10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1至3樓及坐落之土地係於73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系爭建物1樓登記予原告游燦廷、系爭建物2樓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3樓登記予原告張春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為游暖與被告、游燦廷所共有,並由游暖管理使用全棟建物,而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嗣因游暖於75年間遭遇祝融燒傷,改由被告接替管理系爭建物1樓出租事宜,並負責管理全棟建物及支付建物之相關費用。游暖於80年2月12日因游燦廷欲搬離系爭建物,要求游燦廷將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考量當時須負擔全棟建物之相關管理出租費用、游暖之醫藥費、胞姊之扶養費,以及每月另支付原告游燦廷現金5,000元、嗣改為每月匯款1萬元之扶養費,實已入不敷出,始將系爭建物3樓出租,並持續負擔全數裝潢、整修費用。
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建物1樓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3樓後,長期未反對由游暖及接續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游燦廷與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成立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張春蘭亦默示同意由被告接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3樓。被告既為管理人,自得收取租金,以支付建物之稅金、其他雜項費用以及為游燦廷繳納之車輛貸款。又游燦廷與被告針對系爭建物1樓之分管協議乃雙方共同決定,於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分管協議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官裁定變更前,仍屬有效,游燦廷不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張春蘭既同意系爭建物3樓由被告管理使用,縱張春蘭於108年8月片面終止該協議而收回系爭建物3樓之管理使用權,然被告於108年8月前係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3樓,故張春蘭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8年8月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游燦廷與被告為兄弟,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自80年3月5日起即由游燦廷與被告共有迄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2樓則自始為被告單獨所有迄今,系爭建物3樓初始為張春蘭單獨所有,嗣於108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游馥綺,由游馥綺將系爭建物3樓收回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1至3樓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7至65、107至119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1.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92年起即將系爭建物1樓、3樓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其係經原告二人默示同意由其管理出租等語,則自應由被告針對所辯其確有經原告二人同意管理「與原告游燦廷共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原告張春蘭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就此僅以上開建物之水電、稅捐、裝修等費用均由其繳納,以及其亦負擔原告游燦廷、訴外人游暖、胞妹游敏慧等家人之醫藥、車貸、部分生活費等情為據,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繳費明細、租屋資訊建置申請表、招租合作房東切結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445至447、479、511至593、607至619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其有支付建物之水電等費用及原告等家人之醫療、車貸、部分生活費一節屬實,其支付之該等費用之緣由亦可能事有多端,不必然表示原告二人即有同意其管理出租系爭建物1樓、系爭建物3樓,是被告聲請調閱相關游暖等家屬之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游燦廷之農會帳戶資料,欲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2.至被告有自102年間開始,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游燦廷,直至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08年8月為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593至605頁),此部分固堪認屬實。然針對此筆每月匯款之前因後果,依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書旻於109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略以:系爭建物1樓是被告與原告游燦廷分別所有二分之一,系爭建物3樓則為原告張春蘭單獨所有。游燦廷沒有口頭答應交由被告管理,原告二人並未同意由被告單方面出租。(為何被告還是管理了系爭建物1樓?)這要講很長,應該說游燦廷搬離系爭建物後,被告就主動去收房租,那是我幼稚園時候的事情。(既然是你幼稚園時,你當時如何知情?)因為我小時候算是一個父母不是很喜愛的人,被告只要喝醉回家就會打我,所以住在系爭建物3樓的姑姑游敏慧就會把我帶到3樓躲起來,有時候姑姑收不動,被告去撞門的時候,我奶奶(即游暖)就會把我收到房間去躲,所以中間過程我也知道蠻多的,就是包含去世的奶奶跟游敏慧跟我講的。當時我奶奶說我媽媽(即被告之配偶)會搶著跟我奶奶要去收系爭建物1樓的房租。系爭建物1樓的房租本來是我奶奶去收的,收來的房租就供作全家一家大小使用,全家包含兩造、姑姑等全家。在奶奶還在世時,原告游燦廷一直以為系爭建物1樓房租是奶奶在收,不知道被告有去收房租,應該是在奶奶過世後才知道被告有去跟奶奶搶收1樓的房租。系爭建物3樓一開始沒有出租,是在我大一約94年間,我才看到3樓有房客入住,我才知道有出租,是我媽媽出租的。後來到102年間,我碩士班畢業,跟原告游燦廷吃飯,游燦廷給我看他傳給被告的簡訊,簡訊內容就是說我已經畢業了,不需要付學費,游燦廷說他自己的退休金不夠用,問被告是否可以把系爭建物1樓那一半部分房租給他等語。我當時看了簡訊後,就去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回應表示房子的水電都是他在繳、水電也是他在用,不願意分房租給游燦廷,包含系爭建物3樓的房租也不願意給原告。後來103年、105年及前陣子,原告游燦廷都有再跟被告要求系爭建物1樓及3樓的租金,被告的說法都是一樣。被告有曾經每月匯1萬元給游燦廷,(為什麼會匯這1萬元?)可能是我跟被告討過太多次吧,從民國幾年開始匯的我不知道。當時我也有向被告轉知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一半及系爭建物3樓。我有跟被告說你就是分一半租金給原告二人,如果你不要,那你把房子給原告他們,由原告他們負責出租、管理修繕,然後付你1萬元,被告也不願意等語(訴字卷一第492至497頁)。由證人吳書旻證述可知,被告係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擅自對系爭建物1樓、3樓出租管理並收取全額租金,於原告游燦廷在102年間要求分配租金或歸還建物時,亦係在未與原告二人商討之下,即逕自每月匯款1萬元予游燦廷,而原告二人於此段被告匯款期間仍持續向被告要求協商房屋租賃、租金分配、建物歸還等事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407至419頁)。綜上可知,原告二人一開始係因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對於被告替代母親游暖管理租賃並收取租金之事並不知情,於知悉後,或係基於親情、家庭和諧之考量而息事寧人,而未立即表示反對,應僅係單純沉默,且其嗣後亦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反對其單獨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持續要求協商系爭建物1樓、3樓管理租賃事宜,顯見原告二人並未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分管系爭建物1樓及管理其無所有權利之系爭建物3樓之明示或默示協議。此外,被告即未再就其確有經原告二人同意管理出租系爭建物1樓、3樓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3.被告對於系爭建物1樓既無分管權利,惟仍對系爭建物1樓單獨管理、出租他人迄今,為本院於109年3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1樓勘驗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訴字卷一第357至367頁),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游燦廷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利,故原告游燦廷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原告二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1.系爭建物1樓部分系爭建物1樓係經被告區隔為5間套房及1間店面出租,平面圖如訴字卷一第273頁所示,除其中套房D室於108年12月11日租約到期、已退租外,其餘4間套房及1間店面均仍出租迄今等情,業經本院前開勘驗屬實(訴字卷一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告在另案執行事件提出之租賃契約,A、B、D、E室套房之每月租金分為9,000元、8,000元、6,600元、1萬3,000元,店面租金每月1萬5,666元等情,有該等租賃契約各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實。至C室套房則係於108年9月開始出租,每月租金7,8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自陳(訴字卷一第357頁)。上開租金數額應足作為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出租管理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基此,於原告108年10月23日起訴(見店司調卷第5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前5年期間,被告針對系爭建物1樓之A、B、D、E室套房所得之每月租金、扣除匯予游燦廷之1萬元後之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萬6,133元(計算式:【〈9,000+8,000+6,600+1萬3,000+1萬5,666〉÷2】-1萬=1萬6,133),針對C室套房所得不當得利則應為108年9月至108年10月23日計1月又23日期間之數額即6,890元(計算式:【7,800×〈1+23/30〉】÷2=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游燦廷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97萬4,870元(計算式:〈1萬6,133×60〉+6,890=97萬4,870)。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店司調卷第51頁)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之期間,因被告已無再每月支付原告游燦廷1萬元,其中針對D室套房部分,原告游燦廷得請求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11日退租止計1月又1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620元(計算式:【6,600×〈1+12/30〉】÷2=4,620),其餘仍持續出租之A、B、C、E室套房及1間店面,原告游燦廷則得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2萬6,733元(計算式:〈9,000+8,000+7,800+1萬3,000+1萬5,666〉÷2=2萬6,733)。
2.系爭建物3樓部分系爭建物3樓前係經被告區隔為2間套房出租一節,業經本院前開勘驗屬實(訴字卷一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告在另案執行事件提出之租賃契約,上開2間套房之每月租金分為1萬元、8,000元,有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上開租金數額應足作為被告先前就系爭建物3樓出租管理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張春蘭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108年10月23日前5年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移轉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予游馥綺、由游馥綺將系爭建物3樓收回管理之日止」共計4年9月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02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57=102萬6,000),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燦廷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103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97萬4,87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針對其中D室套房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1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620元,針對其餘仍持續出租之A、B、C、E室套房及1間店面,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733元;暨原告張春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4日至108年7月2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02萬6,0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