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鄭雅如龔君安王柏茹楊榮元被 告 陳啓彰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下稱657號卷】第5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該信用卡契約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嗣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 年6 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本金109 萬4,705 元、未清償利息2萬0,356 元、107年8、9月違約金900 元(計算式:400+500=900),合計共111 萬5,961 元、遲延利息及自107年9月起之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961元,及其中109萬4,705元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7 年5 月2 日顯示帳務明細中消費金額為63萬6,300 元,但餘額為50萬0,529 元,該差額代表伊曾經償還債務,又原告既稱伊已償還9萬2,671元、8萬5,420元、1萬4,000元等,原告亦未說明是否有約定償還金額之沖銷順序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自107年11月11日起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系爭信用卡契約內亦無約定有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另伊並不該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連續繳款延滯」之要件,原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本金109 萬4,705 元、未清償利息2萬0,3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7 年4 月至108 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657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81至119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部分相符。惟原告所主張107年8、9月之違約金9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原告自承被告曾於108年2月14日還款504元,及於108年2月17日還款320元,經沖銷107年8、9月之違約金900元,故沖銷後之金額為76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之違約金7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107年9月後被告亦未按期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得另起算3期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等情,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及107年10月至108年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65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至119頁),亦應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107 年5 月2 日顯示帳務明細中消費金額為6
3萬6,300 元,但餘額為50萬0,529 元,該差額代表伊曾經償還債務,原告亦未說明是否有約定償還金額之沖銷順序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繳款之金額究竟如何抵銷債務等語。惟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點約定,已付款項應依序沖抵帳款中之費用、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本金,其中本金部分係優先沖抵全額納入最低應繳款本金金額,次沖抵前期剩餘未付本金款項,再沖抵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等語,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在卷可憑(見657號卷第53頁)。次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消費63萬6,300 元,該筆消費明細為「開運陶源有限公司」,被告並於107年5月29日繳款9萬2,671元,於107年6月26日繳納8萬5,420元,此有107年5月、107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點約定,就9萬2,671元之繳款部分,先沖銷107年2月21日學雜費分期付款3,527元,107年4月18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消費3,527元,再沖銷「開運陶源有限公司」之消費63萬6,300 元,另將8萬5,420元之繳款部分,先沖銷107年5月利息6,551元,再沖銷107年5月23日綜合所得稅款分期2萬7,874元,剩餘部分再沖銷「開運陶源有限公司」之消費未沖銷完畢部分,「開運陶源有限公司」之消費經沖銷後為50萬0,529 元(計算式:
92,671元-4,368元-3,527元-636,000元=-551,524元,85,420元-6,551元-27,874元-551,524元=500,529元),並無不合。再查,就被告107年7月11日300元繳款部分,業經沖銷107年7月違約金300元完畢,而被告於107年9月3日繳款4,000元,經沖銷107年6月利息6,130元,又被告於107年9月6日繳款1萬元,經沖銷107年6月利息餘額2,130元(計算式:6,130元-4,000元=2,130元)、107年7月利息6,904元、107年5月23日綜合所得稅款分期第2期27,871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繳款504元,經沖銷107年8月違約金400元、107年9月違約金500元。被告復於108年2月18日繳款320元,經沖銷107年9月違約金餘額396元(計算式:504元-400元-500元=-396元),剩餘之107年9月違約金為76元(計算式:320元-396元=-76元),前述沖銷帳款並有107年5月至107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657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經沖銷後,被告未清償本金為109萬4,705元、到期利息為2萬0,356元、107年9月之違約金為76元,核無不符,是被告抗辯沖銷順序並無依據、沖銷金額不明等語,應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說明自107年11月11日起計算利息之依據
為何,系爭信用卡契約內亦無約定有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另伊並不該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連續繳款延滯」之要件等語。惟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等語(見657號卷第53頁),而被告未清償之本金109萬4,705元之利息起算日係107年11月11日,此有107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此節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1萬5,137元(計算式:1,094,705元+20,356元+76元=1,115,137元),及其中109萬4,705元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