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 告 李秉義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蕭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李曉螢共同出資新臺幣300萬元經營合眾號,由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合眾號之營業場所。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被告、李曉螢三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出售之價金按三分之一分配予原告,原告遂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三分之一。揆之原告主張是依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又依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兩造關於借名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現住新北市瑞芳區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別亦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
三、綜此,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