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43號原 告 郭燦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陳芳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 年
7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本依約履行,被告並已將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買賣價金給付至本件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之中,其後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
8 年10月21日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沒收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4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係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規定,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