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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1號原 告 曾子芸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被 告 簡宇翔

管衛民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四及第五項原分別為「被告丙○○(下就被告均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分別在個人臉書帳號、Instagram(下稱IG)帳號頁面,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應在www.ctwant.com週刊王網頁首頁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10日。」;嗣原告以民國109年6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㈣暨更正聲明狀分別更正上開聲明為「丙○○應分別在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Edward Chien)、IG帳號(網址:www.instagram.com/edwardchienl/)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王道旺台公司應在www.ctwant.com週刊王網頁首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王道旺台公司之記者。因丙○○涉嫌竊取原告所有5.2克拉鑽戒,於108年10月9日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辦理刑事案件均依循法律程序、且相關竊盜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竟在毫無事證情況下與乙○○聯繫,並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乙○○基於丙○○上開陳述,未經查證即於108年10月19日在週刊王網頁(網址為http:www.ctwant.com),刊載不實標題「【F奶掉鑽戒2】舒舒與前男友互告 牽扯警方曖昧濫用職權」、「【F奶掉鑽戒3】上海租屋月付15萬 返台5分鐘買3,850萬豪宅」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報導内不當轉述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原告與有婦之夫間存有曖昧關係、介入他人婚姻生活,且生活糜爛、思想拜金,甚至影射原告與黑道掛勾等意,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又王道旺台公司於乙○○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時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王道旺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王道旺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丙○○應分別在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Edward Chien)、IG帳號(網址:www.instagram.com/edwardchienl/)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㈤王道旺台公司應在www.ctw

ant.com週刊王網頁首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0日;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丙○○辯以:系爭報導内容僅係伊與記者私下閒聊,嗣由時報週刊公開散布於眾,伊非「主動」散布、傳述或指摘,且伊對於刊登報導、發行日期及刊登時機均無法決定,時報週刊公開系爭報導亦非伊指使,是原告主張伊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所述既與刑事犯罪案件有關,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事項,而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均有重大影響,本身即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伊就原告消費習慣及日常花費而為合理之評論,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

(二)乙○○、王道旺台公司辯以:乙○○於108年10月16日自臺北市議員徐立信處,得知有員警涉執法偏頗,不當介入原告(藝名舒舒)與丙○○間糾紛,因原告為演藝公眾人物,其行為易為青少年所仿效,本件更涉及執法員警的公正性,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具新聞價值,故乙○○取得上開新聞資料後旋於同日約訪丙○○,據丙○○所述,其於108年10月9日從澳門返國時,於桃園機場海關入關口,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偵查佐林益莊僅持搜索票,即違反丙○○意願將其帶往住處執行搜索,然丙○○並非刑事現行犯或通缉犯,林益莊僅持搜索票而非拘票,且丙○○當日是返國而非出國,並無逃亡之虞,執法人員應不得任意拘束丙○○的人身自由,另於扣押丙○○私人手機時,亦未簽發扣押物清單給丙○○,林益莊種種舉止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及憲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是系爭報導所述,實有所據,並非乙○○憑空捏造。又觀丙○○提供原告與前臺北市警局三張犁派出所前所長薛博文(現任職文山二分局)間IG等社群網站通訊對話紀錄,於原告發文與丙○○間所生糾紛之討論頁面,IG帳號為powen3019(即薛博文)表示:「還有我在 撐住」、IG帳號為_220_220的原告則標註powen3019後回應:

「我吸引犯罪你負責處理」,而上開對話依社會通念有為原告撐腰,彼此分工相互為用之意;及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展現原告身材曲線的性感照後,暱稱沙漠孤鷹(即薛博文)回應:「看完我睡不著了」,亦可見薛博文對該照片有所曖昧回應,故乙○○確實在採訪時即取得複數以上「數份」原告與薛博文間對話内容截圖資料,前揭IG對話資料並已經公證書證明與IG網站所載内容相符。又乙○○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亦去電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聯繫偵查佐林益莊查證,而觀雙方通話譯文内容,林益莊陳述:「…他(指薛博文)只是讓這個曾小姐來我們這裡報案而己」,可見原告是經由薛博文向大安分局提告,而林益莊亦於本件準備程序庭證述,薛博文私下聯繫林益莊,要求林益莊「多盡一點力道」、「多幫忙一點偵辦内容」,並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嘉昌於接受徐立信議員質詢時,認為原告與薛博文之IG對話「我吸引犯罪你負責處理」等同是釣魚辦案,為警局所禁止,及林益莊甘願因而違反刑事偵查程序等情,可見薛博文有利用警察同僚查案之便,唆使同僚以不正方式施壓於丙○○,而原告既然透過薛博文報案,其與薛博文公私方面均存在不正大光明、不便公之於眾之事,自當合乎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國語大辭典對「曖昧」一詞之定義與解釋。又系爭報導質疑原告工作所得與開銷不成比例等情,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並據丙○○所述原告曾於他案中自承每月開銷約50萬元,復審酌原告目前書狀送達地為臥龍街宅,足徵乙○○報導原告高於常人之日常開銷及購買豪宅一事為真,且原告所提之上海農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片、結業證書、海智計劃聘書等證據,然查名片上公司址竟為上海浦東麗晟假日酒店所有,且經被告去電該酒店查詢,該址僅有該酒店一家公司,並不存在原告名片上所載之上海農冠環保科技公司,名片上電話及傳真號碼之區碼0571亦非上海市所屬(上海市區碼為021),名片上公司網站搜尋結果為找不到IP位址,而上開海智計劃等證明,僅能說明原告曾參加過此類活動,並非是正式工作;況丙○○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對原告工作生活開銷知之甚明,相較原告所提證據,丙○○陳述及原告他案之自承内容應更為可信。另查原告前與訴外人楊士萱交往期間,曾傳送「你小心點吧」、「不要惹到我」、「我會叫黑道弄你」、「你好好等著」、「我才應該找人處里(理)你」、「你可不要忘記我的人脈」等簡訊至楊士萱手機,並經鈞院100年審易字第536判決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等情,則乙○○引用丙○○之陳述,對比上開判決内容原告之用字譴詞,應足使人確信丙○○陳述用詞為真實。此外,乙○○基於對新聞查證的義務,亦有於無法聯絡原告情況下,請林益莊轉達欲約訪原告,是已提供原告平衡報導之機會,又如前所述,乙○○對系爭報導内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況乙○○係基於社會公益為系爭報導,與丙○○藉報導自清之目的非全然一致,且未有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需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乙○○所為系爭報導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王道旺台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侵權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引述之丙○○所述之系爭言論均屬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丙○○就系爭言論為其向乙○○所述乙節不爭執,雖辯以僅係其與記者私下閒聊,並無主動散布、傳述或指摘,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丙○○明知乙○○為記者,且係就其與原告間竊盜案件之內容進行採訪,是應可知悉系爭言論有對外以媒體報導方式之可能,是丙○○辯稱系爭言論並非由所其所對外發表,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丙○○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由系爭言論之內容觀之,其中:

1、附表編號A部分:丙○○係陳述自己遭搜索之親身經歷,及個人依據網路平台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上之發文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有卷附原告與薛博文之社群網站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9至291頁)。另依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議會公報記載徐立信議員質詢大安分局周煥興分局長之記錄亦記載關於丙○○遭搜索之程序是否不當及原告對薛博文所為「我負責吸引犯罪,你來處理」留言之質詢內容(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分局偵察佐林益莊於本院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證述「(問:(偵辦丙○○竊盜案)期間內薛博文就這個竊盜案有無跟證人林益莊聯繫過?)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有的話可能就是希望幫忙多盡一點力道,多幫忙一點偵辦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丙○○所述附表編號A部分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至於丙○○所用「曖昧」一詞,雖有原告與薛博文關係匪淺之意思,惟並非偏激不堪之詞彙,且由附表編號A所示內容之前後文觀之,尚無從引申解釋為原告所稱「原告與有婦之夫間存有曖昧關係、介入他人婚姻生活」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丙○○所為附表編號A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不可採。

2、附表編號B部分:丙○○所為該部分言論,主要內容即係原告購買3,850萬之房地及原告每月生活開銷費用之事實,惟原告不否認購買其設籍之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之「大安硯」建案,且每月於上海之租金為3萬元人民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1535、27122號妨害名譽案件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亦與丙○○所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至於丙○○稱原告「並無正式工作」,亦非指稱原告毫無工作即有所得,且就其整體文義觀之,雖有質疑原告為何能賺取鉅額款項購買房地及支應生活開銷,然非即可引申為原告所指「生活糜爛、思想拜金」之意思。審酌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之公眾人物,則縱使丙○○所述內容為原告私領域之事務,然依據前揭說明,其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是丙○○所為上開言論,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丙○○該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3、附表編號C部分:丙○○所述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吵架時即稱「我人脈比你多,要搞死你很容易」、「黑的、白的都可以」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卷宗,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丙○○「你不要忘記我在台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採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等語(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04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並經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原告所載「你不要忘記」等文字,其意即有曾向丙○○表示相同文義之內容,且參酌丙○○亦提出原告前男友葛俊亮傳送予丙○○「不是你的東西盡快還回去,小朋友我要找你非常容易。你好話不聽後果自負!」之恫嚇文句(見他字卷第81頁),則丙○○所述之該部分言論,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丙○○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侵害其名譽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主張丙○○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應賠償侵害其名譽權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乙○○未經查證即於108年10月19日在週刊王網頁刊載不實標題之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報導内不當轉述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及王道旺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乙○○及王道旺台公司所否認,經查:

1、系爭報導之標題,僅係乙○○由系爭言論之內容摘要引述,而系爭言論主要內容並未與事實不符,且夾敘有丙○○之意見表達,經本院認定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系爭報導之標題部分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堪認定。

2、又原告雖稱丙○○毫無事證即與乙○○聯繫,而乙○○未經查證即逕自於系爭報導内不當轉述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惟查,乙○○所辯系爭報導係因臺北市議員徐立信所提供之新聞資料,其為進行後續報導方才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對丙○○之採訪,此有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議會質詢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4頁),且就丙○○所為之系爭言論,除有丙○○提供之前揭原告與薛博文之訊息記錄外,另於108年10月17日11時13分向證人林益莊聯繫查證,並向林益莊提及欲向原告進行平衡報導及相關訊息源自徐立信議員之意旨,此有乙○○與林益莊電話通話譯文在卷為據,且林益莊於同日13時01分回覆乙○○有關原告表示不願與乙○○聯繫,會另找自己認識的媒體說明等意旨,此有二份電話通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5至136頁),及參酌原告曾因傳送「你小心點吧」、「不要惹到我」、「我會叫黑道弄你」、「你好好等著」、「我才應該找人處里(理)你」、「你可不要忘記我的人脈」等簡訊至訴外人楊士萱手機,而經本院100年審易字第536判決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判斷丙○○所述原告之用字譴詞相仿,而於媒體報導著重之時效性內製作系爭報導,堪認乙○○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撿擇,已經合理之查證義務,原告所主張乙○○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乙○○所製作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乙○○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王道旺台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丙○○所為系爭言論,及乙○○所為系爭報導,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本息、乙○○及王道旺台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本息,及就前開二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並請求丙○○應分別在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Edward Chien)、IG帳號(網址:www.instagram.com/edwardchienl/)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王道旺台公司應在www.ctwant.com週刊王網頁首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薛博文到院證明於原告並無曖昧及薛博文並未予林益莊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依本件既有證人林益莊之證述及卷附電話通話譯文、社群網站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據此認定薛博文確有涉及原告就竊盜案件之提告過程,且與原告間曾有相關對話之紀錄,是本院即無另行傳訊薛博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即系爭言論):

A 「自己也是報案人,一兩個月來卻沒有訊問他任何問題,何以在他遊玩回國的時候,拿搜索票在海關就把他帶走,他懷疑與一直與舒舒有『曖昧』的前三張犁派出所所長薛博文有關」、「拿出數份IG上化名『沙漠孤鷹』的薛博文與舒舒的曖昧對話,舒舒說『我吸引犯罪你負責處理』,丙○○說,儘管薛博文並未回應,但不免讓人懷疑兩人關係菲淺,懷疑是薛博文利用警界關係對他『特別關照』」 B 「他陪舒舒去臥龍街看房子,她只用了5分鐘參觀就買下3,850萬的大安硯豪宅」、「舒舒並無正式工作,然而購買大安硯3,850萬貸款本金利息、上海15萬的房租,加上生活費,一個月開銷起碼需50萬」、 C 「吵架時就說『我人脈比你多,要搞死你很容易』、『黑的、白的都可以』。」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丙○○透過週刊王報導指稱甲○○小姐與員警薛博文有曖昧關係影響警方辦案,且透過誇張不實之標題影射甲○○小姐拜金,並提及遭甲○○小姐恐嚇,均為不實言論,導致甲○○小姐名譽及個人形象之重大損害,特此道歉。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公司未經查證,報導甲○○小姐與員警薛博文有曖昧關係影響警方辦案,且透過誇張不實的標題影射甲○○小姐拜金,並提及丙○○遭甲○○小姐恐嚇等内容,事後發現均係丙○○先生不實指控,導致甲○○小姐名譽及個人形象之重大損害,特此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