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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69號原 告 高金伯訴 訟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周南

劉振傑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俞昌哲訴 訟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南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建號同段第第三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周南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劉振傑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劉振傑與被告俞昌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俞昌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南、俞昌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劉振傑、俞昌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兩造係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四三之一號房),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四五之一號房,與本件土地、四三之一號房合稱本件房地)涉訟,且原告係代位被告周南、劉振傑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除去侵害請求權,而本件房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俞昌哲與被告周南、劉振傑間就本件房地持分之贈與或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另就劉振傑與俞昌哲部分,起訴請求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並請求俞昌哲將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一0九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俞昌哲與周南、劉振傑間之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無效(見卷第三九一頁書狀),另變更劉振傑、俞昌哲部分聲明為:①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贈與及同年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俞昌哲應將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權所有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俞昌哲應將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前述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卷第三八三至三八七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三九七頁筆錄),但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大致相同、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劉振傑、俞昌哲部分,僅係更正起訴狀誤載之部分房地持分移轉原因法律關係及日期(蓋更正後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本件土地持分共仍為一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十六】、四五之一號房持分共仍為二十分之一【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四】),且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周南、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無效。

2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南所有。

3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

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無效。

4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振傑所有。

5確認劉振傑、俞昌哲,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

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無效。

6俞昌哲應將前項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振傑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五之一號房屋)為一傳統市場,設有三十餘攤位,本件土地原由原告、配偶高余麗美、訴外人林萬成與被告周南、劉振傑、訴外人程永泰、邱明、馬清雪、黃李阿青、周莉娜、黃林秀琴、劉林雪英、吳美珠、林葉、賴寶彩、林國暐、朱芳慧、賴寄草(已歿,現為賴宗青)等十三人(下稱程永泰等十三人)、訴外人吳陳絲絹、黃劉炫妹、劉以忠、朱榮村、陳郭秀霞、陳繼承、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王方玉霞、許順興、鄭秀琴、曾綉絜、葉宸芳、陳葉菊妹(已歿,現為陳藤雄)等十五人(下稱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三十三人共有,四三之一號房原由原告、高余麗美、周南及程永泰等十三人、合計十六人共有,四五之一號房原由原告、林萬成、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十七人共有。本件房地除原告、高余麗美、林萬成以外之三十名原共有人(下合稱共有房地出賣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原告,以渠等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本件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月釵為由,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業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卻遭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原告乃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買賣契約,於其給付價金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二審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共有房地出賣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詎周南竟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

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分別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依序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取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因本件房地之共有人已異於判決內容而無從逕依判決履行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惟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非親非故,有何動機及理由將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贈與俞昌哲?足見前述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件房地於九十九年間即已註記在原告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高余麗美、林萬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俞昌哲並為本件房地原買受人劉月釵之子,自知悉原告業就本件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仍以此手段移轉名下本件房地之持分,係刻意干擾原告依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取得本件房地完整所有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無效。

3周南與俞昌哲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

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既均無效,前述本件房地持分仍為周南、劉振傑所有,僅登記在俞昌哲名下,是項不實登記妨礙周南、劉振傑所有權之行使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債務之履行,周南、劉振傑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周南、劉振傑怠於行使所有權而妨礙原告取得本件房地持分之債權,爰請求確認周南與俞昌哲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周南、劉振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俞昌哲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南、劉振傑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周南、劉振傑以:

①本件確認之訴標的為事實,且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就

本件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發生於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俞昌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原告之權利無影響,原告得依確定判決請求俞昌哲給付,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情事。

②否認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縱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依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主張該等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無效。

③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對待給付之債權,在原告對待給付前,無代位周南、劉振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俞昌哲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俞昌哲則以:

①契約為事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因俞昌哲與周南、劉振傑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訴外人即其母劉月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共有房地出

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劉月釵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買受本件房地全部,並依約給付簽約款一千零七十萬元,遭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對劉月釵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九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共有房地出賣人仍不依約履行,劉月釵擬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共有房地出賣人及仲介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房仲公司)聲稱履約障礙已消失、一再遊說,劉月釵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共有房地出賣人、勤實佳房仲公司簽立續行協議;詎共有房地出賣人仍不依約履行,周南、劉振傑乃分別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與劉月釵達成協議,由周南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由劉振傑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贈與劉月釵指定之俞昌哲,劉月釵同意不向周南、劉振傑主張損害賠償,劉振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房地剩餘持分即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俞昌哲,被告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真實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僅生損

害賠償問題,對於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不得以其優先承購權對抗俞昌哲、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訴訟確定後,迄未依買賣契約或確定判決支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無意亦無資力購買本件房地,係利用訴訟阻止他共有人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周南、劉振傑於原告對待給付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亦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一傳統市場,設有三十餘攤位,本件土地原由其、配偶高余麗美、訴外人林萬成與被告周南、劉振傑、訴外人程永泰等十三人、訴外人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三十三人共有,四三之一號房原由其、高余麗美、周南、程永泰等十三人、合計十六人共有,四五之一號房原由其、林萬成、吳陳絲絹等十五人、合計十七人共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除其、高余麗美、林萬成以外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發函予其,以渠等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本件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月釵為由,通知其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業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卻遭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其乃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判命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應於其給付價金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經高院更二審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共有房地出賣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周南於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分別於前述高院更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依序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九至一二五頁),核屬相符。

關於俞昌哲之母劉月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劉月釵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買受本件房地全部一節,並經俞昌哲自承明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關於周南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所有權房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卷第一六三至二五三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均無效,原告得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有效,本件訴訟不合確認之訴之要件,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僅生損害賠償問題,對於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不得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未依買賣契約或確定判決支付價金,周南、劉振傑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之權利已經失效、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俞昌哲是否為原告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高余麗美、林萬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高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限「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及「主張抵銷之額內,成立與否經裁判之抵銷請求」,主觀範圍亦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及「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有效力。

2既判力主觀範圍部分,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按訴訟標的為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權利主體之人,係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係基於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權而有異,前者(對人債權關係)情形,必繼受該債之關係權利人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對物物權關係)情形,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是如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當事人縱在訴訟繫屬中將買賣標的物讓與他人,該他人僅受讓標的物,並未繼受訴訟標的即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高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判決,原告係以其業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即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履行其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即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於原告給付一億零七百萬元時,分別將名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民事判決所載一致(見卷第六九至一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即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之物權關係,周南、劉振傑縱於訴訟繫屬中將買賣標的物即本件房地部分持分移轉予俞昌哲,俞昌哲僅受讓周南、劉振傑就本件房地之持分,非繼受周南、劉振傑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俞昌哲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逕執該確定判決對俞昌哲執行,殆無疑義。

(二)本件確認之訴標的及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

2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㈩、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三、五項固請求確認周南、俞昌哲及劉振傑、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日、十月八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惟其真意係主張因該等契約均無效,故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仍為周南所有,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四仍為劉振傑所有,而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周南、劉振傑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履行,係確認周南、劉振傑就該等本件房地持分所有權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並非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3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本件房地全體共有人間訂有買賣契約,遭三十名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雙方遂進行訴訟,周南、劉振傑於訴訟中將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其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仍不能取得原周南、劉振傑名下、現移轉予俞昌哲部分之持分,但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就本件房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部分所有權仍歸周南、劉振傑,而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俞昌哲,原告無從執該確定判決逕請求俞昌哲履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如以本件判決確認被告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部分所有權仍歸周南、劉振傑,進而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得依與本件房地全體共有人間確定判決取得原周南、劉振傑所有、現登記俞昌哲名下之持分,得除去「對周南、劉振傑之買賣標的物移轉債權無法滿足」之不安狀態,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足認定。

(三)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效力部分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2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部分①周南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與被告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

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已如前述。然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非親非故,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與本件房地其他二十八名共有人共同將本件房地持分出售予劉月釵,斯時並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自九十九年間起與原告就履行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涉訟逾六年之久,前曾提及,明知一旦將名下本件房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周南前開贈與之不動產房地持分價值達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周南依與劉月釵、原告間買賣契約所可得價款數額」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乘以「贈與比例」四分之一),劉振傑前開贈與之不動產房地持分價值為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劉振傑依與劉月釵、原告間買賣契約所可得價款數額」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乘以「贈與比例」五分之一),均非區區之數,周南、劉振傑豈會甘冒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復無任何對價、獲益情形下,特意將價值不斐之贈與毫無故舊親誼之俞昌哲?被告所辯,已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憑。

②被告雖辯稱周南、劉振傑分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贈與俞昌哲,係依與劉月釵間協議,換取劉月釵同意不就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所生損害,向周南、劉振傑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不動產贈與契約二份,不唯通篇未提及劉月釵,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月釵放棄或同意不就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間買賣契約所生損害向周南、劉振傑請求賠償(見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七頁);況劉月釵前係於九十八年間向共有房地出賣人起訴請求返還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簽約款一千零七十萬元、完稅款等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共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本息,嗣經撤回,距離所稱與周南、劉振傑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達成協議及贈與已有六年之久,周南、劉振傑有何必要於六年後突協議贈與本件房地持分以換取不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何以竟未留存任何記載劉月釵承諾放棄對渠等賠償請求之證明文件?且劉月釵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原告與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一0六年間旋再次起訴請求共有房地出賣人返還簽約款、完稅款,並加計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金額共六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事件受理,該訴訟不唯仍列周南、劉振傑為被告,且請求返還及賠償數額亦與其餘出賣人全然相同,並無分毫減少,此亦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高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再者,周南、劉振傑在該訴訟中亦從未主張業與劉月釵達成協議、以贈與本件房地部分持分換取不受賠償之請求情節,被告辯稱與劉月釵合意贈與部分本件房地持分予俞昌哲,換取減免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③參諸俞昌哲為本件房地原買受人劉月釵之子,且周南、劉

振傑與俞昌哲間之贈與行為咸發生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高院更二審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共有房地出賣人之上訴、維持原告一審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及俞昌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對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致劉月釵未能買受本件房地猶忿忿不平,一再指摘原告並無資力、聲稱因原告之行為蒙受鉅額損害云云,始終將共有房地出賣人既不承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果,又不直接履行與劉月釵間買賣契約,復拒不退還劉月釵所繳付之價款,所導致買賣契約履行或回復原狀延宕逾十年之結果,歸咎於合法行使權利之原告,本院認周南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係周南、劉振傑配合、協助俞昌哲干擾、妨礙原告行使因優先承購權所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之手段,雙方間並無真實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應屬無效。

3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部分①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六日

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前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前業載明。

②關於劉振傑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出售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一節,被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供參(見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九、四四

一、四四三頁),惟:⑴劉振傑係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繳清土地增值稅、

契稅、房屋稅,並檢附同年月十六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同年月十五日辦理因贈與移轉本件房地持分予俞昌哲之同一人(黃欲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卷第二二三至二五三頁);其中劉振傑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並係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即申辦核發(見卷第二四五頁),該紙印鑑證明與其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俞昌哲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同日申辦,僅申辦時間遲約四小時(見卷第二一七頁)。

⑵而俞昌哲自承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與劉振傑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卷第二五九頁書狀),價金係交付俞昌哲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SCA3418633號之支票,是項主張並經劉振傑援用(見卷第三四七頁書狀),是紙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劉振傑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有臺中商業銀行覆函、玉山商業銀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可按(見卷第三二九、四0一至四一五頁)。

⑶則劉振傑不唯於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二十二日

,即於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外,數小時後再度向臺北○○○○○○○○○申請核發另紙印鑑證明,用於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七日,即繳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等稅捐,併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同一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五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五日方取得所謂價金支票、六日後方提示兌現價金支票,亦即劉振傑於尚未取得分毫價金情形下,即將價值達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親非故之俞昌哲,甚且已移轉占有,與「已登記不動產之出賣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收領一部或全部價金、至遲於移轉占有時取得全額價金」之交易常情迥異。

⑷又劉振傑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詢問

將本件房地持分移轉予俞昌哲之經過及緣由,答稱:其因與俞昌哲之母劉月釵熟稔,原要將本件房地持分贈與俞昌哲,後因原告及配偶拖延,劉月釵稱擬對共有房地出賣人提告,其乃畏懼而以二百餘萬元出售,其年事已高需金錢維生,其原擬贈與時生活無虞,後方有金錢需求,所收價款為現金,留存手邊以維持生活等語(見卷第三0四頁筆錄)。但劉振傑於九十六年間係併同其餘共有房地出賣人與劉月釵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本件房地持分出售劉月釵(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更易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無所謂無償贈與劉月釵或劉月釵之子俞昌哲之情,而劉振傑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本件房地持分五分之一移轉予俞昌哲,與其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剩餘名下五分之四本件房地持分移轉予俞昌哲,其間僅相距區區八日,以申請日觀之,相距更僅區區七日(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提出贈與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卷第一九三頁,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卷第二二三頁),焉有七、八日前生活無虞而大方贈與價值數十萬元之不動產,七、八日後即因生活困窘而需出售不動產予同一人之理?且劉振傑並非頻繁買賣交易不動產之人,又何以對於偶一為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若干、價款給付方式及後續價款之用途,要皆記憶不清、多所錯誤?⑸蓋劉振傑親自到庭陳稱其有金錢需求而出售剩餘本件房地

持分予俞昌哲,所收價款為現金,留存手邊以維持生活,但俞昌哲係主張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SCA3418633號之支票以支付價款,是紙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劉振傑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前業載及,二者顯然齟齬;再者,劉振傑在其所有、設在玉山商銀之帳戶提示兌現是紙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同日旋提領三十五萬元,翌日再以「還款」為由,轉帳匯款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洪佳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劉振傑自承不諱,且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卷第四四一、四四三、四六一、四六三頁),亦與劉振傑當庭所稱其將所收領之價款留存手邊以維持生活不符;劉振傑由訴訟代理人具狀稱「洪佳楊係劉振傑提供韓賡憲所開設鑫錫國際有限公司操作外匯金額指定匯入之帳戶」等語(見卷第四三七頁書狀),但提供他人資金操作外匯,匯款事由記載「投資」甚或「借貸」均無不可,並無違法疑慮,劉振傑竟二度記載「還款」,甚或編造洪佳楊為其親屬身分,而記載「還給親戚」,反覆強調匯款目的為返還,顯有可疑,且倘劉振傑果與洪佳楊或鑫錫國際有限公司有所謂投資操作外匯之金錢往來(僅係假設),以該筆投資款項數額高達二百萬元觀之,劉振傑應不至於毫無記憶,且自劉振傑匯款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已近五年,劉振傑當可提出相當數量之雙方資金甚或操作外匯通訊往來聯繫之證據資料,竟付之闕如,本院認是筆二百萬元匯款非無可能係劉振傑歸還支票提示兌領之金錢,而依俞昌哲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

⑹綜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及

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為劉振傑配合、協助俞昌哲干擾、妨礙原告行使因優先承購權所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之手段,雙方間並無真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仍屬無效。

(四)原告得否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1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2周南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二

十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以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皆為周南、劉振傑配合、協助俞昌哲干擾、妨礙原告行使因優先承購權所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之手段,雙方間並無真實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前開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標的本件房地持分,仍為周南(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及四三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劉振傑(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四、五萬分之十六及四五之一號房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四)所有,然現登記在俞昌哲名下,致周南、劉振傑無從登記而以法律行為處分(移轉),自屬有礙周南、劉振傑所有權權能,周南、劉振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俞昌哲塗銷是項與事實不符之登記,俾便行使所有權能、以法律行為處分(移轉)該等本件房地持分。

3而原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本件

房地其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向全體共有人買受本件房地,原告並業取得確定判決,迭經提及,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對周南、劉振傑有「移轉名下本件房地持分全部予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並因周南、劉振傑怠於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俞昌哲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登記,致無法就周南、劉振傑所出賣、負移轉登記義務之本件房地持分全額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已經確定判決、對周南、劉振傑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債權必要,代位周南、劉振傑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權利,請求俞昌哲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4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對待給付,周南、劉振傑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原告尚不得代位周南、劉振傑行使權利云云,惟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遭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致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履行契約,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周南、劉振傑分別於判決確定「前」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將名下屬買賣標的物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在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即陷於(一部)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意旨,原告於周南、劉振傑除去(一部)給付不能狀態前,應得拒絕自己對周南、劉振傑之給付,周南、劉振傑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原告未就其餘出賣人之部分為對待給付,其餘出賣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非已先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之周南、劉振傑所得主張,尤非不屬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之俞昌哲所得主張,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迄未給付價金、提出對待給付,應認已經權利失效,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亦無理由,蓋周南、劉振傑係於原告對本件房地全體共有人之履行買賣契約訴訟判決確定「前」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將名下屬買賣標的物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而已先陷於(一部)給付不能,原告於周南、劉振傑除去(一部)給付不能狀態前,得拒絕自己對周南、劉振傑之給付,周南、劉振傑不得以原告尚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其餘出賣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已先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之周南、劉振傑所得主張,尤非不屬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之俞昌哲所得主張,且本件訴訟得排除周南、劉振傑(一部)給付不能之狀態,保全原告對周南、劉振傑經判決確定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難認為權利濫用。況「權利失效」理論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再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但本件情形,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主張與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共有房地出賣人等成立買賣契約,遭共有房地出賣人否認,原告即起訴請求含周南、劉振傑在內之本件房地其他共有人履行買賣契約,顯然長年積極行使權利,並無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周南、劉振傑係在原告以訴訟行使權利之期間「內」,逕將名下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斯時原告既係以訴訟方式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客觀上顯無特別情事足生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信賴,致周南、劉振傑以此作為基礎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地持分,周南、劉振傑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權利失效理論顯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俞昌哲非原告與共有房地出賣人、高余麗美、林萬成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高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確認之訴真意係確認周南、劉振傑就該等本件房地持分所有權仍存在,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周南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贈與契約、同年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雙方間均無真實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劉振傑與俞昌哲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雙方間仍無真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周南、劉振傑有「移轉名下本件房地持分全部予原告」之債權,周南、劉振傑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俞昌哲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致原告對周南、劉振傑前述債權無法獲償,原告於周南、劉振傑除去(一部)給付不能狀態前,得拒絕自己對周南、劉振傑之給付,周南、劉振傑不得以原告尚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訴訟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屬原告權利正當行使,本件情節不符權利失效理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就本件房地持分所為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契約標的不動產房地持分仍為周南、劉振傑所有,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0-09-03